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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關於「警詢時」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臺灣玻璃公司之外包人員,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及2個姊姊、1個妹妹,其未婚無子女,因好奇及家人遭逢變故心情不好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陳坤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12分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
    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
    ,陳坤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陳坤佑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
    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
    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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