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玲自民國89年3 月17日起進入采欣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采欣公司)關係企業采京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任職,並自99年4 月12日起,轉任采欣公司之設計部總監。詎王秀玲於前開受僱采欣公司期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檔,係采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采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自100 年底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離職時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9 之采欣公司,利用采欣公司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王秀玲所架設之個人部落格「網址:www .fotologue .jp/lwdesign 」,將如附表所示之圖檔複製後,上傳至前揭個人部落格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部落格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如附表所示之圖檔,供王秀玲以「LW .DESIGN柏棱設計」之名義,自行對外招攬廣告設計業務之用,以此方式侵害采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11月28日凌晨,采欣公司管理部人員下班之際,發覺王秀玲所使用之電腦尚未關機,欲前往代為關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采欣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秀玲、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采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采凌、證人辛如玉、翁梓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61號卷〈以下稱交查卷〉第12至13、90至91頁),並有告訴人采欣公司102 年1 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電子郵件、報價合約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LW .DESIGN柏棱設計」網頁;告訴人采欣公司102 年5 月9 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暨所附員工手冊、盜用作品一覽表;告訴人采欣公司103 年3 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盜用作品一覽表、圖檔、印刷品封面;告訴人采欣公司103 年4 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盜用作品一覽表對照圖檔;告訴人采欣公司103 年5 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設計稿、圖檔;告訴人采欣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基本資料表、被告任職告訴人采欣公司之名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 、45至55、75至77頁;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一第2 至5 、7 至172 、183 至269 、29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二第1 至156 、158 至160 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複製後,上傳至前揭個人部落格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部落格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 年底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離職時止,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形著作之行為,係出於利用個人部落格網頁,以「LW .DESIGN柏棱設計」之名義,自行對外招攬廣告設計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漏未論及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43所示圖形著作之行為,以及擅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形著作之行為,然因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43所示圖形著作、擅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形著作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43以外圖形著作之行為,分別為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采欣公司之設計部總監,竟未經告訴人采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告訴人采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網頁,供其自行對外招攬廣告設計業務之用,所為誠屬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數量、期間,及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采欣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415號調解成立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暨告訴人采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采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采欣公司於本案尚有其他損害,須被告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及登報道歉後,始願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采欣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20萬元,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上述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采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采凌前揭表示之意見,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余采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00○0 號之「幸福農莊餐廳」,以祈願樹為園區精神象徵,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13日,透過其個人臉書網頁,以「幸福農莊…農莊女主人是鬼」、「那個腦子有問題的愛樹的鬼」、「她要在新社花海用祈願樹森林的名義賣一些吃的…大概還會跟消費者說:買了會捐10塊錢給祈願樹之類的話…真的是缺錢缺到瘋了…什麼斂財方式都來了」等語,以「鬼」、「腦子有問題」、「斂財」等惡意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公然於網路上侮辱告訴人余采凌之個人名譽。又於101 年10月23日,以「我絕對不會替新社的幸福農莊打任何廣告1.房間有蟲2.餐點難吃3.餐廳要事先訂才有東西吃4.農莊時常沒人。」等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余采凌所經營之幸福農莊餐廳衛生不佳、服務態度惡劣等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余采凌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采凌就本件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已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觀諸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圖檔作品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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