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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96年度訴字第3081號、96年度訴字第3873號、97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 年(2 罪)、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友人張峻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張峻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黃永松在場,遂徵得黃永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黃永松於88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永松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1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峻華(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張峻華,惟另案被告張峻華並無因104 年8 月3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而為警查獲並提起公訴之情。是以,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2月2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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