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維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維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維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王維傑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10、11、
12、13、14、15、19、20所示合計13罪即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8 、9 、16、17、18所示即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王維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經本院於103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5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4 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王維傑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罪、【附表】編號7 、8 所示2 罪、【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合計7罪、【附表】編號16、17所示2 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102 年度易字第1736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4月、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23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6 部分、【附表】編號7 、8 部分、【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部分、【附表】編號16、17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4 月、1 年,加計【附表】編號1 、2 、3 、4 、9、14、15、18、19、20所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5 月、8 月、6 月、5 月、9 月、6 月、3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3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12.04 │102.03.12 │102.03.12 │101.12.30 │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1.12│ │ │ │ │ │.31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 │ │ │ │日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5│ │ │第13號 │10477號 │10477號 │、819號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88 │102年度交訴字第265│102年度交訴字第265│102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 │ │號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6.11 │102.08.05 │102.08.05 │102.08.28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2.07.10 │102.09.09 │102.09.09 │102.10.08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之 案 件│勞動 │勞動 │動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102年度執助字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93│ │ │第1467號 │10367號 │10366號 │0號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12.31 │102.01.12 │101.12.07 │101.12.30 │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 │ │ │ │01.12為警採尿往前 │ │ │ │ │ │回溯4日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署102年度偵字第2163 │ │ │第145、819號 │第145、819號 │2163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415│102年度審訴字第415│102年度審易字第137│102年度審易字第1378 │ │ │ │號 │號 │8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8.28 │102.08.28 │102.09.06 │102.09.06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2.10.08 │102.10.08 │102.10.15 │102.10.15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之 案 件│勞動 │勞動 │勞動 │動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 助字第1931號。 │ │ 助字第2007號。 │ │ │ │2.編號5、6號定應 │ │2.編號7、8號定應執│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2│ │ 行有期徒刑1年。 │ │ │ │ 月。 │ │ │ │ └────────┴─────────┴─────────┴─────────┴──────────┘ ┌────────┬─────────┬─────────┬─────────┬──────────┐ │ 編 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共計4次) │ │ ├────────┼─────────┼─────────┼─────────┼──────────┤ │ 犯 罪 日 期 │102.03.21 │102.03.20 │⑴102.03.19 │102.03.18 │ │ │ │ │⑵102.03.19 │ │ │ │ │ │⑶102.03.20 │ │ │ │ │ │⑷102.03.21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署102年度偵字第7415 │ │ │第1542號 │7415、9240號 │7415、9240號 │、9240號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05 │102年度易字第1736 │102年度易字第1736 │102年度易字第1736號 │ │ │ │號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9.18 │102.10.09 │102.10.09 │102.10.09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2.09.18 │102.11.04 │102.11.04 │102.11.04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之 案 件│勞動 │動 │動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 │11237號 │ 字第13052號。 │ │ │ │ │ │2.編號10至13號定應│ │ │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4│ │ │ │ │ │ 月。 │ │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1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3.17 │102.03.19 │102.03.16 │101.12.16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署102年度偵字第2996 │ │ │7415、9240號 │15458號 │21851號 │號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736 │102年度易字第2398 │102年度中簡字第224│102年度審易字第1948 │ │ │ │號 │號 │6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0.09 │102.10.18 │102.11.18 │102.12.17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2.11.04 │102.11.22 │102.12.13 │103.01.15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之 案 件│動 │動 │動 │動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察署103年度執助字 │ │ │ 字第13052號。 │13466號 │404號 │ 第258號。 │ │ │2.編號10至13號定應│ │ │2.編號16、17號定應執│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4│ │ │ 行有期徒刑1年。 │ │ │ 月。 │ │ │ │ └────────┴─────────┴─────────┴─────────┴──────────┘ ┌────────┬─────────┬─────────┬─────────┬──────────┐ │ 編 號 │ 17 │ 18 │ 19 │ 20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12.18 │102年1月間某時 │101.12.08 │102.03.0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署103年度偵字第3871 │ │ │2996號 │2812號 │6381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94│102年度審易字第177│102年度審簡字第100│103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 │ │8號 │7號 │4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2.17 │102.10.31 │103.01.03 │103.03.28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3.01.15 │102.12.09 │103.02.07 │103.04.28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之 案 件│勞動 │勞動 │動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察署103年度執助字 │察署103年度執助字 │署103年度執字第6639 │ │ │ 助字第258號。 │第90號 │第308號 │號 │ │ │2.編號16、17號定應│ │ │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