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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黃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7次)、4月(判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黃志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4月(共6罪)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7次)、
    4月(判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3月26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劉淑娟
    停放於該處而疏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
    ,竊取車內之小牛皮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約500元得手,嗣
    經劉淑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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