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銘德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易銘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易銘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Samsung廠牌、型號S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黃姵穎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玉門全人關懷中心」遭竊)(下稱系爭手機),詎被告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前某時,自「阿鬼」處取得前揭手機之後,即持有使用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手機序號通聯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害人所有,該手機係阿鬼借給伊等語。經查:ꆼ系爭手機係於102年4月13日遭竊,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S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顏色係紅色,背蓋上有愛心圖案之貼膜一節,業據證人黃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序號條碼(序號:00000000000000)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潘邑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持有的手機是Samsung品牌,顏色是紅色,手機背蓋上有愛心圖案的貼膜。伊與黃姵穎是同個教會的教友,黃姵穎手機掉的時候,有特別跟伊說手機的特徵,過幾天被告跟伊約在網咖見面時,被告拿出之手機特徵款式與黃姵穎所形容一樣,而且黃姵穎手機掉的時候,被告也曾在教會出現,所以伊確定那是黃姵穎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證人黃姵穎係同支型號、同一顏色、特徵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認前開手機確屬證人黃姵穎所有無疑。ꆼ被告於系爭手機失竊當天有至教會(即玉門全人關懷中心),在教會的時間約為下午1、2時至下午5、6時,且當天並非自教會門口離開,而係自後面側門窗戶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潘邑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手機掉的時候,被告也曾在教會裡出沒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系爭手機失竊當天至失竊現場,且離去之方式不符常理。其次,證人潘邑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17日13時許在「英特奈網咖」內拿了一支新手機給伊,特徵與被害人手機一樣,剛開始被告跟伊說是偷來的,後來又改口說手機是朋友從黑市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衡諸證人潘邑誠與被告係國中一年級即結識之好友,二人在此事發之前並無任何嫌隙之情,業據證人潘邑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依證人潘邑誠之證述內容,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向證人潘邑誠供稱手機是偷來的,嗣後始改稱是友人自黑市購得,再佐以被告於失竊當日下午出現於失竊現場,復於後面側門之窗戶離開,則被告持有上揭手機之因,依常情推論,即有竊取之可能。況且,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裁判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手機係伊於102年4月14日14時許在東海藝術街附近,遇到綽號「阿鬼」之乾哥,阿鬼的本名伊不清楚,阿鬼的電話伊刪掉了,伊跟阿鬼聯絡是在今年4月,只知道開頭是0976。該手機係阿鬼借給伊的,伊看到阿鬼在玩,就向阿鬼表示借給伊玩,伊向阿鬼借一、二個禮拜,在今年4月時在梧棲那邊巧遇阿鬼,就將手機還給阿鬼。伊於102年4月17日有到台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英耐特網咖找潘邑誠聊天,有拿手機給潘邑誠看,請潘邑誠替伊問一下手機行情等語(見警卷第4、5、9頁),並於偵查中供承:阿鬼想將手機賣給伊,所以伊有向潘邑誠表示手機要賣。伊向阿鬼拿手機那天有問阿鬼大概出現在哪裡,阿鬼說會在梧棲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是阿鬼給伊的,伊跟阿鬼認識一、二年,不常見面,不知道阿鬼姓名,伊那天剛好遇到阿鬼,就跟阿鬼借手機來玩,阿鬼就借伊,伊找不到阿鬼,伊不知阿鬼住在哪裡,伊不知阿鬼之手機電話,伊剛好在梧棲路上遇到阿鬼就將手機還給阿鬼,阿鬼交給伊這支手機是要借伊,伊有向潘邑誠表示手機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27至2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其所辯出借系爭手機之「阿鬼」並非僅為初識之友人,然對於綽號「阿鬼」之真實姓名、住處或連絡方式均無所悉,於此情形下,「阿鬼」卻仍借予被告系爭手機,顯有悖於常情,何況被告於不知「阿鬼」之住處或連絡方式情形下,亦未事先與「阿鬼」約定如何歸還借用之手機,反而透過在梧棲巧遇之方式歸還系爭手機,亦有違常情,另參酌關於被告所持有之該手機究係「阿鬼」借伊還是要出售予伊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且倘若「阿鬼」僅是要將手機出借予被告,何以被告要向證人潘邑誠詢問中古售價行情,復參諸被告曾向證人潘邑誠表示其係竊取該手機之人一節,若該手機非確為被告所竊取,其當無向證人潘邑誠供陳之理。綜合上情,被告就其所辯向「阿鬼」借用及歸還手機之過程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而案發迄今已1年餘,被告仍無法探知該名為「阿鬼」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可見被告所稱系爭手機係由名為「阿鬼」之人所借得云云,顯係被告為脫免刑責所為之幽靈抗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非自綽號「阿鬼」之人借得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之供詞,自不足採。據上,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係自綽號「阿鬼」之不詳真實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手機一節,既不為本院所採信,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該手機係綽號「阿鬼」之不詳真實年籍成年男子交給被告,無足採為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證據。從而,被告所為,顯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ꆼ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雖另涉竊盜犯行,然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ꆼ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ꆼ依職權舉發犯罪:如前所述,被告另涉犯竊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