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231號),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琮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余琮琪曾因竊盜、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11號、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2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4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興中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陳文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拉開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TRYWIN牌衛星導航1臺及GARMIN牌行車紀錄器1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將前開竊得之GARMIN牌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TRYWIN牌衛星導航各1臺,持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1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文正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余琮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文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11號、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2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4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陳文正所有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共3台,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萬9千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