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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千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字第7763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千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楊千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千輝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定執行刑制度所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目的,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縱附表所示之刑,易科標準不一,為受刑人之利益,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2次)│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6日       │102年3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677號       │緝字第1227號、102 │                  │
│                │                  │年度偵字第23039號 │                  │
├─┬──────┼─────────┼─────────┼─────────┤
│  │法        院│本院              │    本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61 │102年度易字第3672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4月16日      │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  │            │                  │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61 │102年度易字第3672 │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      │103年5月1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                │字第7250號        │字第7763號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8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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