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明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曾明財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明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口腔腫瘤於不久前手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打零工維生,心情鬱悶,為解心中痛苦,致喝酒誤犯本案。然被告身為一家之主,已與配偶離婚,獨自扶養3女,長女僅14歲,皆未成年,生活狀況至為拮据。盼法院體恤上情,再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以使被告得有自新機會。
三、查原審綜覽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經核屬實可採之自白等事證,憑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事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合於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未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明確指出原判決有違誤不當,且上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係為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但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0毫克,其違反該公共危險罪之情節非輕,原審科處上述刑度,要無失出。故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顯乏依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在前開上訴意旨中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獨力扶養3名女兒,大女兒89年間出生,二女及三女則分別為92年及94年間出生,生活狀況拮据,須賴補助維生等情,已提出與所言尚相符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與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等加以釋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至10頁)。持平言之,被告酒駕犯罪行為固值非難,然所辯因一時心情不佳,酒後誤犯本案等語,似宜採信。準此以觀,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可深切體認其酒駕犯罪招致本身及3名年幼女兒相當嚴峻之不利後果,若不知反省、克制,一再酒駕,勢必陷其家庭更為困窘,有礙3名女兒身心之健康發展,據此判斷可知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低,予其緩刑宣告,應能策其惕勵自新,爰併宣告緩刑2年,盼其珍惜,凡事以家庭為重。惟被告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工作不順遂即飲酒而犯案,顯然法治意識極待加強,為促其確實知所警惕,並加強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一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