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怡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怡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與購毒者、毒品上手間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怡菁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9時後之某時,因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向亦接受戒癮治療之嚴○玲稱伊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玲遂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榮總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劉怡菁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劉怡菁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怡菁於同日11時8分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榮總之急診室門口前碰面,由劉怡菁交付1千元予「阿兄」,並將「阿兄」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嚴○玲,而交易成功,劉怡菁可藉此扣抵其先前積欠「阿兄」之債務2百元。
㈡劉怡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凌晨0時28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5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嚴○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二人於同日凌晨4時52分後之某時,相約在劉怡菁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巷口碰面,由劉怡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嚴○玲,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元,而交易成功。
㈢劉怡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怡菁於103年9月16日19時37分許,以前開門號,與阮○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由劉怡菁向阮○宏收取價金1千元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阮○宏,而交易成功。
㈣劉怡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怡菁於103年9月23日19時14分起至同日20時58分許,以前開門號,與阮○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阮○宏,並收取價金6百元,而交易成功。
㈤劉怡菁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4時27分許,以前開門號與吳○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中清路與敦化路之第一藥局前碰面,由劉怡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霖後,並向吳○霖收取販毒所得1千元,而交易成功。
㈥再於103年9月23日7時51分起至同日10時49分許,以前開門號與吳○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相約在臺中市中清路與敦化路之第一藥局前碰面,由劉怡菁先提供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霖後,並向吳○霖收取販毒所得1千元,另於103年9月26日11時8分許,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吳○霖,約在臺中市中清路與敦化路之第一藥局碰面,另提供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霖,而交易成功。
二、嗣經警方就劉怡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1月5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劉怡菁到案,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劉怡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劉怡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怡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怡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上開犯行,均據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訊問、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10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劉怡菁於103年11月5日警詢坦承:「(103年)8月27日那天是我剛認識嚴○玲,她問我可否拿到安非他命,於是我聯絡綽號阿兄的男子,請他過來,她與阿兄交易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於同日偵查中供述略以:「因為嚴○玲拜託我幫她拿安非他命,我就馬上打給阿兄,阿兄就來了,阿兄是計程車司機,他把車開到急診室門口,把副駕駛座的窗戶打開,我用手比旁邊的嚴○玲,說我剛認識的姐姐要拿1千元安非他命,阿兄說錢呢?嚴○玲就拿1千元給我,我拿給阿兄,阿兄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給嚴○玲」等語(偵卷第45頁),並於同日法官訊問時,坦承有販賣2次安非他命給嚴○玲等語明確(見103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4頁反面),並據證人嚴○玲於103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沒合資購買的情形(他卷第73頁),且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拿1千元給劉怡菁買安非他命,劉怡菁就打電話去聯絡,她搭計程車先走掉,我在那邊等一會兒,劉怡菁就坐計程車回到急診室門口,下車後劉怡菁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43頁),應堪認定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雖被告曾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改口供述:「嚴○玲在急診室外面總共拿1200元,其中2百元是借我的,另外1千元是嚴○玲請我幫她拿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阿兄,我就給阿兄2千元,阿兄丟1包安非他命及夾鏈袋給我,我有倒一半的安非他命給嚴○玲」云云(偵卷第142頁反面),似意指伊與嚴○玲合資向阿兄購買安非他命,然上開陳述與被告先前在警、偵訊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嚴○玲證述情節明顯不符,況被告若連門診費用都付不出來,而需向嚴○玲商借幾百元,是否身上仍有1千元之款項,能與嚴○玲「合資」向阿兄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實有可疑,且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偵查中,坦承伊之前跟阿兄買安非他命欠1600元,幫阿兄找到一個客人,有交易1千元可以扣2百元的債務等語(偵卷第46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與阿兄共同販賣毒品罪,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幫助嚴○玲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乙節,堪以認定,其偵查中有關「合資購買」之辯解,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據被告劉怡菁於103年11月5日警詢否認(偵卷第14頁),然其於同日偵查中供述略以:「(103年)9月13日凌晨4點多,是嚴○玲要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帶嚴○玲去找阿兄,因為我身上不可能有安非他命,嚴○玲跟阿兄在潭子靠近矽品那邊有交易成功,我用我手機打給阿兄,問阿兄人在何處,他說他在尊龍附近,我就跟阿兄約在潭子,靠近矽品工廠那邊,嚴○玲就開車載我過去矽品那邊,嚴○玲拿1千元給我,我拿給阿兄,阿兄丟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給嚴○玲。