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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柯志民蔡佳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敏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梁酒約4、5杯(約25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0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26日0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敏雄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惟距今已近7年,期間被告並無其他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且未肇事,相較於自小客車等其他交通工具,或行駛於高速公路,或發生人身事故等情形者,犯罪情節相對屬於輕微,且被告亦無屢犯酒後駕車無視刑罰之情形存在。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及素行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堪認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不一致,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稱犯後相當後悔,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酒醉騎乘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之犯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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