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蓉萱
- 被告
- 吳秉儒
- 被告
- 呂美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 被告
- 吳沈雄
- 被告
- 許宸瑋
- 選任辯護人
- 羅淑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柏山律師
- 被告
- 汪俊吉
- 被告
- 曹倉銜
- 選任辯護人
- 蔡譯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洪嘉得
- 被告
- 黃志嘉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林宏昇
- 被告
- 林聖諺
- 被告
- 沈祐銓
- 被告
- 楊宏仁
- 被告
- 王得學
- 被告
- 鄭竣議
- 被告
- 陳威志
- 被告
- 黃祥鐸
- 被告
- 吳峻銘
- 被告
- 李恆樺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被告
- 劉定文
- 被告
- 林建維
- 被告
- 陳明章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 被告
- 朱汝沅
- 被告
- 蕭又瑋
- 被告
- 楊峻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廷瑋律師
- 被告
- 吳忠諫
- 被告
- 李佳倫
- 被告
- 王政燁
- 被告
- 顏楷哲
- 被告
- 賴建嘉
- 被告
- 曾俊傑
- 被告
- 林柏旭
- 被告
- 林偉哲
- 被告
- 楊詔凱
- 被告
- 吳孟諭
- 被告
- 劉定雄
- 被告
- 林均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606 號、21514 號、2517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主文
陳蓉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秉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美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沈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宸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俊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倉銜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嘉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志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宏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聖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祐銓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宏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得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竣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祥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恆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定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汝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又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佳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政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楷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建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俊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偉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詔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定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均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章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
交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3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又瑋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偉
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
二、謝福利(綽號利哥,本院另行審理)與林正量(綽號量哥或
阿量,於警方攻堅時逃逸,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4 年間6 月3 日後某日起,共
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
集團。彼等在印尼之詐騙電信機房運作情形如下:
(一)由陳賢桂(綽號桂師,本院另行審理)、萬里、黃喬惠於
104 年5 、6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
址設J1 .Parangtri tis IV No .20 Ancol , Pademangan
, Jakarta Utara 房屋(以下簡稱第一據點,機房代號『
W 』),自104 年6 月7 日起,由徐敬智、李麗雲、謝福
利、林正量出資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奐辰(業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顏欽德、吳承
軒(以上2 人於104 年6 月7 日加入,印尼移民局收容中
,尚未遣返回臺)、呂美金、許宸瑋、林聖諺、王得學、
陳威志(以上5 人於104 年6 月16日加入)、吳秉儒、吳
沈雄、黃祥鐸、吳峻銘(以上4 人於104 年6 月20日加入
)、曹倉銜、洪嘉得(以上2 人於104 年6 月21日加入)
、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劉達(以上4 人於104 年6
月24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葉小菁、林宗輝(以上2 人於104 年6 月25
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
理中)、林東桀(於104 年7 月17日加入,於印尼警方逮
捕後因病死亡)、汪敬凱、陳思凱(以上2 人於104 年7
月17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吳仁宏、王仁義、温世煇、蕭楷和(以上4
人於104 年7 月19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汪俊吉(104 年7 月19日加入
,於104 年7 月28日先行回臺,於104 年8 月4 日再赴印
尼機房)、黃志嘉、沈佑銓(以上2 人於104 年8 月4 日
加入)、陳蓉萱(於104 年8 月7 日加入)、李恆樺(於
104 年6 月25日加入,於104 年7 月27日返臺,後於104
年8 月7 日再帶女友陳蓉萱加入)、林宏昇、鄭竣議(以
上2 人於104 年8 月11日加入)等34人分批購買機票,先
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一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另有已在印
尼境內之黃奕東、楊宏仁自104 年6 月28日從印尼當地其
他詐騙電信機房轉到上址第一據點機房工作。並由陳奐辰
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顏欽得擔任機房現場
負責人(桶主),負責分配每人工作內容;吳承軒、吳沈
雄擔任電腦手,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
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吳秉儒擔任廚師,負責機
房成員之伙食;「萬里」負責機房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
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
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
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
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 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
房,由擔任一線之陳蓉萱(小芙、小萱)、劉靜茹(陽光
、夏天、小晶)、劉庭歡(妍妍、歡歡)、葉怡晴(小樂
、小晴)、葉小菁(小晶、小蓉)、呂美金(可樂、保一
)、許宸瑋(小V 、小李)、汪俊吉(小二、阿吉)、吳
仁宏(阿邦)、汪敬凱(阿發、阿進)、曹倉銜(阿銜、
