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雲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於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1 年4 月12日接續執行拘役至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第7 行「於104年6 月30日凌晨4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第9 行「玻璃管」、第11行「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均更正為「玻璃管吸食器」、第13行「(內殘餘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50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購買毒品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江熙榮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江熙榮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嫌疑,而對江熙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江熙榮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江熙榮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17頁),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江熙榮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江熙榮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19 、643 、818 、861 、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張雲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鼎前因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於101年5月21日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
,在臺中市○○區○○里○○○○00號之1住處房間內,以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內殘餘安非他命),並將張雲鼎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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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雲鼎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
│ │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樣編號:I104219號濫用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1份 │毒品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