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後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31日18時7分許,行經賴建志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賴建志住處之車庫,行至車庫內處房門外,蹲在地上著手竊取賴建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鞋子,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賴建志發覺衝出房門,林立偉聞聲欲離去,賴建志乃將林立偉叫回攔住,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立偉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至案發地點係要找伊之前的老闆林侯薰,要領工作的薪水,伊找不到該住處的電鈴,蹲下是為檢視鞋子髒不髒,因伊等都在工地工作,有比較髒表示伊老闆可能住該處云云。惟查上揭犯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及車庫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之前鞋子陸續遭竊,便在車庫中裝設感應器,當天伊是在1樓車庫後面的房間看電視,聽到感應器發出聲音,伊開啟監視錄影器,看到有1個人蹲在車庫最裡面的門邊,伊開門衝出去,被告看到伊就要離開,伊過去攔住他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找人,伊問被告要找人為什麼不按電鈴,進到車庫也不敲門,看到伊出來也不問要找的人有沒有這個人;該處是伊的住宅,門鈴設在車庫大門的外面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車庫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係從畫面右邊徒步走向車庫裡面的門邊,然後有蹲下的動作,隨即徒步離開,被害人數秒後自房門衝出,叫回並攔住被告等情節相符,已徵被害人之指證非虛。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苟被告係至該址找人,其焉有可能未先按門鈴或敲門,甚至大聲叫喊問詢,反逕自進入他人住宅車庫並觸動感應器,況被告亦未於被害人發覺時,即時詢問被害人其老闆是否住該處,所辯其蹲下是為檢視鞋子髒不髒,有比較髒表示其老闆可能住該處云云,尤違常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住宅前庭院有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被害人住宅之一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後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進入被害人住宅車庫欲竊取鞋子,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否認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所欲竊取之鞋子價值不高,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