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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瑛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瑛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瑛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完成而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瑛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共2次               │
│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2月5日        │101年8月18日        │
│                │                    │101年8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96│署101年度偵字第25052│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82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19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年10月31日       │103年9月17日        │
│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82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19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8日       │103年10月13日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年度執字第13817│署103年度執字第15838│
│                │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號(另案在押,囑託苗│
│                │)                  │檢代執行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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