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懋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第1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第2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3月(第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又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第8案),上開第2至4案均經減刑後與第1、8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第5至7案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懋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劉美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段與清泉路交岔路口前空地時,見呂緯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地上隨手拾取之石頭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皮包330個、燈具3個、30尺長之延長線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揭物品攜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嗣經呂緯誌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車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林文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緯誌於警詢時、證人劉美麗於警詢時、證人樊怡柔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監視器調閱概略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文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4、5萬元,要扶養家人,父親中風,每月需繳納房貸、車貸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