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正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正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邱正和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9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1號尤正勝、黃昱誠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時,對於黃昱誠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宗憲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檢察官告知邱正和恐因其陳述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經其瞭解而具結後證稱:伊與外號「阿華」之黃昱誠於102年4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毒品予游宗憲(指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證言對黃昱誠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第16823、18899、20065、201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詎邱正和於103年2月25日本院審理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黃昱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本院先告知邱正和恐因其陳述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就涉及其自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經其同意作證並具結證言,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黃昱誠有無與邱正和於102年4月9日,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毒品予游宗憲」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本院虛偽證稱:102年4月9日黃昱誠說他手頭沒有錢,現在不好過,伊說伊這邊有沒有什麼錢,剛好有剩下的錢,黃昱誠叫伊先借給游宗憲,伊才於當天下午4時許,在游宗憲家門口,將1500元交予游宗憲,因為警察叫伊認一認,且伊害怕被關,才於102年7月23日偵訊中胡亂供稱伊於102年4月9日是幫黃昱誠拿毒品給游宗憲等情,使職司審判職務之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有陷於誤導而為錯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6頁反面),並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102年7月23日被告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6823號卷四〔以下稱第16823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103年3月18日被告審判筆錄(見第16823號偵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見第16823號偵卷第179頁至第239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8頁至第34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103年2月25日證人邱正和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103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卷〔以下稱第29626號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4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823、18899、20065、20140號起訴書(見第29626號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查,黃昱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黃昱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