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張芳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裁定撤銷,於103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芳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裁定撤銷,於103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於102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竟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本件因而肇事擦撞停靠在路旁之他人自用小客車,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53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3,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765毫升),數值非低,實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查本件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本院以102年豐交簡字第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因發生數罪併罰之情形,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前述所裁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之103年12月24日,而非起訴書所示之103年12月16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芳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喬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3 年12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
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食用
摻加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
,於翌(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6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沿大雅區民生路4段往民生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10
3年12月20日9時許,途經大雅區民生路2 段48號對面前,不
慎擦撞停靠在路旁、由梁黎喬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K3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芳喬覺得胸悶,由救護車送至清泉醫院
診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前開醫院抽取張芳喬血液進
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3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153),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梁黎喬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健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張芳喬)、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C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車牌號碼0000─K3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不知警惕、悛悔
,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