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胡景彬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景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並考量目前之訴訟進度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或滅證之虞,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依目前訴訟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同日起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羈押後,則於102年12月26日委任辯護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5日之準抗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惟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已據共同行賄之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及證人黃慶嘉、楊萬生、蔡景勳、彭雅芳、魏胡幸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開庭錄音譯文及相關文書、帳戶資料等附卷與琉璃藝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非無稽。又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供述顯與證人邱錦珠、黃玲玲等人證述情節差異甚鉅,茍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或人情壓力去勾串、影響或變更證人邱錦珠、黃玲玲等人日後之證詞,亦屬合乎常情之推斷。再者,審酌被告利用法官職務,收受案件當事人賄賂,且詐欺當事人,戕害司法公信甚鉅,犯罪情節誠屬重大,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雖以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①被告並無受有琉璃及現金3百萬元之事,無收受任何財物可言,更遑論黃玲玲係交付財物予黃月蟾而非被告,被告是否收受賄賂誠屬有疑,尤以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中港飯店返還股權案,係以兩造當事人間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促成者,其非被告本於職務所作之判決,何能論之「違背職務」,是依卷證何能認被告涉嫌「收受賄賂」並「違背職務」及有「對價關係」之高度可能;且廖幸立是否以被告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害人因此苟認被告與廖幸立有犯意聯絡,恐有誤會,尤以收受財物者均為廖幸立所為,僅憑被害人空言受被告詐害云云,即謂犯罪嫌疑重大,核屬不當;又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可能涉嫌犯有貪瀆罪行之時間係於102年間,何以得往回推論至99年間而論有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重大嫌疑」云云。惟此乃被告片面說詞,仍須日後訴訟程序進行傳訊相關證人,並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尚難遽予憑信。②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惟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認定,並非所謂事實何以足為羈押理由?且親友擁有相當資力為一常態發生之社會事實,苟無其他變態之社會事實足認被告逃亡,豈可以此一常態之社會事實為「原罪」,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尤以檢察官所指來源不明之財物均遭扣案,如何有逃亡之實力;且被告此次因案羈押四個月期間,身心深受打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而有自律神經失調(失衡)、心臟病、尿失禁、雙腿無力、皮膚病、胃腸潰瘍疾病及眼力衰退等現像,雖有看守所門診治療,均無法痊癒,尤以互交感神經失調造成心律不整,近日來愈形嚴重而有危及生命之虞,人形消瘦健康情形每況愈下,亟須保外醫治(按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部分,已由受命法官於102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在報到單上批註「送看守所之押票聯註明被告自稱之身體狀況,請看守所注意之」,有報到單附卷可稽,且被告若認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自可檢具相關資料,另具狀聲請,附此敘明);況被告現仍有中風在床且罹患頭頸動脈剝離、乳癌之鍾文淨、罹患乳癌之配偶王素緞需照料,被告何能棄之逃亡?且共犯、證人供述均已在卷甚詳,何有串證之可能,所為羈押理由顯有違背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或滅證之虞,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上揭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02年12月23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102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