小馬)、洪嘉得(阿得、阿貓、貓仔)、黃志嘉(阿草)
、林宏昇(饅頭)、蕭楷和(阿凱、阿宏)、沈佑銓(阿
銓)、王得學(ET、阿樂)、鄭峻議(阿議)、陳威志(
阿志、小江、阿寶)、黃祥鐸(小黃、馬祥)、吳峻銘(
阿峻、阿沖)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
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待民眾
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
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
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
二線人員之呂美金(可樂、保一)、林宗輝(阿傑)、林
東桀(小耐、小賴)、王仁義(大同)、黃奕東(阿東、
老王)、汪敬凱(阿發、阿進)、温世煇(阿風、阿煇、
阿金)、劉達(阿達、阿安)、曹倉銜(阿銜、小馬)、
洪嘉得(阿得、阿貓、貓仔)、陳思凱(大金、阿信)、
林聖諺(阿景、阿騰)、楊宏仁(阿仁、小楊)、王得學
(ET、阿樂)、陳威志(阿志、小江、阿寶)黃祥鐸(小
黃、馬祥)、吳峻銘(阿峻、阿沖)、李恆樺(阿樺、小
樺、阿華、阿成)等人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
三線人員之林宗輝(阿傑)、林東桀(小耐、小賴)、温
世煇(阿風、阿煇、阿金)、劉達(阿達、阿安)、陳思
凱(大金、阿信)、林聖諺(阿景、阿騰)、楊宏仁(阿
仁、小楊)李恆樺(阿樺、小樺、阿華、阿成)等人假冒
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
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
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
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
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
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
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
(本案此人為陳云蘋,若陳云蘋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
佑銓負責)。迄104 年8 月20日止,第一據點至少詐騙大
陸地區被害人王子林等59人得逞。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
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 -8%之報酬。陳云蘋從水公司取得款
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
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李麗雲
,並與李麗雲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徐敬
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與陳奐辰所有。(機房成員
姓名、個人暱稱、參與詐騙集團時間、涉案角色、所屬機
房著手詐騙起迄時間、詐騙結果、認罪與否、指認其他共
犯情形均如卷附《104 年8 月20日印尼雅加達電信詐欺集
團臺嫌資料一覽表》所載)
(二)由陳賢桂、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
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 Adyaksa Raya NO.20Ke
l. Lebak Bulus Kec. Cilandak, Jakarta Selatan 房屋
(以下簡稱第二據點,機房skype代號為『大砌四方日進
』),自104年6月23日起,由謝福利、林正量出資,並為
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群惟(綽號國安、老K,機房幹部兼股
東,負責與謝福利聯絡,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峻偉、江東諺(以上2 人於
104 年6 月23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朱汝沅、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
、賴建嘉、楊詔凱(以上6 人於104 年7 月3 日加入)、
曾俊傑、林柏旭(於104 年7 月4 日加入,但林柏旭於
104 年8 月1 日先行返臺,於104 年8 月16日再赴印尼機
房)、劉定文、陳明章、劉定雄(以上3 人於104 年7 月
5 日加入)、林均澔(於104 年7 月8 日加入,104 年8
月14日因病住院)、林建維、林偉哲(以上2 人於104 年
7 月9 日加入)、羅雨蘋(於104 年7 月21日加入,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謝佩
樺(於104 年7 月29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蕭又瑋(於104 年8 月6 日
加入)、楊峻銘、吳忠諫、林柏旭、吳孟諭(以上4 人於
104 年8 月16日加入)等23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
址進入第二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並由張群惟(國安、
老K )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陳峻偉(阿坤
)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分配每人
工作內容,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
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林均澔、吳忠諫擔任廚師,負
責機房成員之伙食及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彼等之詐騙方
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
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
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
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音訊息,待接
話端按9 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
線之劉定文(阿文)、楊峻銘(小楊)、王政燁、賴建嘉
(小賴)、林柏旭(小林)、楊詔凱(小凱)、吳孟諭(
小吳)、劉定雄(阿雄)、張群惟(國安、阿安、老K )
、謝佩樺(小樺、小華)、羅雨蘋(小雨)等人假冒大陸
地區順風快遞中心或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
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
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
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
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之林
建維、朱汝沅(肉圓)、蕭又瑋(阿瑋,起訴書誤載為「
蕭文瑋」)、李佳倫(小李、鄭杰)、顏楷哲(阿哲)、
曾俊傑(越飛‧金)、林偉哲(偉哲)等人假冒充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陳明章(阿章)、江東諺
(長腳、ICE )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
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
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
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
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
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
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
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陳云蘋,若陳云蘋
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迄104 年8 月20日
止,第二據點至少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引岳等32人得逞
。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 -8%之報酬
。陳云蘋從水公司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
、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
餘款項再按月交付李麗雲,並與李麗雲進行對帳,所得均
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與
張群惟所有。(機房成員姓名、個人暱稱、參與詐騙集團
時間、涉案角色、所屬機房著手詐騙起迄時間、詐騙結果
、認罪與否、指認其他共犯情形均如卷附《104 年8 月20
日印尼雅加達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所載)
(三)復由陳賢桂、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 Adyaksa Raya NO.
