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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謝偉民、徐煥昌、葉英傑〈綽號「阿傑」,已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林文祥、蔡宜芝、張瑞琳(代號「毛毛」)、高世芬(代號「趴」)、林昌生、陳忠政(代號「雷」)、陳信豪(代號「猛」)、王識棨(代號「弟」)、李博存(代號「麥」)、徐志瑋(代號「峰」)、黃俊憲(代號「憲」)、楊威帆(代號「楊」)〈另案被告謝偉民、徐煥昌、林文祥、蔡宜芝、張瑞琳、高世芬、林昌生、陳信豪、王識棨、李博存、黃俊憲、楊威帆均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及少年黃○恩、羅○軒(代號「軒」)、陳○伸(代號「伸」)、黃○寧(代號「偉」)【該等少年所涉詐欺非行,另移送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由另案被告林文祥租得位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址,當作詐騙機房之用,渠等並於102年9月5日起,陸續將詐騙設備搬入該處,其等分工模式為另案被告謝偉民、徐煥昌共同出資,為該詐騙機房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謝偉民之女友即另案被告蔡宜芝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會計,另案被告葉英傑則為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除向僅知綽號「牛仔」者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號碼外,另負責人員招募、訓練成員背誦臺詞(含腔調),另案被告余昇賢(另案被告余昇賢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負責與在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集團聯繫及領取詐騙款項,另案被告林文祥除負責租屋、申請有線電視、網路外,另打理眾人在詐騙機房之三餐與雜務,少年黃○恩則負責安裝詐騙電腦網路、設備,另案被告張瑞琳則輔佐另案被告葉英傑擔任現場管理幹部,其餘之另案被告林昌生、陳忠政、陳信豪、王識棨、李博存、徐志瑋、黃俊憲、楊威帆、高世芬及少年羅○軒、陳○伸、黃○寧則為詐騙機房成員,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詐騙工作;而該詐騙集團專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詐騙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另案被告張瑞琳、高世芬、陳信豪、王識棨、李博存、楊威帆、黃俊憲、徐志瑋、陳忠政,少年黃○恩、黃○寧、羅○軒、陳○伸等人,以網路群撥系統,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自稱係公安部門(一線、二線)、檢察官或法官人員(三線),並以涉嫌洗錢、販毒為由,要求民眾至公安局說明,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等語,誘使受騙者陷於錯誤,遂依渠等說詞,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續依網路層轉方式,將受騙者所匯金額分流,復由另案被告徐煥昌、余昇賢至臺中市向年籍不詳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續上繳另案被告謝偉民,而負責撥打電話之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則按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5或8之比例朋分,迄102年10月19日止,接續詐騙得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復因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之詐騙機房運作期間,因網路品質不佳,另案被告林文祥乃於102年10月初,覓得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0號處所(按:該處有線電視、網路設備,係於102年10月9日申裝),該詐騙集團於102年10月中旬,開始搬遷至上述新埔鎮址,其成員除上開原班人馬外,另案被告葉英傑另找來另案被告賈長盛(代號「盛」,另案被告賈長盛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加入,並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渠等仍依上述分工與相同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實施詐騙,迄102年11月5日止,尚未詐得款項。而被告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任意交付給他人而不加聞問,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102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輾轉提供另案被告謝偉民使用。另案被告謝偉民之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帳戶,將所需話務費用匯入,以維持上開詐騙機房系統之正常運作。嗣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新竹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0號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等語,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等資為論據:

㈠證人謝偉民、林文祥、余昇賢、蔡宜芝、葉英傑、徐煥昌、張瑞琳、高世芬、賈長盛、林昌生、陳忠政、陳信豪、王識棨、李博存、徐志瑋、黃俊憲、楊威帆及少年黃○恩、黃○寧、羅○軒、陳○伸之證詞。

㈡證人即被害人晏斌、曹俊豪、郭建姣之證詞(大陸公安局提供,含群撥系統撥話通聯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數位電視、網路申裝資料。

