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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124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詹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詹益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案號        │21426號               │21405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7日          │103年11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403號                 │124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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