26 Kel. LebakBulus Kec. Cilandak, Jakarta Selatan
房屋(以下簡稱第三據點,機房skype代號為為林正量使
用之『錢虎』),自104年8月6日起,由謝福利、林正量
出資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呈武(綽號小武,機房幹部兼股
東,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於104年8月6日到104
年8月8日止,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曾進
入第三據點機房)、連緯恩、林永銘、張宏銨(以上4人
於104年8月6日加入)、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
懋、潘怡仁(以上5人於104年8月13日加入)、林佳賢、
徐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以上5 人於104年8月
14日加入)、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翁阡俞
(以上5人於104年8月15日加入)、呂聖德、陳晏豪、田
祖文、陳昇峰(以上4人於104年8月18日加入)、鍾嘉泓
、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以上4人於104年8月19日加
入)等27人(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三據點詐
騙電信機房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
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
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
詳情請按9 」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 以後,則以電話
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翁阡俞(雙雙)、黃
詩旋(拉拉)或其他機房內成員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醫保客
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
人資料,待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
後有醫保卡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辦理醫保卡,則告之民眾
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
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
,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須將該帳戶之
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
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轉帳車手公司(俗稱『水公司』)
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
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
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
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
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
桶子)的車手。自104 年8 月6 日機房運作,後接通網路
著手實施犯罪起,迄104 年8 月20日止,詐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明細仍待查證。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
抽取7-8%之報酬。
三、後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等單位於104年8月20日會同印尼警方在
臺灣、印尼同步實施搜索,並查扣如附表1、1-1、1-2及附
表2、2-1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之說明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
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
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
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
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
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
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
、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加入電信詐欺集團,先後分別自設於印尼之
第一據點詐騙機房、第二據點詐騙機房群發詐騙語音訊息,
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
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
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
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載印尼第一據點
、第二據點、第三據點詐騙機房,均係由謝福利分別夥同徐
敬智、李麗雲及林正量等人而出資經營之犯罪事實,有第一
據點贓款分配資料、通聯譯文、收支資料翻拍照片、謝福利
所有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譯文、謝
福利與林正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陳賢桂所有蘋果廠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71~96頁、第99~112頁
、第237~238頁、第268~278頁、第279~281頁、第297~2
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蓉萱、吳秉儒、呂美
金、吳沈雄、許宸瑋、汪俊吉、曹倉銜、洪嘉得、黃志嘉、
林宏昇、林聖諺、沈祐銓、楊宏仁、王得學、鄭竣議、陳威
志、黃祥鐸、吳峻銘、李恆樺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陳蓉萱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
卷六第220 ~221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03 ~204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吳秉儒部分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四第127 ~128 頁,本院原訴
字第42號卷一第210 ~211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
315 ~316 頁、第322 ~33 6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
28~44頁;呂美金部分見:1 04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
第33~35頁、第92~97頁、第99~100 頁,本院原訴字第42
號卷一第218 ~219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
頁;吳沈雄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四第123
~125 頁、第148 ~152 頁、第178 ~180 頁,本院原訴字
第42號卷一第227 ~228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54反
面~55頁、第58~69頁;許宸瑋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六第156 ~158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
235 ~2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
32 2~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汪俊吉
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206 ~208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43 ~244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
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
卷四第28~44頁;曹倉銜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
偵卷六第37~3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51 ~252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洪嘉得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223 ~224 頁,本院原訴字第
42號卷一第259 ~260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
頁;黃志嘉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五第152
~153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67 ~268 頁,本院原
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
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林宏昇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
第20871 號偵卷四第130 ~131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
第275 ~27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54反面~55頁、
第58~69頁;林聖諺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
六第182 ~183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2 頁、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
44頁;沈祐銓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五第
148 ~14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148 ~
150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9 頁、第315 ~316 頁、
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楊宏
仁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8頁、第315 ~316 頁
