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77
號、98年度偵字第5689、5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鴻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同案被告傅思文(已另為判決)於九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傅思文出資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先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再自不詳之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機、電腦及網路匣道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傅思文復於九十八年二月間,以相互介紹之方式,引介亦有犯意聯絡之李佳珍、李鴻文、蔡忠恩、張順程、沈欣欣、陳筱慧、呂政欽、張智超、少年林○○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傅思文為集團首腦,負責管理旗下李佳珍等九名成員,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傅思文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其提供之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該詐欺電信機房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開始運作,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蔡忠恩操作上開組裝之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中國大陸地區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其室內電話有欠費,須儘快繳費,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李佳珍、沈欣欣、陳筱慧、少年林○○,上開人等會要求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儘速繳費,若其等表示沒有申辦該號碼,第1線之人員會要求其等報案,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呂政欽、張智超、李鴻文及張順程。第2線之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問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隨即透過無線電對講機,回報給現場人員,並以無線電對講機互相呼叫,製造確實有向總部回報之場景後,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凍結帳戶,若其等不願意凍結帳戶,便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員之傅思文。傅思文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若不想凍結銀行帳戶,必須將銀行內存款交由法院保管云云,並由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大陸地區之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傅思文會以電話聯絡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者,當日使用之帳號為何及有無入帳等事宜。該集團至查獲日止,僅得手一次,詐得10萬元,沈欣欣並分得2000元。該集團依角色之不同,最終詐欺得手,第1線成員可平分詐騙所得5%;第2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6%;第3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7%,其餘所得則由傅思文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者分配。嗣於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傅思文等十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鴻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傅思文、李佳珍、蔡忠恩、張順程、沈欣欣、陳筱慧、呂政欽、張智超於本院審理時相互間所供證之內容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鴻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鴻文與被告傅思文、李佳珍、蔡忠恩、張順程、沈欣欣、陳筱慧、呂政欽、張智超等八人與少年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並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均就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是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務,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等情,依被告之知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惟係通緝後才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被告等坦認並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 │傅思文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 │筆記型電腦(神舟電話) │1台 │傅思文 │ ├──┼───────────────┼────┼──────┤ │3 │無線網卡 │1支 │傅思文 │ ├──┼───────────────┼────┼──────┤ │4 │筆記型電腦(PC) │1台 │傅思文 │ ├──┼───────────────┼────┼──────┤ │5 │電話機(SANY) │1台 │傅思文 │ ├──┼───────────────┼────┼──────┤ │6 │網路閘道器 │3台 │傅思文 │ ├──┼───────────────┼────┼──────┤ │7 │錄音筆 │1支 │傅思文 │ ├──┼───────────────┼────┼──────┤ │8 │中華電信電話IC卡 │1張 │傅思文 │ ├──┼───────────────┼────┼──────┤ │9 │詐騙教戰守則 │1本 │傅思文 │ ├──┼───────────────┼────┼──────┤ │10│網路閘道器 │1台 │傅思文 │ ├──┼───────────────┼────┼──────┤ │11│無線監視器 │1組 │傅思文 │ ├──┼───────────────┼────┼──────┤ │12│電話機 │3台 │傅思文 │ ├──┼───────────────┼────┼──────┤ │13│網路電話閘道器 │1台 │傅思文 │ ├──┼───────────────┼────┼──────┤ │14│計算機 │1台 │傅思文 │ ├──┼───────────────┼────┼──────┤ │15│行動電話 │2支 │傅思文 │ │ │大陸門號:00000000 │ │ │ │ │大陸門號:00000000000 │ │ │ ├──┼───────────────┼────┼──────┤ │16│行電話話(公機)門號不詳 │1支 │蔡忠恩 │ ├──┼───────────────┼────┼──────┤ │17│電腦(含主機、螢幕) │1台 │蔡忠恩 │ ├──┼───────────────┼────┼──────┤ │18│網路電話閘道器 │2台 │蔡忠恩 │ ├──┼───────────────┼────┼──────┤ │19│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蔡忠恩 │ ├──┼───────────────┼────┼──────┤ │20│詐騙教戰守則 │1批 │張順程 │ ├──┼───────────────┼────┼──────┤ │21│電話機 │1台 │李佳珍 │ ├──┼───────────────┼────┼──────┤ │22│計算機 │1台 │李佳珍 │ ├──┼───────────────┼────┼──────┤ │23│詐騙教戰守則 │1份 │李佳珍 │ ├──┼───────────────┼────┼──────┤ │24│電話機 │1台 │沈欣欣 │ ├──┼───────────────┼────┼──────┤ │25│計算機 │1台 │沈欣欣 │ ├──┼───────────────┼────┼──────┤ │26│詐騙教戰守則 │1份 │沈欣欣 │ ├──┼───────────────┼────┼──────┤ │27│電話機 │1台 │陳筱慧 │ ├──┼───────────────┼────┼──────┤ │28│詐騙教戰守則 │1本 │陳筱慧 │ ├──┼───────────────┼────┼──────┤ │29│詐騙教戰守則 │1份 │李鴻文 │ ├──┼───────────────┼────┼──────┤ │30│詐騙教戰守則 │4張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31│詐騙手稿 │3本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32│無線對講機 │2台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33│電話機 │3台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34│計算機 │1台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35│被害人聯絡電話 │4張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36│電話機 │2台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37│詐騙手稿 │3張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38│網路電話閘道器 │1台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39│詐騙教戰守則 │20張 │李鴻文、張智│ │ │ │ │超、呂政欽、│ │ │ │ │張順程 │ ├──┼───────────────┼────┼──────┤ │40│電話機 │1台 │林○○(少年)│ ├──┼───────────────┼────┼──────┤ │41│詐騙教戰守則 │1本 │林○○(少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