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政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政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7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相隔1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信義街路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欲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政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彭子瀧於104年7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及刑案照片4張可參。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廖政豪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7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5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5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