、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王
得學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179 ~180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25頁、第315 ~316 頁、第
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鄭竣議
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 71號偵卷六第41~42頁,本院
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2頁、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陳威志部分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176 ~177 頁,本院原訴
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
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黃祥鐸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六第210 ~212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
3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54反面~55頁、第58~69頁
;吳峻銘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214 ~
217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47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
卷四第54反面~55頁、第58~69頁;李恆樺部分見:104 年
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四第156 ~162 頁、第182 ~185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53頁、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並有同案
共同被告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葉小菁、林宗輝、吳仁
宏、王仁義、黃奕東、汪敬凱、温世煇、劉達、陳思凱、蕭
楷和、陳奐辰(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考。上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劉
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楊峻銘、吳忠諫
、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
偉哲、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林均澔,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劉定文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
號卷二第6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頁、第38~
51頁;林建維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68頁,本院
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頁、第38~51頁;陳明章部分見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75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
32~33頁、第38~51頁;朱汝沅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
卷二第83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頁、第38~51
頁;蕭又瑋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90頁,本院原
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頁、第38~51頁;楊峻銘部分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188 ~190 頁,本院原訴
字第42號卷二第9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頁、
第38~51頁;吳忠諫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
六第117 ~119 頁、第126 ~128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
三第32~33頁、第38~51頁;李佳倫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
第20871 號偵卷六第163 ~165 頁、第170 ~172 頁,本院
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07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
33頁、第38~51頁;王政燁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
第114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頁、第38~51
頁;顏楷哲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22 頁,本院
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68頁、第72~85頁;賴建嘉部分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84~89頁、第226 ~227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29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
三第68頁、第72~85頁;曾俊傑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六第104 ~107 頁、第113 ~115 頁,本院原
訴字第42號卷二第137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68頁、
第72~85頁;林柏旭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
六第192 ~194 頁、第199 ~202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
二第145 頁,第68頁、第72~85頁;林偉哲部分見:104 年
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55~60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
二第153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53 頁,本院原訴字
第42號卷三第68頁、第72~85頁;楊詔凱部分見:本院原訴
字第42號卷二第160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68頁、第
72~85頁;吳孟諭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 號 卷二第167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68頁、第72~85 頁 ;劉定雄
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7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
號卷三第68頁、第72~85頁;林均澔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
第20871 號偵卷三第116 ~122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六第160 ~161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93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68頁、第72~85頁)。並有證人
即另案共同被告江東諺、陳峻偉、謝佩樺、羅雨蘋等4 人(
業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
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翁阡俞(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由本院審理中)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五第116 ~11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謝福利、陳賢桂、張群帷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徐敬智部分見:104 年度
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一第41~47頁、第135 ~13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三第124 ~125 頁、第130 ~131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四第215 ~217 頁,本院
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53 ~154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
第79~80 頁 ;李麗雲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
卷一第161 ~168 頁、第216 ~220 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四第191 ~198 頁、第219 ~221 頁,本院原
訴字第42號卷一第162 ~163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
79~80頁;陳云蘋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二
第6 ~13頁、第44~47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三
第134 ~135 頁、第137 ~139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四第205 ~2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五
第143 ~145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70 ~171 頁,
第79~80頁;朱傳富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
五第193 ~195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178 ~179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79~80頁;謝福利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 71號偵卷一第229 ~233 頁、第284 ~28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三第147 ~150 頁;陳賢