嚴○玲透過我跟阿兄拿過安非他命總共2次,之後嚴○玲發神經我們就沒來往了」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並於同日法官訊問時,坦承有販賣2次安非他命給嚴○玲等語明確(103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4頁反面),然就此次交易,證人嚴○玲曾作證三次:⒈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9月13日4時49分許,到小菁位於台中市大雅區中山路住家巷口,我拿5百元現金交給小菁,小菁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第35頁)、⒉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3年9月13日上午12時28分到4時52分監聽譯文)這幾通是我真的要問小菁要跟她拿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金額是5百元,時間是4點52分這通電話之後,地點在小菁家的巷口,我開車去現場,小菁走路出來,坐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我拿5百元給她,她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72頁反面)、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證述略以:「我沒記錯的話,是在劉怡菁家的巷口交易,但我當天有吃安眠藥,我只有印象我是開到劉怡菁住家附近,金額是5百或1千元我忘了,我記得我到劉怡菁家巷口她有上車,到底在哪邊交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跟劉怡菁交易而已」等語明確(偵卷第143頁),並有劉怡菁、嚴○玲於103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22、23頁可佐,證人嚴○玲所述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乙節,應非無稽。而被告先於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是「阿兄」,又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毒品來源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乾弟弟李○育乙節(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改口稱:「李○育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在嚴○玲來找我之後,打電話給李○育,那時李○育沒接電話,我跟嚴○玲就直接衝去李○育家」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事實㈡之毒品來源係李○育,李○育事後有請伊施用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而依照103年9月12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3年9月13日凌晨1時31分、1時43分、1時49分,確實曾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育」聯絡,「李○育」表示要被告到大華國中那個7-11(偵卷第93頁反面),衡情被告與「李○育」應已於凌晨1時49分後旋即會面,而嚴○玲於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45分打電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表示:「要妳就現在來,不然…,明天就要看看,我不知道,我已經叫我弟來我家等妳了,還傳簡訊喔…不然妳就先睡,明天我再打給妳」(偵卷第94頁),而同日凌晨4時23分,嚴○玲又改變主意,表示要立刻找被告,並於4時49分表示已經到了被告住處(偵卷第94頁反面),若嚴○玲曾於該日凌晨與被告會面後,再從台中市大雅區駕車前往台中市潭子區矽品工廠附近與第三人交易,應印象深刻,當無遺忘之理,雖嚴○玲就買賣價金其所述為5百元或1千元曾所述前後不一,然表示係因為服用安眠藥之後記憶不清,就此被告亦坦承為1千元,是買賣價金堪認定為1千元,而無疑義。是本院綜合:
⒈證人嚴○玲之證詞稱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外,並非如被告所述,兩人見面後,由嚴○玲另行開車到潭子區矽品工廠附近找第三人交易、⒉被告在凌晨4時52分與嚴○玲交易前,甫於同日凌晨2時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李○育」在被告住處附近見面,若李○育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既已知嚴○玲要購買毒品,應可先行向李○育取得毒品、⒊被告與嚴○玲於凌晨4時52分見面後,同日凌晨期間,並無任何與「阿兄」或「李○育」聯絡之監聽譯文等節,本院認為,被告所述與嚴○玲見面後,又搭乘嚴○玲所駕駛自小客車,到潭子去與「阿兄」或「李○育」交易乙節,均不足採信,應予說明,其於本院所述毒品來源乃「李○育」而非「阿兄」乙節,依照先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103年9月13日22時15分與0000000000號「李○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我不是要拿給你嗎?」、「李○育」稱「我昨晚不是跟妳說不用…妳湊齊5萬再還我啦」等節(偵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確有可能,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李○育」該人尚未經偵查確認,被告是否與「李○育」共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該次犯行,或者係自行向「李○育」取得毒品後單獨販賣,尚屬不明,是本院基於目前卷證資料,就此次犯行,仍認被告係單獨販賣,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劉怡菁於103年11月5日警詢供述:「我於103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到阮○宏位於台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的烤鴨店,他拿1千元交給我,我拿1包安非他命給他,但是這包安非他命是我向阿兄以1千元買的,我與阮○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15頁),並經證人阮○宏於103年11月5日警詢(他卷第79-84頁)、103年11月5日偵查證稱:「103年9月16日下午7時38分監聽譯文,是我要向小菁買安非他命,這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我現在住處附近的7-11旁,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約20分鐘,我跟小菁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她騎機車過來,我騎腳踏車去,我拿1千元給小菁,小菁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10-112頁)、103年12月3日偵查中仍證稱有交易成功(偵卷第144頁反面),雖被告曾於103年11月5日偵查中改口否認(偵卷第46頁),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仍坦承「於10 3年9月份販賣安非他命予阮○宏至少兩次…幫阿兄找到一個客人,有交易1千元成功,可扣2百元債務」等語(偵卷第46頁),並與103年9月16日下午7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該次譯文內容中,被告表示再20分鐘就會抵達交易地點,並要求阮○宏幫伊加油,交易價金係1千元(偵卷第101頁),並未提及要再向第三人合資購買。