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124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詹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詹益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案號 │21426號 │21405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7日 │103年11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403號 │124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