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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齡玉林依蓉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佳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5 至7 、10至15、17、18、21、24、2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2 、27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先後於露天拍賣網站、建國市場及不詳地點之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購得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手槍及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手槍各1 枝(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槍管(編號6 部分阻鐵尚未車通)、編號10至15、17、24所示之物,賣家另一併寄送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丁○○隨即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接續為下列犯行:㈠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槍管拆下,將槍管內之阻鐵打通後,製造槍枝主要零組件槍管1 枝,再裝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上,另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槍管拆下,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虎鉗固定槍管,再以附表編號18、25所示之鑽檯、鑽頭車通槍管阻鐵,製造槍枝主要零組件槍管3枝後,將其中1 枝槍管換裝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上,另將撞針、彈簧加裝於滑套上之方式,改造成附表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枝。㈡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虎鉗固定彈殼、彈頭,並使用附表編號18、25所示之鑽檯、鑽頭將彈殼鑽孔,將工業用火藥裝填入彈殼,再鎖上彈頭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並將之藏放於前揭住處。丁○○與陳明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好友,緣陳明欣於103 年12月10日19時許與乙○○、王修乾兄弟因細故發生爭吵、扭打,陳明欣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遂持其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撥打丁○○所有之MOii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晶片卡未扣案),要求丁○○帶改造手槍以及多帶一些人來助勢及教訓乙○○兄弟。丁○○隨即從上開住處房間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藏放於身上,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筠宗、翁偉超表示要去找朋友,請翁偉超開車載伊與張筠宗一同前往,不知情之翁偉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龍井區之某處,搭載丁○○、張筠宗一同前往臺中市甲南火車站與陳明欣碰面,渠等於103 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碰面後,陳明欣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與恐嚇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張筠宗、翁偉超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陳明欣於同日21時許上前敲門,乙○○之子少年王○晉(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應門,陳明欣要求乙○○出來,乙○○、王○晉出門後,陳明欣以手自背後掐住乙○○脖子,丁○○詢問乙○○、王○晉是否為毆打陳明欣之人,陳明欣答稱是,丁○○即從包包內取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將子彈上膛後下車,將改造手槍抵住乙○○胸口恫嚇稱:你欺負我朋友(指陳明欣),你小心一點等語,乙○○即向丁○○等表示:大哥、大哥,不要這樣子等語,丁○○復抓住乙○○脖子推乙○○,並持該改造手槍朝地上射擊1 發子彈,造成地面凹陷約1 公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乙○○、王○晉,致令乙○○、王○晉因目睹、經歷上情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王○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槍聲過大,乙○○之弟王修乾從屋內走出查看,丁○○見情況不對,即指示陳明欣趕快上車,之後陳明欣在附近路邊下車,丁○○則坐上翁偉超所駕駛之車輛逃逸。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陳明欣到案後,經陳明欣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內發現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於103 年12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拘提丁○○,經丁○○同意搜索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 、3 、5 至27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示子彈B 、C 、D 、E 、F 、G 之4 顆子彈。丁○○復於同日23時許,帶員警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前取出藏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枝、編號4 所示子彈H 、I 、J 、K 、L 、M 之子彈6 顆,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陳明欣、張筠宗、甲○○、王修乾、戴清宏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鍾佳竣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證人乙○○、陳明欣、張筠宗、甲○○、王修乾、戴清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4頁)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於執行拘提被告時,經被告同意後,分別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及3 樓、苗栗線頭份鎮○○路0000號前搜索查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31377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57頁】,故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72至76頁、第176 至177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86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7、18頁、第42頁、第92頁反面、第114至116 頁、第213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王○晉、證人即共犯陳明欣、王修乾、張筠宗、翁偉超、戴清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492號卷(下稱他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28至31頁、第39、41、94、104 頁、第85至87頁、第98至100 頁、第109 至115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7 、138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59 至164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2 份、警員顧高禎職務報告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陳明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6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恐嚇案件現場位置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 年3 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蒐證及槍枝初檢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5 頁、第12至14頁、第17頁、第30至78頁、偵卷第15、16、58頁、第65至70頁、第131 至133 頁、第139 、142 、165 頁、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4 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被告用以及預備用以車通阻鐵改造之槍管、編號10被告用以更換之槍身構造(含滑套、槍身各1 枝)、編號11、18、21、24、25所示被告用以改造手槍所用之撞針、彈簧、虎鉗、鑽檯、鑽頭工具、編號12至15、17、18、21、25所示被告用以製造子彈所用之火藥、工業用子彈、子彈半成品、虎鉗、鑽檯及鑽頭等物、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陳明欣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亦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陳明欣去敲門,有人出來開門,但不是乙○○,有人進去叫乙○○,乙○○出來之後跟陳明欣打在一起,案發到伊開槍前後不超過一分鐘,所以伊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惟103 年12月10日當晚陳明欣與被告前往乙○○住處前,陳明欣敲門要求乙○○出門,王○晉即跟隨在乙○○之後一起出門,業據證人乙○○、王○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86頁)。證人王修乾於偵訊時另證稱:當天伊在家裡有聽到第2 次衝突,就要跟著乙○○出去,但伊兒子伊直拉著伊不讓伊出去,所以伊沒有看見過程,等伊出去後,有看見2 個人上車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證人陳明欣於偵訊時則結證稱:乙○○出來,他弟弟(按應為王○晉)也跟著出來,他們一直看著車上的人,伊友人就問是不是他們,伊說是,被告就下車拿槍抵著乙○○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警詢時亦陳稱:到了與陳明欣起衝突之對方家門口,陳明欣直接敲門還一直大叫,伊當時還在車上,對方有2 個人開門之後,就跟陳明欣發生拉扯,伊看到陳明欣與對方發生衝突,就下車拿槍抵住對方其中1 人胸口想嚇唬他等語(見偵卷第20頁)。