㈤現場蒐證及查扣證物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謝偉民、葉英傑等人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含網路通聯紀錄、被害人名冊、臺詞底稿等)。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㈨被告乙○○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於98、99年間起即由其保管使用,嗣其於102年5月2日更換印鑑後之一個月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某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賺錢,要應徵業務員,對方說要辦勞保,當時我第一次找工作都不懂,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102年5月2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新印鑑臨櫃辦理更換印鑑之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1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陳稱其於102年5月2日更換印鑑後之一個月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上開某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核之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少連偵73卷)第20至24頁〉,上開帳戶於102年5月2日更印換碼後,於102年5月3日起即幾乎每日均有多筆無摺存款或入戶匯款、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稽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5月3日起之存、提款均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可知,被告乙○○應係於102年5月2日更換印鑑後至103年5月3日間之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上開某成年人。

㈡另案被告謝偉民、徐煥昌、林文祥、蔡宜芝、張瑞琳、高世芬、林昌生、陳信豪、王識棨、李博存、黃俊憲、楊威帆、余昇賢、賈長盛等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8至95頁),堪以認定。而警方在追查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於102年11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起,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0號搜索時,扣得少年黃○恩、羅○軒、另案被告林昌生等人持有之「乙○○匯款執據1張」及另案被告葉英傑所持有之隨身碟(San Disk)1個等物,嗣經警鑑驗前揭隨身碟之內容後,發現該隨身碟內檔名「大黃蜂-車」記事本檔案內記載「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乙○○豐原中山路郵局」,警方再依該隨身碟內檔名「黃蜂查話費」記事本檔案內所記載之內容,連結至前揭檔案內所記載之查費網址,並登入前揭檔案內所記載之帳號、密碼後,即可連接至「VOS2009 VoIP運營支撐系統」查詢繳費紀錄,而該帳戶之繳費紀錄為自102年9月22日開戶起至102年11月2日止,共繳費12次,每次繳費金額為1萬元或2萬元現金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7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新竹地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圖、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警方鑑驗前揭隨身碟之上開檔案存放路由操作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164、171、174、175、176、178至180頁)在卷可查,而前揭扣案「乙○○匯款執據1張」,則係記載:受款人乙○○及上開帳戶帳號、匯款人林文祥、金額4萬元整等語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有該影本在卷可按〈見新竹地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下稱新竹地院103少連偵27卷)三第64頁〉,並參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3少連偵73卷第20至24頁),上開帳戶於102年10月28日入戶匯款3萬元;於102年11月1日入戶匯款4萬元,摘要欄均記載「林文祥」,可知,被告乙○○於102年5月2日更換印鑑後至103年5月3日間之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上開某成年人後,嗣上開帳戶係由經營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之系統商「大黃蜂」(下稱「大黃蜂」)所取得,而「大黃蜂」提供他人使用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乃提供上開帳戶予向其購買該等網路電話使用權者匯款儲值相關之話務費用。而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則係向「大黃蜂」購買該等網路電話使用權,而匯款儲值相關話務費用至上開帳戶內,應堪認定。