桂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一第3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四第229 頁反面;張群帷部分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五第53~59頁、第189 ~191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85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
四第54頁反面~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 71號偵卷一第48~57頁、第169
~178 頁、第242 ~251 頁、第305 ~314 頁,104 年度偵
字第20871 號偵卷二第63~72頁,10 4年度偵字第20 871號
偵卷三第126 ~128 頁、第223 ~233 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四第154 頁、第163 頁、第199 ~201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五第60頁、第74頁反面、第
138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89~90頁、第98
頁、第108 頁、第120 頁、第151 頁、第166 頁、第203 頁
)、通聯譯文2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 1號偵卷一第99
~1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二第60~62頁)、
謝福利所有蘋果廠牌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
譯文、陳賢桂所有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翻拍
照片9 張(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一第268 ~278 頁
、第297 ~299 頁、第318 ~31 9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0017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一第62頁、第63~69頁、
第18 0~182 頁、第258 ~266 頁、第325 ~328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二第15~18頁、第83~90頁)、扣
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一
第139 ~14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二第40 ~
42頁、第49~52頁、第97~104 頁)、印尼機房搜索現場照
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一第29~39頁,104 年
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二第295 ~299 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五第111 ~113 頁)、李麗雲所有之扣案華碩
白色筆記型電腦內之收支紀錄列印資料(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卷一第202~206頁)、第一據點之帳冊明細(見
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71~96頁,1 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卷四第165~171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 1號偵卷
七第24~72頁)、李麗雲所有之華碩白色行動電話及所儲存
黃志嘉、沈祐銓、汪俊吉護照翻拍照片5張、謝福利之收支
資料翻拍照片、謝福利之隨身碟列印資料、謝福利與林正量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
一第207~208頁、第237~238頁、第239~241頁、第279~
281頁)、陳云蘋之隨身碟列印資料及薪資匯款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2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被害人林引岳
大陸地區湖東派出所詢問筆錄及詐騙過程紀錄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四第31~82頁、第117~120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61~62頁、第65~79頁)、連
緯恩、張宏銨、林永銘、林呈武前往印尼第三據點之購買機
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林呈武向百達旅遊公司購
買機票列表、吳忠諫與林均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123~125頁、第126~127 頁,
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六第121~125頁)呂美金與林正
量之通聯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 1號偵卷六第102 ~
103頁)、被告出入境資料、搭乘同班機情形一覽表(104年
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七第73~179頁、第180~230頁、第23
1~273頁)、另案共同被告翁阡俞之自白狀(見104年度偵
字第20871號偵卷五第8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偵組偵查報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SKYPE對話紀
錄、EXECEL檔案(見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十七第17~22
頁、第26頁、第27~3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1-1、1-2及
附表2、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五、綜上,本件以上各部之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陳蓉萱、
吳秉儒、呂美金、吳沈雄、許宸瑋、汪俊吉、曹倉銜、洪嘉
得、黃志嘉、林宏昇、林聖諺、沈祐銓、楊宏仁、王得學、
鄭竣議、陳威志、黃祥鐸、吳峻銘、李恆樺,以及被告劉定
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楊峻銘、吳忠諫、
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偉
哲、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林均澔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蓉萱、吳秉儒、呂美金、吳沈雄、許宸瑋、汪俊
吉、曹倉銜、洪嘉得、黃志嘉、林宏昇、林聖諺、沈祐銓
、楊宏仁、王得學、鄭竣議、陳威志、黃祥鐸、吳峻銘、
李恆樺、劉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楊
峻銘、吳忠諫、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
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林均澔
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印尼第一據點詐騙機房、犯
罪事實二(二)所示之印尼第二據點詐騙機房與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之印尼第三據點詐騙機房等所為,均已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
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
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
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查本件
詐騙集團之架構為:⒈臺灣地區由同案被告謝福利負責出
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第一據點部分夥同徐敬
智、李麗雲共同經營,第二、三據點部分夥同林正量共同
經營;同案被告陳賢桂負責僱用印尼司機萬里、翻譯黃喬
惠,及代為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及載送機房員工往
返機場;被告李麗雲為第一據點總會計;被告陳云蘋為第
一據點會計兼車手,負責向水公司外務人員取款,及支付
系統商、機房開銷等業務;被告朱傳富為第一據點總務,
負責採購電信機房所需網路硬體設備及訂購員工往來國外
電信機房機票,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開設
「先覺檳榔攤」置放上述物品,做為集團員工出國前集合
、休息場所。⒉印尼第一據點機房係由同案共同被告陳奐
辰(業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任主要幹
部,負責召募成員進出機房,顏欽德為現場負責人(桶主
)。⒊印尼第二據點機房係由同案共同被告張群惟擔任主
要幹部,負責與機房負責人謝福利聯繫,另案共同被告陳
峻偉為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及製
作帳冊。⒋印尼第三據點機房係由林呈武為機房幹部兼股
東,負責負責與機房負責人謝福利聯。⒌由被告陳蓉萱、
吳秉儒、呂美金、吳沈雄、許宸瑋、汪俊吉、曹倉銜、洪
嘉得、黃志嘉、林宏昇、林聖諺、沈祐銓、楊宏仁、王得
學、鄭竣議、陳威志、黃祥鐸、吳峻銘、李恆樺等人及同
案共同被告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葉小菁、林宗輝、
吳仁宏、王仁義、黃奕東、汪敬凱、温世煇、劉達、陳思
凱、蕭楷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審
理中)進入印尼第一據點機房;被告劉定文、林建維、陳
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楊峻銘、吳忠諫、李佳倫、王政
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
、吳孟諭、劉定雄、林均澔等人及另案共同被告江東諺、
謝佩樺、羅雨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進入印尼第二據點機房;呂聖德、林佳賢、洪
志明、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連緯恩、陳澤宇、林永
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田祖文
、陳昇峰、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翁阡俞、
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等人(業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進入印尼第三
據點機房並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及負責機房成員
伙食之廚師。足見本件被告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
