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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勝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勝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楊勝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共2次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7日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2月8日、      │
│                │                    │                    │102年12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9089號            │第6830、7063號      │第6830、7063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61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0月17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61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871號                                    │
│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年2月)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19日       │103年2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 │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36號         │偵字第601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86│
│實│            │4804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2月29日       │104年5月4日         │
│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86│
│決│            │4804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        │104年6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871號(編號1至4經臺│第9047號            │
│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                    │
│                │年聲字第719號裁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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