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叁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迷你磅秤壹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能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中午1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加工出口區」附近某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周秋峰另涉他案,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潭子區潭興路2 段332 巷與潭興路2 段交岔路口將其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 驗餘淨重合計4.88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1 公克)、吸食器1 組、迷你磅秤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手槍(含彈匣)1 支、子彈7 發、拆槍工具1 組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嗣於翌日,經警移送周秋峰至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並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於該所管理員對其檢身時,另在其所著衣褲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4.93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1公克)、吸食器1 組、迷你磅秤1 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4080、4997號、97年度訴字第3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9 月、7 月、8 月、6 月、5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4 月、5 月、1 年8 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之假釋期間原應於103 年2 月7 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1 月下旬,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及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如經判決確定,前開假釋恐將遭撤銷,故本件不宜以累犯論之,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及一位已婚未同住之哥哥,其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現家中經濟交由約60歲之父親工作負擔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4.93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1 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迷你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 萬9000元、手槍(含彈匣)1 支、子彈7 發、拆槍工具1 組等物,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