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103年度偵字第17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3月1日期滿,並由檢察官於同年4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合併執行,現假釋中。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工地,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前開工地騎樓,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3公克,鑑驗後餘淨重0.033公克);並於翌日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11355號卷第44頁),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1次;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