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59號、90年度少調字第147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6號、98年度訴字第572號、98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2號、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5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假釋,至101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9日2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及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18﹒0367公克,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海洛因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6號、98年度訴字第572號、98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2號、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5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假釋,至101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搬運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18﹒0367公克),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