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
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
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
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
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被告等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
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
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
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
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
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
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
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謝福利分別與徐敬智、李麗
雲、林正量等於同期間,同在印尼先後成立第一據點、第
二據點及第三據點而共同為同類型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相互間彼此利用,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依據上
開說明,本判決所及之陳蓉萱、吳秉儒、呂美金、吳沈雄
、許宸瑋、汪俊吉、曹倉銜、洪嘉得、黃志嘉、林宏昇、
林聖諺、沈祐銓、楊宏仁、王得學、鄭竣議、陳威志、黃
祥鐸、吳峻銘、李恆樺、劉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
沅、蕭又瑋、楊峻銘、吳忠諫、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
、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吳孟諭、
劉定雄、林均澔等雖於各該不同據點,負責各該不同部分
之犯行,然既與謝福利等同時經營第一、二、三據點等之
共犯本案犯行,就印尼所在包含第一、二、三據點全部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均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及各自承擔不同加重詐欺犯行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次數之認定:
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以3 人以上之多人共
同為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則由該等加重詐欺犯行中,須由多人各有職司而
上下分工,且接續對於公眾之多數人反覆散發同種類之複
數詐騙訊息,又出於詐欺犯罪集團全體之單一之對公眾詐
財之決意,該等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既係以
電子通訊方式對於公眾多數人散佈詐財訊息而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成立一罪評價
較為合理者,即屬集合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所收集不特定大
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各該成員各有職司上下
分工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在具有密接關係之時、空中
,以群發系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公眾多數之不特定大陸地
區民眾反覆散佈詐騙訊,實行詐術行騙,成功後再以轉帳
、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之,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
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該等自然意義
之複數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立法意旨,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
括一罪。況本案件雖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蒐證報告、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並無各該被害人之筆錄
可供參佐,而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
項之被害對象多寡,亦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另參諸時
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
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或同日多次一再交款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形
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此判決之全體被告之詐騙集團
成員雖於104 年6 月7 日第一據點詐騙機房開始運作起,
至同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陸續進入同案被告謝福利
等人所經營之印尼第一、第二、第三據點詐騙機房,係著
手對公眾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事實二(
一)、(二)、(三)等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且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未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範圍內,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二(一)、(二)部分均屬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陳明章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壢交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
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又瑋前因詐欺罪,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偉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
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分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蓉萱、吳秉儒、呂美金、吳沈雄、許宸瑋、
汪俊吉、曹倉銜、洪嘉得、黃志嘉、林宏昇、林聖諺、沈
祐銓、楊宏仁、王得學、鄭竣議、陳威志、黃祥鐸、吳峻
銘、李恆樺、劉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
、楊峻銘、吳忠諫、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
曾俊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林
均澔等人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
人民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
,且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心智均健全,亦能
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大陸地
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兼衡酌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
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其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
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暨審酌
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被告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
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
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
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一)附表1編號1至15、附表2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徐敬智、陳
云蘋、朱傳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坦承為其等所有,並
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
41 ~47頁,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二第6~13頁,
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三第134~135頁),印尼第一
據點機房現場扣得附表1編號16-21之物及印尼第二、三據
點機房現場所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詳印尼機房詐欺案
證物清冊,見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偵卷十第235~237頁
),均為同案共同被告謝福利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之
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1-1編號2-26、28-6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徐敬智、
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等所有,附表2-1編號1-25為同
案被告陳賢桂、謝福利等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惟無
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三)附表編號1-1編號1、27所示之扣案現金,為其等犯罪所得
之物,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附表1-3所示之物變賣所
得價金,尚難認屬同案被告徐敬智所有,應歸還被害人,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 InFocus行動電話 │ 1支 │陳云蘋 │
├──┼────────────┼───┼─────┤
│ 2 │ Black Berry行動電話│ 1支 │陳云蘋 │
├──┼────────────┼───┼─────┤
