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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國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國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朱國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朱國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3、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5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朱國江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朱國江所遞刑事申請數罪併罰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朱國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恐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金新臺幣5萬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 、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          │
│            │101年8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1年度偵字第23838、33│101年度偵字第23838、33│101年度偵字第23838、33│
│號          │355號                 │355號                 │355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後│        │                      │                      │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事│        │                      │                      │雄分院,應予更正)    │
│實├────┼───────────┼───────────┼───────────┤
│審│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聲│
│  │        │                      │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上訴 │
│  │        │                      │                      │字第1210號,應予更正)│
│  ├────┼───────────┼───────────┼───────────┤
│  │判決日期│102.8.20              │103.1.27              │102.8.20(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3.1.27,應予更正)  │
├─┼────┼───────────┼───────────┼───────────┤
│確│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定│        │                      │                      │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判│        │                      │                      │雄分院,應予更正)    │
│決├────┼───────────┼───────────┼───────────┤
│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聲│
│  │        │                      │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上訴 │
│  │        │                      │                      │字第1210號,應予更正)│
│  ├────┼───────────┼───────────┼───────────┤
│  │判決確定│102.10.1              │103.2.25              │102.10.1(聲請書誤載為│
│  │日期    │                      │                      │103.2.25,應予更正)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度執字第4501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證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            │                      │新臺幣8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31日          │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2 │102年4月2日           │
│            │                      │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 │102年度偵字第8593、952│103年度偵字第25013號  │
│號          │                      │4、10693號            │                      │
├─┬────┼───────────┼───────────┼───────────┤
│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2.19              │103.7.16              │103.11.27             │
├─┼────┼───────────┼───────────┼───────────┤
│確│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2.19              │103.8.4               │103.12.22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750號   │103年度執字第13414號  │104年度執字第151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