㈢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大黃蜂」購買該等網路電話使用權,固係用以撥打詐騙電話,然網路電話之用途多端,現已被普遍使用,並非僅被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或群發詐騙簡訊,而並無證據證明「大黃蜂」知悉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購買該等網路電話使用權係用以撥打詐騙電話,從而,尚難認「大黃蜂」就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被告乙○○所交予上開某成年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係由經營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之系統商「大黃蜂」所取得,供作向「大黃蜂」購買該等網路電話使用權者匯款儲值相關話務費用之帳戶,並非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則「大黃蜂」既難認與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即不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或持有│
│      │                          │    │人          │
├───┼─────────────┼──┼──────┤
│1     │新臺幣(現)              │77萬│謝偉民      │
│      │                          │元  │            │
├───┼─────────────┼──┼──────┤
│2     │帳本(收入)              │1本 │蔡宜芝      │
├───┼─────────────┼──┼──────┤
│3     │帳本(支出)              │2本 │蔡宜芝      │
├───┼─────────────┼──┼──────┤
│4     │員工預支簿                │1本 │蔡宜芝      │
├───┼─────────────┼──┼──────┤
│5     │隨身碟                    │2支 │蔡宜芝      │
├───┼─────────────┼──┼──────┤
│6     │華碩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蔡宜芝      │
├───┼─────────────┼──┼──────┤
│7     │帳本                      │2本 │林文祥      │
├───┼─────────────┼──┼──────┤
│8     │借款單(空白)            │4包 │林文祥      │
├───┼─────────────┼──┼──────┤
│9     │教戰守則(編號1)         │1份 │葉英傑      │
│      │                          │    │林文祥      │
│      │                          │    │賈長盛      │
├───┼─────────────┼──┼──────┤
│10    │教戰守則(編號2)         │1份 │賈長盛      │
├───┼─────────────┼──┼──────┤
│11    │新臺幣(現金)            │8900│林文祥      │
│      │                          │元  │            │
├───┼─────────────┼──┼──────┤
│12    │電話                      │4臺 │葉英傑      │
├───┼─────────────┼──┼──────┤
│13    │路由器                    │7臺 │葉英傑      │
├───┼─────────────┼──┼──────┤
│14    │硬碟                      │2臺 │葉英傑      │
├───┼─────────────┼──┼──────┤
│15    │安順市公安局電話地址便條  │2張 │葉英傑      │
│      │                          │    │林文祥      │
│      │                          │    │賈長盛      │
├───┼─────────────┼──┼──────┤
│16    │教戰守則(編號3)         │1本 │葉英傑      │
│      │                          │    │林文祥      │
│      │                          │    │賈長盛      │
├───┼─────────────┼──┼──────┤
│17    │乙○○匯款執據            │1張 │林昌生      │
│      │                          │    │黃○恩      │
│      │                          │    │羅○軒      │
├───┼─────────────┼──┼──────┤
│18    │安順市公安局電話便條      │1張 │林昌生      │
│      │                          │    │黃○恩      │
│      │                          │    │羅○軒      │
├───┼─────────────┼──┼──────┤
│19    │碎紙機                    │1臺 │林昌生      │
│      │                          │    │黃○恩      │
│      │                          │    │羅○軒      │
├───┼─────────────┼──┼──────┤
│20    │教戰手冊                  │1本 │張瑞琳      │
├───┼─────────────┼──┼──────┤
│21    │教戰守則                  │1份 │葉英傑      │
├───┼─────────────┼──┼──────┤
│22    │北視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    │5張 │林文祥      │
├───┼─────────────┼──┼──────┤
│23    │教戰守則(弟)            │1份 │王識棨      │
├───┼─────────────┼──┼──────┤
│24    │教戰守則(弟、統一超商紅色│1份 │王識棨      │
│      │資料夾)                  │    │林文祥      │
├───┼─────────────┼──┼──────┤
│25    │教戰守則(生)            │1份 │林昌生      │
├───┼─────────────┼──┼──────┤
│26    │教戰守則(小楊)          │1份 │楊威帆      │
├───┼─────────────┼──┼──────┤
│27    │教戰守則(貼超商點數)    │1份 │陳文祥      │
├───┼─────────────┼──┼──────┤
│28    │教戰守則(麥)            │1份 │李博存      │
├───┼─────────────┼──┼──────┤
│29    │白板                      │2塊 │林文祥      │
├───┼─────────────┼──┼──────┤
│30    │詐欺記錄表(華)          │1張 │林文祥      │
├───┼─────────────┼──┼──────┤
│31    │分工手寫紙板              │1張 │黃俊憲      │
├───┼─────────────┼──┼──────┤
│32    │無線對講機                │4支 │葉英傑      │
├───┼─────────────┼──┼──────┤
│33    │筆記本(帳冊)            │1本 │葉英傑      │
├───┼─────────────┼──┼──────┤
│34    │電話機                    │1臺 │葉英傑      │
├───┼─────────────┼──┼──────┤
│35    │無線分享器(Dray tek)      │2臺 │葉英傑      │
├───┼─────────────┼──┼──────┤
│36    │有線分享器                │10臺│葉英傑      │
├───┼─────────────┼──┼──────┤
│37    │無線分享器(ASUS D-link) │2臺 │葉英傑      │
├───┼─────────────┼──┼──────┤
│38    │無線分享器(TP-Link)     │1臺 │葉英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