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次,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8日、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2442號、第2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93年間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雖其後林永昌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然其上開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非字第241、270、275號、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8號、98年度訴字第892、1111、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9月、4月、3月、4月、10月、8月、1年、5月、1年、8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犯案,假釋已遭撤銷)。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16時餘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鎮政路口,為警攔查而查悉其為毒品治安人口,警方經林永昌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8日、8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19151號、88年度偵字第16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卻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容輕縱,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