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名醇
- 被告
- 余宗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名醇、余宗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名醇、余宗傑於民國10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風」(起訴書誤植為「小峰」,應予更正)為首之詐騙集團,其分工模式為:「小風」先將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余宗傑,余宗傑則聽從「小風」之指示,於「小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入上開人頭帳戶得手後,將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黃名醇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黃名醇領出贓款後,扣除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再將贓款餘額以現金方式存入余宗傑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余宗傑將其帳戶款項轉匯入「小風」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獲利。黃名醇、余宗傑及「小風」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指示曾智龍(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36號、第1559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26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臺灣宅配通寄送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由余宗傑於翌日收受後,交付黃名醇使用。黃名醇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小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致電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林士博、曹竣堰、陳定文、劉香吟、莊宗仁、廖芳儷、邱咨雅、楊雅琪,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上開永豐銀行、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得手後,由集團成員通知黃名醇領取贓款,黃名醇即駕駛余宗傑之父余信河所有牌照號碼H8-3248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郵局、南投縣竹山鎮彰化銀行及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扣除報酬後,以現金存入上開余宗傑之彰化銀行帳戶。集團成員復於102年9月7日前,將鍾尚龍(涉詐欺罪嫌,由員警偵辦中)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余宗傑,再由余宗傑交付黃名醇使用。黃名醇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小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致電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被害人黃莉容、黃禾立,施以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得手後,由集團成員通知黃名醇領取贓款,黃名醇即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扣除報酬後,以現金存入上開余宗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余宗傑定期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小風」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黃名醇則將獲得報酬其中十分之四之金額朋分予余宗傑。
二、案經林士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曹竣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廖芳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邱咨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楊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禾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黃名醇、余宗傑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黃名醇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余宗傑就本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名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余宗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9頁、第21至28頁;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博、曹竣堰、廖芳儷、邱咨雅、楊雅琪、黃莉容、黃禾立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定文、劉香吟、莊宗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見警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9至61頁、第68至69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2頁、第108至109頁、第118至120頁、第128至130頁、第137至138頁);⑵證人曾智龍於警詢證述其寄送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南門路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彰化縣和美鎮予他人收受,並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節(見警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⑶被告黃名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余宗傑加入「小風」詐騙集團之時間及被告余宗傑所分擔收取存摺、金融卡暨將領得贓款匯出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本件且有:⑴臺灣宅配通貨件點收專用聯單影本暨手寫文字註記1紙(寄件人:曾智龍、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宋運昌、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571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前開貨件配送所收執聯影本1紙(簽收人:宋運昌,見他卷第35頁背面);⑵臺灣宅配通配送所收執聯2聯影本1紙(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宅配通公司提供電話錄音檔譯文1紙(102年7月26日9時01分通話對象0000000000、提及單號000000000000及收件人宋先生;102年7月27日8時55分通話對象0000000000、提及單號000000000000及收件人宋先生,見警卷第30至31頁);⑶告訴人曹竣堰提供中國信託ATM交易單影本1紙、被害人陳定文提供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被害人劉香吟提供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莊宗仁提供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及7-11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3聯影本共1紙、告訴人廖芳儷提供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暨7-11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6聯影本共7紙、告訴人邱咨雅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楊雅琪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聯影本共1紙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共1紙、告訴人黃莉容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單共3聯影本1紙、告訴人黃禾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5紙、統一超商發票明細聯5聯影本共2紙(見警卷第49頁、第62至63頁、第70頁、第82頁、第95至101頁、第110頁、第121至122頁、第131頁、第141至147頁);⑷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年8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帳戶曾智龍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戶曾智龍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年8月2日(102)京城大分字第86號函及檢附曾智龍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02年10月3日渣打商銀SCB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戶鍾尚龍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暨存摺支存對帳單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1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余宗傑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50至155頁、第157頁至第170頁背面、第174頁、第176至180頁);⑸被告黃名醇提款照片9張、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行動跟監照片3張、牌照號碼H8-3248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1紙(見警卷第13至20頁;他卷第3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黃名醇、余宗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名醇、余宗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名醇、余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名醇係加入「小風」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余宗傑係加入「小風」詐騙集團負責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黃名醇以利提領,並將領得款項轉入「小風」指示帳戶。