│ 3 │ SKYPE網路電話帳密單│ 3張 │陳云蘋 │
├──┼────────────┼───┼─────┤
│ 4 │ 匯款單 │ 1批 │陳云蘋 │
├──┼────────────┼───┼─────┤
│ 5 │ 點鈔機 │ 1台 │陳云蘋 │
├──┼────────────┼───┼─────┤
│ 6 │ 計算機 │ 1台 │陳云蘋 │
├──┼────────────┼───┼─────┤
│ 7 │ USB隨身碟 │ 1支 │陳云蘋 │
├──┼────────────┼───┼─────┤
│ 8 │ 電腦主機 │ 1台 │陳云蘋 │
├──┼────────────┼───┼─────┤
│ 9 │ 市內電話 │ 12台 │朱傳富 │
├──┼────────────┼───┼─────┤
│ 10 │ VOIP GATEWAY │ 12組 │朱傳富 │
├──┼────────────┼───┼─────┤
│ 11 │ SWITCH │ 12台 │朱傳富 │
├──┼────────────┼───┼─────┤
│ 12 │ 無線分享器 │ 1台 │朱傳富 │
├──┼────────────┼───┼─────┤
│ 13 │ 無線對講機 │ 8台 │朱傳富 │
├──┼────────────┼───┼─────┤
│ 14 │ 網路線 │ 13張 │朱傳富 │
├──┼────────────┼───┼─────┤
│ 15 │ 帳冊 │ 1張 │徐敬智 │
├──┼────────────┼───┼─────┤
│ 16 │ ASUS牌筆記型電腦 │ 8台 │謝福利 │
├──┼────────────┼───┼─────┤
│ 17 │ 快譯通錄音機 │ 4台 │謝福利 │
├──┼────────────┼───┼─────┤
│ 18 │ 無線網路分享器 │ 2台 │謝福利 │
├──┼────────────┼───┼─────┤
│ 19 │ VOIP閘道器 │ 20台 │謝福利 │
├──┼────────────┼───┼─────┤
│ 20 │ 電話機 │ 2台 │謝福利 │
├──┼────────────┼───┼─────┤
│ 21 │ 行李箱 │ 1個 │謝福利 │
└──┴────────────┴───┴─────┘
附表1-1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 現金 │ 新台幣1015萬 │ 徐敬智 │
│ │ │3900元 │ │
│ │ │ │ │
├──┼───────────┼────────┼─────┤
│ 2 │ 現金 │ 港幣2080元 │ 徐敬智 │
├──┼───────────┼────────┼─────┤
│ 3 │ 現金 │ 泰銖3萬1670元 │ 徐敬智 │
├──┼───────────┼────────┼─────┤
│ 4 │ 現金 │ 日幣11萬3000元 │ 徐敬智 │
├──┼───────────┼────────┼─────┤
│ 5 │ 現金 │ 印尼盾145萬元 │ 徐敬智 │
├──┼───────────┼────────┼─────┤
│ 6 │ 土地權狀 │ 3張 │ 徐敬智 │
├──┼───────────┼────────┼─────┤
│ 7 │ 建物權狀 │ 1張 │ 徐敬智 │
├──┼───────────┼────────┼─────┤
│ 8 │ 土地登記騰本 │ 1份 │ 徐敬智 │
├──┼───────────┼────────┼─────┤
│ 9 │ 中國信託存摺 │ 1本 │ 徐敬智 │
├──┼───────────┼────────┼─────┤
│ 10 │ 筆記本 │ 1本 │ 徐敬智 │
├──┼───────────┼────────┼─────┤
│ 11 │ 隨身碟 │ 2個 │ 徐敬智 │
├──┼───────────┼────────┼─────┤
│ 12 │ 筆記型電腦 │ 1台 │ 徐敬智 │
├──┼───────────┼────────┼─────┤
│ 13 │ 行動電話 │ 4支 │ 徐敬智 │
├──┼───────────┼────────┼─────┤
│ 14 │ 護照 │ 1本 │ 徐敬智 │
├──┼───────────┼────────┼─────┤
│ 15 │ 筆記本 │ 1本 │ 李麗雲 │
├──┼───────────┼────────┼─────┤
│ 16 │ 收支表 │ 7張 │ 李麗雲 │
├──┼───────────┼────────┼─────┤
│ 17 │ HUAWEI網卡 │ 1個 │ 李麗雲 │
├──┼───────────┼────────┼─────┤
│ 18 │ 行動電話 │ 3支 │ 李麗雲 │
├──┼───────────┼────────┼─────┤
│ 19 │ CHANEL黑格紋包包 │ 1個 │ 李麗雲 │
├──┼───────────┼────────┼─────┤
│ 20 │ 李麗雲護照 │ 1本 │ 李麗雲 │
├──┼───────────┼────────┼─────┤
│ 21 │ 李麗雲土地所有權狀 │ 1張 │ 李麗雲 │
├──┼───────────┼────────┼─────┤
│ 22 │ 建物所有權狀 │ 1張 │ 李麗雲 │
├──┼───────────┼────────┼─────┤
│ 23 │ 臺銀金鑽條塊1台兩 │ 7個 │ 李麗雲 │
├──┼───────────┼────────┼─────┤
│ 24 │ 大亞鑽石18K白金鑽石墜│ 1件 │ 李麗雲 │
│ │ 子 │ │ │
├──┼───────────┼────────┼─────┤
│ 25 │ 大亞鑽石18K白金鑽石戒│ 1只 │ 李麗雲 │
│ │ 指 │ │ │
├──┼───────────┼────────┼─────┤
│ 26 │ 筆記型電腦 │ 1台 │ 李麗雲 │
├──┼───────────┼────────┼─────┤
│ 27 │ 現金 │ 新臺幣360萬1800│ 陳云蘋 │
│ │ │元 │ │
├──┼───────────┼────────┼─────┤
│ 28 │ IPHONE行動電話 │ 1支 │ 陳云蘋 │
├──┼───────────┼────────┼─────┤
│ 29 │ 帳本 │ 1本 │ 陳云蘋 │
├──┼───────────┼────────┼─────┤
│ 30 │ 記帳單 │ 1疊 │ 陳云蘋 │
├──┼───────────┼────────┼─────┤
│ 31 │ 信用卡帳單 │ 1張 │ 陳云蘋 │
├──┼───────────┼────────┼─────┤
│ 32 │ 現金 │ 新臺幣3萬4300元│ 朱傳富 │
├──┼───────────┼────────┼─────┤
│ 33 │ 行動電話 │ 2支 │ 朱傳富 │
├──┼───────────┼────────┼─────┤
│ 34 │ 筆記本 │ 2本 │ 朱傳富 │
├──┼───────────┼────────┼─────┤
│ 35 │ 長榮航空旅客名單(陳 │ 1張 │ 朱傳富 │
│ │蓉萱、李恆樺) │ │ │
├──┼───────────┼────────┼─────┤
│ 36 │ 錄音筆 │ 8支 │ 朱傳富 │
├──┼───────────┼────────┼─────┤
│ 37 │ 行動電話 │ 4支 │ 朱傳富 │
├──┼───────────┼────────┼─────┤
│ 38 │ 李正雄護照 │ 1本 │ 朱傳富 │
├──┼───────────┼────────┼─────┤
│ 39 │ 賴秉彰護照 │ 1本 │ 朱傳富 │
├──┼───────────┼────────┼─────┤
│ 40 │ 章峻豪退伍令 │ 1張 │ 朱傳富 │
├──┼───────────┼────────┼─────┤
│ 41 │ 點鈔機 │ 1台 │ 朱傳富 │
├──┼───────────┼────────┼─────┤
│ 42 │ 現金 │ 新臺幣2萬元 │ 朱傳富 │
├──┼───────────┼────────┼─────┤
│ 43 │ 記事本 │ 2本 │ 朱傳富 │
├──┼───────────┼────────┼─────┤
│ 44 │ 中華航空機票明細 │ 2張 │ 朱傳富 │
├──┼───────────┼────────┼─────┤
│ 45 │ 徐敬智彰銀帳號單 │ 1張 │ 朱傳富 │
├──┼───────────┼────────┼─────┤
│ 46 │ 記事單 │ 3張 │ 朱傳富 │
├──┼───────────┼────────┼─────┤
│ 47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 │ 朱傳富 │
├──┼───────────┼────────┼─────┤
│ 48 │ 保險箱 │ 1個 │ 徐敬智 │
├──┼───────────┼────────┼─────┤
│ 49 │ 本票 │ 1張 │ 徐敬智 │
├──┼───────────┼────────┼─────┤
│ 50 │ 試用切結書 │ 1張 │ 徐敬智 │
├──┼───────────┼────────┼─────┤
│ 51 │ 委託書 │ 1張 │ 徐敬智 │
├──┼───────────┼────────┼─────┤
│ 52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1支 │粘鋕輝 │
│ │(IMEI:00000000000 │ │ │
│ │3208) │ │ │
├──┼───────────┼────────┼─────┤
│ 53 │ 黑莓行動電話 │ 1支 │粘鋕輝 │
│ │ (IMEI:00000000000 │ │ │
│ │ 9509) │ │ │
├──┼───────────┼────────┼─────┤
│ 54 │ 蘋果行動電話 │ 1支 │粘鋕輝 │
│ │ (IMEI:00000000000 │ │ │
│ │ 1997) │ │ │
├──┼───────────┼────────┼─────┤
│ 55 │ 蘋果行動電話 │1支 │陳淑樺 │
│ │ (IMEI:00000000000 │ │ │
│ │ 0359) │ │ │
├──┼───────────┼────────┼─────┤
│ 56 │ 行動電話 │1支 │粘鋕輝 │
│ │ (IMEI:00000000000 │ │ │
│ │ 2373) │ │ │
├──┼───────────┼────────┼─────┤
│ 57 │ 筆記型電腦 │2台 │粘鋕輝 │
├──┼───────────┼────────┼─────┤
│ 58 │ 電腦主機 │1台 │粘鋕輝 │
├──┼───────────┼────────┼─────┤
│ 59 │ 記事本 │2本 │粘鋕輝 │
├──┼───────────┼────────┼─────┤
│ 60 │ 匯款交易明細表 │1包 │粘鋕輝 │
├──┼───────────┼────────┼─────┤
│ 61 │ 隨身碟 │2個 │粘鋕輝 │
├──┼───────────┼────────┼─────┤
│ 62 │ 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水單 │2張 │粘鋕輝 │
├──┼───────────┼────────┼─────┤
│ 63 │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2張 │粘鋕輝 │
├──┼───────────┼────────┼─────┤
│ 6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台 │陳淑樺 │
