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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因④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接續①、②所定之有期徒刑6 月及③案執行,於9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其男友彭光盛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偵辦彭光盛另涉案件,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彭光盛上開居處拘提彭光盛時,當場查扣陳淑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計0.1939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玲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㈣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1939公克)、注射針筒3 支。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淑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淑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淑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954公克,驗餘淨重0.1939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且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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