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勝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勝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楊勝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共2次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7日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2月8日、 │ │ │ │ │102年12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9089號 │第6830、7063號 │第6830、7063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61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0月17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61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871號 │ │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年2月)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19日 │103年2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 │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36號 │偵字第601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86│ │實│ │4804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2月29日 │104年5月4日 │ │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86│ │決│ │4804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 │104年6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871號(編號1至4經臺│第9047號 │ │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 │ │ │年聲字第719號裁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