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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簡璽容王品惠李宜璇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雨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謝雨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復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4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雖被告以其於警詢中即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業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作為量刑參酌事項,並納入審酌基準,復核無何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再執之為上訴理由實難認有據;況被告前已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竟猶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段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是原審量處拘役40日亦無從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謝雨芹前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陸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15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2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二案),前揭各案經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第6 至7 行「得手後藏在其平板電腦下方」更正為「得手後
    藏在其手持之平板電腦下方」;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
    告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雨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18628號
    被      告  謝雨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雨芹曾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 103年5月3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上之媚比
    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及Deary媞爾妮黑猩猩好朋友胸膜1
    片(共價值新臺幣377元,未扣案),得手後藏在其平板電
    腦下方,旋即離開現場。嗣該便利商店副店長林佳蓉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為員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芹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
    蓉於警詢所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和解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