依前揭證人及被告之陳述,被告與陳明欣確有目擊乙○○及王○晉出門,陳明欣誤認王○晉係王修乾,告知被告乙○○及王○晉係毆打伊之人,被告因認乙○○、王○晉係當日稍早毆打陳明欣之人,而下車持槍抵住乙○○胸口,並朝地擊發1 槍,則被告開槍時,確已認知乙○○、王○晉在場,亦明知其朝地開槍之行為,足使在場之乙○○、王○晉心生畏懼,被告確有恐嚇乙○○及王○晉之故意,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雖因刑事警察局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然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係持用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並裝填本人製造之子彈至乙○○住處前,持槍抵住乙○○胸口恫嚇乙○○,並朝地上擊發1 槍乙節,業據證人乙○○、王○晉(姓名年籍詳卷)、陳明欣、王修乾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更證稱:被告朝地上開槍很大聲,伊有看到火花,也看到地面碰撞有火花,地面有1 個約1 公分左右的洞,但蒐證員警找不到彈殼及彈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並經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朝地擊發之子彈於地面造成白色彈孔痕跡,亦有現場照片5 張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1至35頁)。故被告持用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既可擊發,擊發後復於地面造成白色彈孔痕跡,均足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確可擊發子彈,與被告擊發之該發子彈均具殺傷力,亦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F 、G 具有殺傷力,並漏未記載子彈B 具有殺傷力,然上開3 顆子彈經送鑑定試射結果,子彈B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F 、G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故起訴書之上開記載,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持之開槍恐嚇乙○○、王○晉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3 年10月間同一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13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期間連續製造槍枝及子彈,自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被告取得手槍及子彈零件等物之時間或有不同,然於同一時間接續製造,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13顆(3 顆不具殺傷力),應分別僅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子彈13顆,雖其中3 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未製造完成,然其中10顆已具有殺傷力,仍應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製造且於103 年12月10日在乙○○住處外擊發之子彈1 顆,及於被告住處3 樓工具室扣得被告所製造之子彈B 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然被告製造此2顆子彈之犯行,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該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亦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同時恐嚇乙○○及王○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王○晉為87年10月生,於103 年12月10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王○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 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那個人(指王○晉)蠻壯的,身高約180 公分,年紀不清楚,看起來像成年人,伊也不知道他是乙○○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被告與乙○○、王○晉互不相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王○晉於案發時為16歲,且身高體壯,被告下車抵住乙○○胸部並朝地開槍之過程極為短暫,其恐嚇之主要對象復為乙○○,實難認被告已預見王○晉為少年,仍有對渠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犯行,與陳明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月、3 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製造,其製造之改造手槍有2 枝,子彈亦有13顆(3 顆無殺傷力),被告復因友人陳明欣與乙○○發生細故,無視法令禁制,持槍朝地上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犯後主動坦承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6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2 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 、7 、10至15、17、18、21、24、25所示之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伊所有,且係分別供或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113 、115 、116 頁、第215 頁正、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共犯陳明欣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共犯陳明欣用以聯繫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附表編號4 所示無法擊發之3 顆改造子彈(子彈C 、F 、G ),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編號4 所示已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其所留之彈殼,亦非違禁物,及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在乙○○住處前擊發之子彈1 顆,並未扣案,且僅餘彈殼,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8 、9 、16、19、20、22、23、26、28至30所示之物,則經被告陳稱係與本案製造槍彈及恐嚇犯行無關之物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13 頁、第215 頁正、反面),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9 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係用來磨槍管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偵訊時陳述使用砂輪機及砂輪切割機磨槍管是講錯了,當時檢察官怎麼問伊,伊都答是,實際上並未使用砂輪機、砂輪切割機來磨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或槍管確經磨製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於被告住處3 樓工具室扣得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下稱子彈A )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上開子彈亦係被告所製造,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除製造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外,另涉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子彈A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現場證物及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子彈A 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扣案之制式子彈是伊在網路上購買子彈半成品時,賣家附贈的,伊發現該子彈與其他子彈口徑不同,與伊槍枝口徑不符,無法使用,也沒有將該子彈拆開,不知道可否擊發,伊也不知道該子彈是制式子彈,就把它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214 頁)。從而,子彈A 係制式子彈,實無可能係由被告製造,而被告並無持有制式子彈之相關前科,被告原係向賣家購入彈殼、彈頭及工業用火藥等製造子彈之物,實無預期賣家會另寄送制式子彈1 顆予伊,而子彈A 亦係混雜在子彈半成品中,被告復未將子彈拆解或試射,尚難察知子彈A 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子彈A 並非伊所製造,且伊不知道該子彈可否擊發,難認虛妄。

㈡綜上所述,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製造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
│ 1  │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改造│1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134293號)            │        │②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  德林吉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1枝     │①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        │  前查扣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②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仿GL│
│    │含彈匣)              │        │  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固定│
│    │                      │        │  卡榫,惟擊發功能正常,不排│
│    │                      │        │  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然│
│    │                      │        │  刑事警察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
│    │                      │        │  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
│ 3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1顆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
│    │                      │        │  彈(下稱子彈A ),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子彈              │12顆(均│①2 顆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