雖被告黃名醇、余宗傑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黃名醇、余宗傑與「小風」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名醇、余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名醇、余宗傑均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後之取得贓款行為,且確有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因此受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黃名醇、余宗傑均係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及彙整贓款匯回集團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據被告黃名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余宗傑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及渠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及主刑 │ │ │ │新臺幣) │ │ │ ├──┼────────┼─────┼─────────┼──────────────┤ │ 1 │林士博於102年7月│22,243元 │永豐銀行帳號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28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來電,稱其先前網│ │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路購物訂單有誤云│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云,致林士博陷於│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 │ │ │ │ │日21時15分許,自│ │ │ │ │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帳戶匯款至右開│ │ │ │ │ │帳戶。 │ │ │ │ ├──┼────────┼─────┼─────────┼──────────────┤ │ 2 │曾竣堰於102年7月│5015元 │永豐銀行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28日晚間某時許,│ │00000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來電,稱其先前網│ │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路購物分期扣款有│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誤云云,致曾竣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於同日21時45分許│ │ │ │ │ │,自其帳戶匯款至│ │ │ │ │ │右開帳戶。 │ │ │ │ ├──┼────────┼─────┼─────────┼──────────────┤ │ 3 │陳定文於102年7月│2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28日21時許,接獲│2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稱其先前網路購│ │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物誤設定分期扣款│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云云,致陳定文陷│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 │同日22時許,分自│ │ │ │ │ │其郵局及第一銀行│ │ │ │ │ │帳戶匯出右開款項│ │ │ │ │ │至右開帳戶。 │ │ │ │ ├──┼────────┼─────┼─────────┼──────────────┤ │ 4 │劉香吟於102年7月│2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28日,接獲詐騙集│ │00000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團成員來電,稱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 │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定分期扣款云云,│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致劉香吟陷於錯誤│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於同日20│ │ │ │ │ │時10分許,自其臺│ │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匯│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 │ 5 │莊宗仁於102年7月│29,989元 │郵局帳號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28日18時許,接獲│(另依指示│00000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購買遊戲點│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稱其先前網路購│數18,000元│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物誤設分期扣款云│)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云,致莊宗仁陷於│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 │ │ │ │ │日18時47分許,自│ │ │ │ │ │其臺灣銀行帳戶匯│ │ │ │ │ │款至右開帳戶,另│ │ │ │ │ │依指示購買遊戲卡│ │ │ │ │ │點數18,000元,告│ │ │ │ │ │知集團成員遊戲卡│ │ │ │ │ │之帳號、密碼。 │ │ │ │ ├──┼────────┼─────┼─────────┼──────────────┤ │ 6 │證人廖芳儷(起訴│29,987元 │郵局帳號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書誤載為唐芳儷,│(另依指示│00000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應予更正)於102 │自其富邦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7月28日19時許 │行帳戶匯款│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接獲詐騙集團成│29,987元至│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員來電,稱其先前│其他帳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網路購物訂單發生│起訴書誤認│ │ │ │ │錯誤云云,致廖芳│為匯入右開│ │ │ │ │儷陷於錯誤,依指│帳戶,應予│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又依│ │ │ │ │,於同日,自其彰│指示購買遊│ │ │ │ │化銀行帳戶匯款至│戲卡點數14│ │ │ │ │右開帳戶,另依指│3,000元, │ │ │ │ │示自其富邦銀行帳│告知集團成│ │ │ │ │戶匯款29,987元至│員遊戲卡之│ │ │ │ │其他帳戶;又依指│帳號、密碼│ │ │ │ │示購買遊戲卡點數│) │ │ │ │ │143,000元,告知 │ │ │ │ │ │集團成員遊戲卡之│ │ │ │ │ │帳號、密碼。 │ │ │ │ ├──┼────────┼─────┼─────────┼──────────────┤ │ 7 │邱咨雅於102年7月│5,927元 │京城銀行帳號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28日16時51分許,│ │000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來電,稱其先前網│ │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路購物誤設分期扣│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款云云,致邱咨雅│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於同日17時35分許│ │ │ │ │ │,自其郵局帳戶匯│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 │ 8 │楊雅琪於102年7月│29,989元 │京城銀行帳號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28日14時50分許,│29,989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2,012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來電,稱其先前網│ │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路購物誤設分期扣│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款云云,致楊雅琪│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於同日15時18分許│ │ │ │ │ │、15時30分許、15│ │ │ │ │ │時32分許,分自其│ │ │ │ │ │郵局帳戶、玉山銀│ │ │ │ │ │行帳戶、國泰世華│ │ │ │ │ │銀行帳戶匯出右開│ │ │ │ │ │款項至右開帳戶。│ │ │ │ ├──┼────────┼─────┼─────────┼──────────────┤ │ 9 │黃莉容於102年9月│29,989元 │渣打銀行帳號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7日(起訴書誤植 │(另依指示│00000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為7月28日,業經 │自其華南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訴人更正)14時│行帳戶匯款│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23分許,接獲詐騙│29,989元、│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集團成員來電,稱│29,989元至│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其他帳戶)│ │ │ │ │設分期扣款云云,│ │ │ │ │ │致黃莉容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於同日15│ │ │ │ │ │時9分許,自其郵 │ │ │ │ │ │局帳戶匯款至右開│ │ │ │ │ │帳戶,另依指示自│ │ │ │ │ │其華南銀行帳戶匯│ │ │ │ │ │款29,989元、29,9│ │ │ │ │ │89元至其他帳戶。│ │ │ │ ├──┼────────┼─────┼─────────┼──────────────┤ │ 10 │黃禾立於102年9月│2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 │1.黃名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7日(起訴書誤植 │2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為7月28日,業經 │49,999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訴人更正)14時│49,999元 │ │2.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30分許,接獲詐騙│(另依指示│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集團成員來電,稱│購買遊戲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點數25,000│ │ │ │ │設分期扣款云云,│元,告知集│ │ │ │ │致黃禾立陷於錯誤│團成員遊戲│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卡之帳號、│ │ │ │ │櫃員機,於同日14│密碼) │ │ │ │ │時30分許,分自其│ │ │ │ │ │郵局帳戶、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匯出右│ │ │ │ │ │開款項至右開帳戶│ │ │ │ │ │,另依指示購買遊│ │ │ │ │ │戲卡點數25,000元│ │ │ │ │ │,告知集團成員遊│ │ │ │ │ │戲卡之帳號、密碼│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