│ │ 自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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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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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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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汽車牌照登記書 │ 1張 │徐敬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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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汽車鑰匙 │ 2支 │徐敬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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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汽車行照(3939-ZT)│ 1張 │徐敬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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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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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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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 2台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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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ENPA牌錄音機 │ 8台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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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USU牌筆記型電腦 │ 12台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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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SB隨身碟 │ 4台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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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憶卡 │ 1張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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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文件 │ 3份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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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李箱 │ 2個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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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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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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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所有行動電話 │1支 │ 陳賢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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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現金 │新臺幣23萬│ 謝福利 │
│ │ │5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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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電腦主機 │1台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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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電腦主機(林正量使用) │1台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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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BMW9269-P5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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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詐騙機房成員支出明細 │1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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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人事資料卡 │1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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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儷肌美通訊錄 │2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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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打卡單 │14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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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薪資領取簽收表 │6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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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薪資表 │10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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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行動電話 │2支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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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隨身碟 │1支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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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國信託、台中銀行、新光銀│各1張 │ 謝福利 │
│ │行、板信商業 │ │ │
│ │銀行、聯邦銀行、台中銀行、三│ │ │
│ │信銀行金融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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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儷肌美公司客戶資料 │1份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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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銀行帳戶資料 │1份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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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身份證影本 │4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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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本票 │2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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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護照 │3本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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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旅客收支明細表 │1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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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1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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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板信銀行存摺 │1本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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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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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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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行動電話 │3支 │ 謝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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