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灯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36、1830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灯儀犯普通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灯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2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案)。A、B、C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李秋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福田水資源中心」第二期工地,徒手搬運連韋陹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馬達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000元】,得手後,將該馬達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45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妹洪秀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住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十二街旁工地內,徒手竊取陳志勇所有之鷹架踏板3個、鷹架拉桿7個、金屬廢料1袋、箍筋17個等物,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劉素玉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因劉素玉拒收上開竊得物品,洪灯儀仍載著該等物品欲離去,適陳志勇趕至前揭資源回收場查看,洪灯儀見陳志勇阻擋去路,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陳志勇,致陳志勇受有左膝、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洪灯儀並丟棄該等竊得之物品逃逸。嗣經連韋陹、陳志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灯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由。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證人劉素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連韋陹、證人洪秀婷、李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103年10月23日案發地點地圖、103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錢世穎於104年1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志勇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103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9張、103年1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告訴人陳志勇所提出之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灯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侵害被害人對於其等財產管領之權限,影響社會生活秩序,復因告訴人陳志勇阻擋其離去,竟貿然騎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品悉數由告訴人領回,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連韋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