至於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改口稱:「這天我有跟阮○宏拿錢,去向阿兄拿安非他命,我是在晚上6、7點在豐原的某7-11跟阮○宏收1千元,我就先離開,跟阿兄約在台中殯儀館交易,原本是約在尊龍KTV,之後才改到殯儀館,我到殯儀館那邊拿2千元給阿兄,就是我自己1千、阮○宏1千,阿兄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再自己分裝成兩包,之後我用公共電話打給阮○宏,請他在原本的7-11等我,我記得是晚上9、10點拿給阮○宏的」云云(偵卷第144頁),其所述合資購買情節,明顯與其警詢自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符,況亦與證人阮○宏所述當場交易乙節不符,依照103年9月16日19時37分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被告係於103年9月16日下午5時14分與「阿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後於103年9月16日晚間8時21分、8時36分、8時42分和阿兄相約見面,然均未提及要向阿兄購買毒品,且在當日晚間8時21分通話時提到,被告人在自己住處之大華國中附近,是顯然被告於下午8時21分許時,已與阮○宏交易完畢返回住處附近,被告所述先以行動電話與阮○宏、阿兄聯絡,之後又改用公共電話叫阮○宏到原本交易地點取安非他命乙節,亦不符常理,雖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與阿兄為共犯關係,然被告僅自白伊售予阮○宏之毒品係伊向「阿兄」買的,尚難逕行認定阿兄與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阮○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本院依照目前卷證,認為被告係單獨販賣,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雖據被告劉怡菁於103年11月5日警詢否認,辯稱阮○宏有交付7百元給伊,但伊沒拿安非他命給阮○宏云云(偵卷第16、17頁),然於同日偵查中坦承這次好像有成功,地點在阮○宏住處附近的7-11,阮○宏是要拿1千元安非他命,但只拿550元給伊,伊拿1包1千元安非他命給阮○宏,是阿兄的,伊拿到錢馬上到附近拿給開計程車的阿兄,阿兄就罵伊,之後就變成伊欠阿兄1600元,阮○宏買安非他命的錢伊先擔下來,伊承認與阿兄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阮○宏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惟證人阮○宏於103年11月5日警詢僅證述有交易三次(偵卷第79-84頁)、於103年11月5日偵查證述:「9月23日晚上9點半,這次有跟小菁約在我家附近的7-11旁碰面,但小菁沒到。(改稱)小菁那天有來,但沒交易,因為我是跟小菁問安非他命的事情,小菁說她沒有,她是要來跟我討之前我欠她的5百元,我有還她5百,但沒交易安非他命」云云(他卷第110-112頁),證人阮○宏嗣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當庭於聽聞被告供述:「103年9月23日有與阮○宏交易安非他命成功,交易地點是在豐原的7-11,交易時間大約晚上10點,我先去跟阮○宏拿錢,他給我6百元,我就馬上去找阿兄,我記得我是用公共電話打,我跟阿兄約在福雅或福科那邊的加油站前,我跟阿兄買1400元安非他命,他就丟1包安非他命給我。阿兄問我欠他多少錢,大約晚上10點之前,我就在7-11那邊拿安非他命給阮○宏」之後,第三度改口證稱:「103年9月23日有交易成功,我印象中是先拿錢給劉怡菁,好像拿6百元,地點在豐原住處的7-11,劉怡菁拿錢後就先離開,到晚上9點半之後,我跟劉怡菁約在同樣的7-11,劉怡菁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偵卷第145頁),然依照103年9月23日19時14分、20時58分被告與阮○宏兩次通話、同日7時33分、7時47分、21時23分、23時34分、9月24日凌晨0時03分被告五次與阿兄通話之共七則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3至125頁),於103年9月23日上午7時33分,阿兄先問被告今天做多少,被告答都沒有、阿兄說怎麼可能都沒有,妳不是說去豐原、被告稱5百、阿兄說,對啊5百先給我啊,之後被告於20時58分開口向阮○宏借錢,稱「我也要問你啦,不能超過5百塊借我嗎,不到1千塊也沒關係,就是5百可以嗎?」,阮○宏答可能沒辦法啦,被告問:「7、8百、5、6百都可以,就是不要只有5百,因為我要還人家錢,可以嗎?」,阮○宏稱「多1百」,被告即與阮○宏相約21時半見面,然到21時23分與阿兄通話時,阿兄問:「妳今天可以多少給我?」,被告稱:「1、2千,1千以上2千以下,最多2千,我不知道,現在要去豐原啦,馬上會回來」,足認被告與阮○宏實際交易時間應在上開21時23分與阿兄通話之後,而被告與阿兄見面的時間,依照103年9月24日凌晨12時3分監聽譯文,係阿兄到被告住處附近之7-11之後,故研判在被告於103年9月23日21時23分後某時與阮○宏交易之前,被告根本尚未及與阿兄碰面,被告所述向阮○宏拿到現金之後,再去找阿兄購毒之合資購買情節,顯不足採信。此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與阿兄為共犯關係,然該認定僅憑被告一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尚難認為阿兄就此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依目前卷證,仍認被告係單獨販賣,綜上,就被告與阮○宏在阮○宏豐原住處附近之7-11交易6百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因警方於103年11月5日警詢僅詢問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嚴○玲、阮○宏部分(偵卷第10-20頁),是被告於該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未有機會自白,而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供述:「該日下午我與吳○霖約在水湳市場附近一家清心飲料店前,吳○霖先拿1100元給我,要我幫他拿安非他命,我收錢後向阿兄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再騎機車到文心路三段、漢口路口的一間日本料理餐廳前,與吳○霖見面,將安非他命交給他,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是要去向阿兄拿,才有安非他命」等語(市刑大警卷第31頁),應屬自白,且證人吳○霖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證述略以:「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以該電話撥打阿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她有沒有,她說有,我就會再與她約交易地點交易,每次都是她自己一人賣毒品給我,她都騎機車,經我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檔案照片,阿妹真實姓名為劉怡菁,依據103