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佩詩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7、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蔡佩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獨自或與藍銘祥、王名彬(均通緝中)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東區自強街3 巷口對蔡佩詩執行搜索,復經蔡佩詩同意,前往蔡佩詩位在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5 樓6 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蔡佩詩所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另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王名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王名彬所有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彰化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裕青、吳偉仁、謝明憲、李宗祐、黃啟鴻、林聖樺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同案被告藍銘祥、王名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與被告蔡佩詩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裕青、吳偉仁供稱交易地點地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毒品交易通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6 、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附表二㈠編號6 之海洛因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院104 年2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2587卷第211 至2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處以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7 以外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屬實,業如前述,雖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本院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除有反證販賣者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證人張裕青、吳偉仁、謝明憲、李宗祐、黃啟鴻、王名彬、林聖樺於偵查中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足見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啟鴻之行為,被告否認有收取價金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啟鴻證述該毒品係被告請其施用等語相符,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有藉此販賣營利之事實,難謂被告有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6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至6 、8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銘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裕青、吳偉仁、謝明憲,與同案被告王名彬就附表一編號8 、15、1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鴻、林聖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查本件被告轉讓予黃啟鴻之海洛因數量含袋重僅0.2 公克,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5 公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之16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0 年12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主要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坐在旁邊幫忙將錢轉給藍銘祥,因為張裕青、吳偉仁當時與藍銘祥還不是很熟等語,見偵2587卷第220 頁)、就附表二編號3 至16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出其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正」之男子、同案被告藍銘祥(綽號鍾兄)、詹常樺(綽號阿偉)等人。然被告未供出「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住址、聯絡電話提供警方追查;其所提供詹常樺(綽號阿偉)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經警方調閱該門號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3 月11日通聯紀錄,該門號只使用至104 年2 月9 日止,且無其他販毒事證可供追查;同案被告藍銘祥則係警方在本案偵查期間即已知身分,並列為本案販毒共犯,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到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4 年4 月27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2日中檢秀龍104 偵2587字第047266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 月7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㈠第219 至230 頁)、憲兵隊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04 年5 月14日憲隊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295 頁)在卷可佐,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6 人共計14次,而實際販賣海洛因之獲利亦僅26,700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本院認如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 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犯行,亦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轉讓毒品數量、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從刑部分(詳見後述),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從刑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數量為0.0863公克,包裝袋1 個因與內含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亦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販賣予王名彬所剩餘之毒品,應於附表一編號14之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或與同案被告藍銘祥(附表一編號1 至3 )、王名彬(附表一編號8 、15、16)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以其與同案被告藍銘祥、就附表一編號8 、15、16部分以其與同案被告王名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刑事裁判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含該門號之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及附表一編號7 、8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及附表一編號7 、8 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與同案被告藍銘祥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與同案被告藍銘祥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 )。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㈠編號1 係供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㈠編號3 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㈠編號4 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用之物;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王名彬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5、16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佩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方式及過程 │販毒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張裕青 │103 年9 │彰化縣永│張裕青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1 萬2000元│蔡佩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 │月3 日某│靖鄉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藍│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起訴│ │時 │ │銘祥及蔡佩詩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4 所示之│ │書附│ │ │ │62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蔡│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表一│ │ │ │佩詩及藍銘祥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編號│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 │與藍銘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1) │ │ │ │裕青駕車搭載吳偉仁接蔡佩詩一同前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藍銘祥之│ │ │ │ │ │左列地點與藍銘祥見面,由蔡佩詩向張│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裕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 │ │ │ │ │ │元轉交藍銘祥後,交付海洛因(半錢)│ │ │ │ │ │ │ │予張裕青而完成交易。 │ │ │ ├──┼────┼────┼────┼─────────────────┼─────┼──────────────┤ │ 2 │吳偉仁 │103 年9 │臺中市中│吳偉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 │蔡佩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 │月4 日1 │區中山路│,嗣張裕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起訴│ │時15分 │257 巷19│話,傳簡訊至藍銘祥及蔡佩詩共同持用│ │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4 所示之│ │書附│ │ │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表一│ │ │ │品交易事宜,蔡佩詩及藍銘祥即共同意│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編號│ │ │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與藍銘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2)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裕青駕車搭載吳│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藍銘祥之│ │ │ │ │ │偉仁接蔡佩詩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藍銘│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祥見面後,蔡佩詩先向吳偉仁收取現金│ │ │ │ │ │ │ │5500元轉交藍銘祥後,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錢)予吳偉仁而完成交易。 │ │ │ ├──┼────┼────┼────┼─────────────────┼─────┼──────────────┤ │3 │謝明憲 │103 年11│彰化縣永│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3,000元 │蔡佩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 │月14 日 │靖鄉中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起訴│ │13時20分│路3 段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聯繫毒│ │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書附│ │許 │東汽車旅│品交易事宜,蔡佩詩與藍銘祥即共同意│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表一│ │ │館對面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藍銘祥連帶│ │編號│ │ │ │犯意聯絡,先由蔡佩詩聯繫藍銘祥上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3) │ │ │ │交易事宜,再由藍銘祥與謝明憲相約在│ │,以其與藍銘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藍銘祥交付海洛因│ │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 │ │ │ │ │1包 (0.5 公克)予謝明憲,並向謝明│ │四五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SIM 卡壹張),與藍銘祥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藍銘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 │4 │李宗祐 │103 年11│臺中市三│李宗祐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600元 │蔡佩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23 日 │民路及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 │起訴│ │11時30分│才北路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聯絡毒品│ │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書附│ │ │ │交易事宜,蔡佩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表一│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電│ │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號│ │ │ │話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 │ │ │之王名彬,使王名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四五│ │ │ │ │ │-A3 號自小客車,代蔡佩詩與李宗祐見│ │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面,惟王名彬未與李宗祐見面,而由蔡│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佩詩於左列地點自行交付海洛因1 小包│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李宗祐,並向李宗祐收取現金600 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5 │李宗祐 │103 年12│臺中市南│李宗祐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1,000元 │蔡佩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20 日 │區大慶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如│ │起訴│ │21時30分│車站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名彬聯絡,請│ │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書附│ │ │ │王名彬代為向蔡佩詩詢問毒品交易事宜│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表一│ │ │ │,蔡佩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號│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地點與李宗│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 │ │ │祐相約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交付李宗祐,並向李宗祐收取現金│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6 │李宗祐 │103 年12│臺中市太│李宗祐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1,000元 │蔡佩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28 日 │平區樹孝│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 │起訴│ │22時30分│路167 巷│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聯絡毒品│ │附表二㈠編號1 、3 所示之物,│ │書附│ │ │旁之萊爾│交易事宜,蔡佩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表一│ │ │富超商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相約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編號│ │ │ │地點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22)│ │ │ │包交付李宗祐,並向李宗祐收取現金 │ │抵償之。 │ │ │ │ │ │1000 元 而完成交易。 │ │ │ ├──┼────┼────┼────┼─────────────────┼─────┼──────────────┤ │7 │黃啟鴻 │103 年12│彰化縣田│黃啟鴻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黃│-- │蔡佩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7 日13│中鎮建元│啟鴻以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與持用門│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 │起訴│ │時7 分 │醫院前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聯絡│ │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書附│ │ │ │毒品事宜,蔡佩詩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案之門號○○○○○○○○○○│ │表一│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之相約在左列地點│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編號│ │ │ │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3)│ │ │ │含袋重約0.2 公克)無償轉讓予黃啟鴻│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黃啟鴻 │103 年12│臺中市北│黃啟鴻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02│800元 │蔡佩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 │月8 日3 │區東光路│00000000號網路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18│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起訴│ │時30分 │之屠宰場│9350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聯絡毒品交易│ │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書附│ │ │旁 │事宜,蔡佩詩與王名彬共同意圖營利,│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表一│ │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王名彬連帶│ │編號│ │ │ │,由王名彬與黃啟鴻相約在左列地點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24)│ │ │ │面後,交付海洛因1 小包(價值1000元│ │,以其與王名彬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予黃啟鴻,並向黃啟鴻收取現金800 │ │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九一八│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九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與王名彬連帶沒│ │ │ │ │ │ │ │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王名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 │9 │黃啟鴻 │103 年12│彰化縣田│黃啟鴻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02│1,000元 │蔡佩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9 月15│中鎮中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 │起訴│ │時10分 │路麥當勞│網路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書附│ │ │對面之 │電話之蔡佩詩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蔡佩│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表一│ │ │7-11便利│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號│ │ │超商前 │因之犯意,待黃啟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5)│ │ │ │1837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見面後,交│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四五│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黃啟鴻,並向黃啟鴻│ │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黃啟鴻 │103 年12│彰化縣田│黃啟鴻、王名彬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2,000元 │蔡佩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12 日 │中鎮中正│因,各出資1000元,由黃啟鴻以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如│ │起訴│ │20時 │路麥當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605│ │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書附│ │ │前 │4545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聯絡毒品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表一│ │ │ │事宜,蔡佩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號│ │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之相約在左列│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6)│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黃啟鴻,且向│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四五│ │ │ │ │ │黃啟鴻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 │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王名彬 │103 年11│彰化縣永│王名彬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1,000元 │蔡佩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13 日8│靖鄉中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 │起訴│ │時48分 │路之三大│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聯絡毒品│ │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書附│ │ │有線電視│交易事宜,蔡佩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表一│ │ │門口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之相約在│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號│ │ │之加油站│左列地點見面後,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8)│ │ │ │王名彬,並向王名彬收取現金1000元而│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四五│ │ │ │ │ │完成交易。 │ │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王名彬 │103 年11│彰化縣永│王名彬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500元 │蔡佩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13 日 │靖鄉中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 │起訴│ │13時50分│路之三大│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聯絡毒品│ │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書附│ │ │有線電視│交易事宜,蔡佩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表一│ │ │門口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之相約在│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號│ │ │之加油站│左列地點見面後,交付海洛因1 小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9)│ │ │ │價值1000元)予王名彬,並向王名彬收│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四五│ │ │ │ │ │取現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王名彬 │103 年11│臺中市中│王名彬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1,000元 │蔡佩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19 日 │區三民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 │起訴│ │15時 │與中山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聯絡毒品│ │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書附│ │ │口 │交易事宜,蔡佩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表一│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之相約在│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號│ │ │ │左列地點見面後,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0)│ │ │ │王名彬,並向王名彬收取現金1000元而│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四五│ │ │ │ │ │完成交易。 │ │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王名彬 │104 年1 │臺中市北│王名彬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載│800元 │蔡佩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19日14│區自強街│蔡佩詩友人至蔡佩詩居所時,向蔡佩詩│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 │起訴│ │時許 │3 巷2 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佩詩即意圖│ │表二㈠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書附│ │ │5 樓6 室│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之。扣案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所│ │表一│ │ │ │意,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王名彬,並向│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編號│ │ │ │王名彬收取現金800 元而完成交易。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5 │林聖樺 │103 年12│臺中市大│林聖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1,000元 │蔡佩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 │月24日11│里區東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起訴│ │時許 │路與中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名彬聯絡│ │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附表二㈡│ │書附│ │ │路口 │毒品交易事宜,王名彬與蔡佩詩即共同│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表一│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 │ │之犯意聯絡,由王名彬搭載蔡佩詩與林│ │壹仟元,與王名彬連帶沒收,如│ │33)│ │ │ │聖樺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蔡佩詩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林聖樺,並向林聖樺│ │王名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16 │林聖樺 │104 年1 │臺中市自│林聖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1,000元 │蔡佩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 │月5日20 │由路與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起訴│ │時21分 │武路口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名彬聯絡│ │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附表二㈡│ │書附│ │ │甲八碗米│毒品交易事宜,王名彬與蔡佩詩即共同│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表一│ │ │糕店旁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 │ │之犯意聯絡,由王名彬搭載蔡佩詩與林│ │壹仟元,與王名彬連帶沒收,如│ │34)│ │ │ │聖樺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蔡佩詩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林聖樺,並向林聖樺│ │王名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㈠被告蔡佩詩所有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AOSAI) │1臺 │供附表一編號1 至16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2 │行動電話(廠牌Fareaston-│1支 │與本案無關 │ │ │e 、含SIM 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3 │行動電話(紅米機、含SIM │1支 │供附表一編號6 犯罪所用之│ │ │卡1張) │ │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 │行動電話(ALCATEL 雙卡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含SIM卡2張) │ │(含SIM 卡1 張)為供附表│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一編號1、2 犯罪所用之物 │ │ │62 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86│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5 │行動電話(NOKIA 、不含 │1支 │與本案無關 │ │ │SIM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1包 │附表一編號14販賣海洛因所│ │ │袋1 個,含袋重0.36公克,│ │剩餘 │ │ │驗餘數量0.0863公克) │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㈡同案被告王名彬所有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1支 │供附表一編號15、16犯罪所│ │ │、含SIM 卡1 張) │ │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序號RF1DB0J1P5N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