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2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豪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1時48分途經復興路與民意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述注意義務,致擦撞沿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欲徒步穿越復興路之告訴人吳俊彥及張桂芳,造成告訴人吳俊彥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臉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桂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頸、左肩、胸壁、下背及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俊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告訴人吳俊彥、張桂芳告訴被告江俊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江俊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固係於104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04年9月14日中檢秀篤104偵15153字第09446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可按,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04年8月12日完成,且於104年9月3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茲據告訴人吳俊彥、張桂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後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9月10日具狀對被告江俊豪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於104年9月3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在未繫屬本院前,並不因告訴人吳俊彥、張桂芳嗣後撤回對被告江俊豪之告訴,而使已發生合法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變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意見足參),且告訴人吳俊彥、張桂芳復於104年9月18日具狀對被告江俊豪撤回告訴,亦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吳俊彥、張桂芳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對被告江俊豪撤回告訴,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