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
洪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灯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無法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洪灯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灯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4年7月8日職務報告1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洪灯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5月14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灯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灯儀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27,000元,偶爾會給母親零用錢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