│    │                      │已試射,│  巷34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
│    │                      │3 顆不具│  扣,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
│    │                      │殺傷力)│  彈,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射後,1 顆可擊發(下稱子彈│
│    │                      │        │  B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  擊發(下稱子彈C ),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②4 顆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
│    │                      │        │  巷34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        │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射,2 顆可擊發(下稱子彈D │
│    │                      │        │  、E ),認具殺傷力,2 顆無│
│    │                      │        │  法擊發(下稱子彈F 、G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③6 顆(下稱子彈H 、I 、J 、│
│    │                      │        │  K 、L 、M )於苗栗縣頭份鎮│
│    │                      │        │  ○○路00 00 號前查扣,經鑑│
│    │                      │        │  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5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3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槍管│
│    │                      │        │  (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6  │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2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金屬│
│    │                      │        │  槍管(車通阻鐵),屬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7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2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
│    │                      │        │  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8  │金屬管                │2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管,│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③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9  │金屬棒                │1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棒,未│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③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10 │槍身及滑套            │1組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分係塑膠槍身│
│    │                      │        │  及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非│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11 │撞針                  │1包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棒,│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12 │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1盒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包彈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
│    │                      │        │  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
│    │                      │        │  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3 │子彈半成品(含金屬導火│1盒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孔座、非制式金屬彈殼、│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非制式金屬彈頭、口徑0.│        │②經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導火│
│    │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        │  孔座、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
│    │                      │        │  式金屬彈頭及口徑0.22吋之打│
│    │                      │        │  釘槍用空包彈),未列入公告│
│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4 │工業用火藥            │1包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片,│
│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5 │子彈半成品(非制式金屬│1包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彈殼)                │        │  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
│    │                      │        │  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6 │彈匣                  │1個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③被告所有,然與被告製造槍、│
│    │                      │        │  彈犯行無涉。              │
├──┼───────────┼────┼──────────────┤
│ 17 │子彈半成品(非制式金屬│2顆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彈殼)                │        │  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
│    │                      │        │  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8 │鑽檯                  │1具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
│    │                      │        │  槍及子彈所用之物          │
├──┼───────────┼────┼──────────────┤
│ 19 │砂輪機                │1臺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0 │砂輪切割機            │1臺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1 │虎鉗                  │2把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
│    │                      │        │  槍及子彈所用之物。        │
├──┼───────────┼────┼──────────────┤
│ 22 │鐵鉗                  │5把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3 │挫刀                  │2把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4 │彈簧                  │1包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
│    │                      │        │  槍所用之物                │
├──┼───────────┼────┼──────────────┤
│ 25 │鑽頭工具              │1盒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
│    │                      │        │  槍及子彈所用之物          │
├──┼───────────┼────┼──────────────┤
│ 26 │高壓空氣鋼瓶          │1盒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7 │Moii廠牌行動電話      │1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無晶片卡)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陳│
│    │                      │        │  明欣連繫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
│ 28 │注射針筒              │4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被告住處前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涉│
├──┼───────────┼────┼──────────────┤
│ 29 │殘渣袋                │3只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被告住處前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涉│
├──┼───────────┼────┼──────────────┤
│ 3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1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號被告住處前查扣          │
│    │1 張)                │        │②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涉│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