年9月17日上午6時57分、10時10分、13時11分、14時14分、14時27分等五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阿妹購買安非他命的聯絡電話,我於14時30分許到中清路二段、敦化路路口對面的第一藥局與阿妹碰面,我拿1千元現金給阿妹,阿妹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有成交」等語明確(偵卷第56-58頁),且與其103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71、72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供述:「103年9月17日下午2點多,我有去跟吳○霖拿1100元,再去跟阿兄拿安非他命,對於吳○霖表示,他直接拿1千元給我,我直接拿1包安非他命給他,我有意見,他是給我1100元,我跟他合資去找阿兄拿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改稱係合資購買,然核對五則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3頁),於對話中被告從未提及合資購買,且從103年9月17日上午6時57分第一次通話到14時27分最後一次通話間或之後,均無被告與阿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且吳○霖在上午10時10分第二通電話中即已明確表示「我跟妳說喔,我一就好」,被告說「好啦好啦聽懂啦」,被告若手上無毒品,焉有可能直接答覆吳○霖可以交易?被告所述於14時27分見面之後,才去與阿兄見面代吳○霖購買毒品之情節,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經被告劉怡菁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供述略以:「103年9月23日7時51分、10時43分、10時49分這三通電話,是吳○霖要向我買安非他命,我於103年9月23日11時許,騎機車到敦化路、中清路口的一家藥局前,與吳○霖見面,他拿1100元現金給我,我拿1千元安非他命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市刑大警卷第34頁),應屬自白,並經證人吳○霖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證稱:「該三通電話是我要向阿妹購買安非他命的聯絡電話,我於103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到中清路二段與敦化路口對面的第一藥局,與阿妹碰面,我拿1千元給阿妹,但阿妹只拿5百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另告訴我先欠另外5百元的安非他命,下次再補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交易有成交,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07分的電話就是阿妹要補我欠我的5百元安非他命,於103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我到中清路二段、敦化路路口對面的第一藥局,與阿妹碰面,她拿1包價值5百元的安非他命補給我,沒另外收錢,因為錢已經在103年9月23日先給阿妹了」(偵卷第62、63頁),與其103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72頁),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改口證稱:「是吳○霖給我1100元,我再去找阿兄拿,我當天給他多少量我忘了,我只記得吳○霖有拿錢給我,跟我湊一起補成41,我再去跟阿兄拿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146頁),然經核103年9月23日、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雖有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兄」聯絡之紀錄(例如103年9月23日12時11分、21時23分),但均無103年9月23日11時許與阿兄相約見面之交易內容,是被告所述合資購買云云,應非屬實,附此敘明。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其他不法利益,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阿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交付證人嚴○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欠阿兄債務,跟阿兄拿的部分,若是伊去找阿兄拿1000元的毒品,就可以扣除200元的債務(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就犯罪事欄欄一、㈡、㈢、㈣、㈤、㈥單獨交付證人嚴○玲、阮○宏、吳○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曾陳稱:伊就賺吸食的利益,伊沒有賺取任何金錢,但是賣毒的上手、買毒的人都會請伊吸食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有免除債務或獲取免費吸食之牟利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雖陳稱藥頭並不是每一次都會請伊吸食毒品,然營利之意圖與實際有無得利,係屬異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參照),其主觀上有此營利之意圖,縱事後未實際取得利益亦無礙其主觀上意圖營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證人雖曾供、證述其係交易「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並無扣得被告販售剩餘之毒品以供精確鑑定,惟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是被告、證人,雖曾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是本院認定被告所販賣者,應係起訴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一併敘明。
四、論罪:核被告劉怡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地密接之狀態為之,侵害法益相同,自應將之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中自白,然依照本院列出之上開被告供述,雖就部分交易細節與證人嚴○玲等人之證述未合,然其已就各該次之交易日期,及確有收取價款、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嚴○玲等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即仍不失為自白,是堪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曾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之表示,是六次犯行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03年11月5日警詢、同日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均係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嗣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係「李○育」,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然就綽號阿兄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0日中檢秀有104他43字第006008號函表示:「阿兄之人所涉毒品案件,現由本署104年度他字第43號案件偵辦中」(本院卷第5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2日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佐歐○文職務報告表示:「尚未查獲被告劉怡菁所供述綽號阿兄之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院卷第51、53頁);至被告所稱犯罪事實一、㈡毒品來源係李○育部分,因其於103年11月5日偵查時,就該次交易如何與阿兄聯絡及見面交易之情形供述甚詳,嗣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始改稱該次毒品來源係李○育,而檢察官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歐○文10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3頁)上之記載,僅發現被告之毒品上手係阿兄之男子,並未發現李○育亦係其毒品上手,而認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偵訊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乃於103年12月3日訊畢後僅就阿兄部分簽請准予簽分他案續行偵查,而未就李○育部分簽請續行偵查,有該日檢察官簽呈在偵卷第155頁可佐,是就李○育部分既未經簽請續行偵查,即難認有何查獲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兄、李○育,然均未有經查獲之情形,是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次數非多,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購買之下手人數非眾,所得亦有限,是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侵害範圍、程度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將之與被告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的危害既深且鉅,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除自身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而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又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再者,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劉怡菁為高中肄業之女子,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方法償還債務或為貪圖免費吸食毒品之利益,與阿兄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其目的不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次數共6次,惟均係小額販賣,每次販賣毒品之價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多,情節尚非極重,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供述內容屢有前後不一或與監聽譯文不符之情形,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56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1,與阿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該項下諭知應與阿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係伊兒子的朋友辦的,但辦好後均係由伊使用(偵卷第44頁反面),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供劉怡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支、施用剩餘之殘渣袋9個等物(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均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品,與販賣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購毒者 │交易金額│主文 │ │ │ │ │(新台幣)│ │ ├──┼────┼────┼────┼────────────┤ │一 │103年8月│嚴○玲 │1千元 │劉怡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上午│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11時40分│ │ │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 │ │許 │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 │ │ │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 │ │ │ │ │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 │ │ │ │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連│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103年9月│嚴○玲 │1千元 │劉怡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3日凌晨│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 │ │4時52後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某時許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103年9月│阮○宏 │1千元 │劉怡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6日晚間│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 │ │7時許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103年9月│阮○宏 │6百元 │劉怡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3日晚間│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行│ │ │9時許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陸佰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 │103年9月│吳○霖 │1千元 │劉怡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7日14時│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 │ │30分許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六 │103年9月│吳○霖 │1千元 │劉怡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3日10時│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 │ │59分許、│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9月26日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11時8分 │ │ │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許 │ │ │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