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1、23489、23909、24759、2528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就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9之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47、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竊盜既、未遂及毀損罪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曾於民國99年8月30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先後1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10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01年8月13日止,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或磚塊擊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已成年之湯○澎、李○鐘、林○廷、羅○民、徐○鈞、翁○東、吳○逸、顏○洲、蔡○智、馬○峰、鄭○青、阮○宸、許○宜等人所有或使用車輛(車牌號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窗戶玻璃(其中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徐○鈞提出告訴外,其餘均未告訴)後,竊取前開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等物(分別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嗣因上開湯○澎、李○鐘、林○廷、羅○民、徐○鈞、翁○東、吳○逸、顏○洲、蔡○智、馬○峰、鄭●青、阮○宸、許○宜等人報案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失竊現場或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該分局員警於101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光復路與平等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在場騎乘自行車之黃志明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攝錄之竊嫌長相特徵相同,乃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之竊盜犯行;又黃志明於101年9月11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5、6、10至13之竊盜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損壞他人物品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犯行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監視器畫面係在大明街,警方尚不足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地點竊盜,且當時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血跡鑑定尚未有結果),且主動接受裁判;再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將如附表一編號9案件所採集之指紋送驗之結果,確認與黃志明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後,於101年10月12日詢問黃志明並經其坦承後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處採獲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其DNA型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3所採集之棉棒DNA相符,遂於101年11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在押中之黃志明調查,經黃志明坦認而查獲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及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至2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損壞他人物品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湯○澎、李○鐘、林○廷、羅○民、徐○鈞【證人徐○鈞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案發後之合法告訴期間內之101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毀損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之該院102年度易字第1285號案卷〈該案尚未判決,且繫屬在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8號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按】、翁○東、吳○逸、顏○洲、蔡○智、馬○峰、鄭○青、阮○宸、許○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之自白,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載之鑑定結果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自足採信。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鄭○青)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30日下午5 時起至同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間某時等情,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中市西區大明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伊係為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號、O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之車內物品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20頁),及證人蔡○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1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停放於案發現場,於翌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現右前車窗遭人敲破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馬○峰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1年8月3日晚間停放於案發現場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51至52頁)、證人阮○宸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1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停放於案發現場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證人鄭○青證稱其於101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遭人打破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1年8月3日某時許至同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2、20)所示之竊盜行為,於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該2竊盜案件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予被告辨識後,被告亦供承:伊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12)之被害人徐○鈞失竊現場地點竊盜;又依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失竊現場照片中之石頭花紋,其可確認係伊持以打破車窗竊盜的石頭無誤,該次竊盜係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已於本院詳敘其得憑以記憶、辨識上開案件確係其所犯之相關事證及理由,且有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徐○鈞、翁○東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可資為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足採信。
(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之竊盜案件,係員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失竊現場或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含竊嫌畫面)後,經該分局員警於101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光復路與平等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在場騎乘自行車之被告與前開如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攝錄之竊嫌長相特徵相同,乃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168、24、80頁、101年度聲拘字第501號卷第23至27頁、第14至19頁)及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見第三分局警卷一第2頁、原審卷第125頁)在卷可考。原判決誤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8、22)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自首,有所誤會。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竊盜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係被告於101年9月11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5、6、10至13所示之前開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係在大明街,警方尚不足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地點竊盜,且當時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血跡鑑定尚未有結果),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上開10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2份、大明街監視器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9221號卷第124至125頁)在卷可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竊盜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均屬自首。
(四)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案件,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該案所採集之指紋送驗後,經檢出確認與黃志明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後,警方於101年10月12日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10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6至119頁、第25至28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之竊盜行為,係因遭採獲指紋送驗而查獲。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處採獲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其DNA型別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採集之棉棒DNA相符,遂於101年11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在押中之被告調查,經被告坦認而查獲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10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太平分局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非自首;原判決誤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3)係自首,有所未合。
(五)另被告坦認伊係因缺款始為上開竊盜犯行並將所竊取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等語,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及如附表一編5所示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磚塊或石塊擊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尚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打破車窗之行為,業據告訴人徐○鈞提出告訴,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持磚塊打破告訴人徐○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然此部分既業據告訴人徐○鈞於另案合法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之該院102年度易字第1285號案卷並影印留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8號卷第14至16頁),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此次之竊盜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47、8233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竊盜行為屬同一事實,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計13次之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於99年8月30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10至13所示竊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均係於101年9月11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犯罪而自首等情,已敘明如前【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三)所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10至13所犯之竊盜罪,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13次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7、8、12、20、22、23、33至36、42)所示之竊盜罪,均構成累犯之事由;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雖論以被告累犯,惟於其上開附表各編號之宣告刑主文中均漏未為累犯之記載,有所未當。2、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已據告訴人徐○鈞於另案合法提出告訴(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之該院102年度易字第1285號案卷並影印留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8號卷第14至16頁);原判決未就前開損壞他人物品予以併審,有所未合。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7、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8、22、33)所示之竊盜行為均難認係自首,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貳、一、(二)、(四)中敘明;原判決誤認被告上開部分為自首,有所誤會。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前開部分泛言原判決量刑過輕,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卷第277頁反面之本院審理時所述)、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普通竊盜(其中附表一編號5另有損壞他人物品)之手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如附表一編號5、6、10至13所示竊盜犯行自首,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7、9部分,因原判決誤認自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修正刑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以資懲儆。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考以被告本案經判處有罪之竊盜犯行為13件,與起訴書附表所列之71件,就件數而言已有顯然之差距,且觀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行為,係自10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01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內所犯,部分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尚非密集,且所為共計13件,尚難遽認其為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而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未有人看管之際,持石頭或磚塊敲破車窗,以此方式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內,竊得如附表二【其中編號7、10、21、25、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5、29、37、60)為未遂除外】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等物品。而附表編號7、10、21、25、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5、29、37、60)則因該等車車輛內未有行車紀錄器或衛星導航等有價值之物品而竊盜未遂,並致令如附表二編號26、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68)所示之車輛之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等罪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劉○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涉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有所誤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既、未遂及損壞他人物品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有警方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犯行固未明白否認,然亦未能確定是否為其所為而稱: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法確定上開竊盜案件是否為其所犯,因警方告知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雷同,且有採獲指紋等相關跡證,伊認已有相關證據,且害怕否認犯罪會被誤認為犯罪後態度不好,才會全部坦承為其所犯,實則伊已忘記歷次竊盜之時間等情節,不清楚上揭竊盜是否其所犯;又在伊印象中,其竊盜應均為既遂而無未遂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均自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行為,然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案件高達58件,加計如附表一所示因除經被告坦認犯罪外、另有其他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竊盜件數13件,已共計多達71件,則被告究是否得以清楚記憶其各次竊盜之詳細時間及物品等情而正確自白,確有可疑。
(二)又證人即參與本案竊盜案件調查之分別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分局之偵查佐丁祥益及林育駿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調查本案之過程證述如下:
(1)證人丁祥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嫌犯即本案被告黃志明被三分局查獲,而他相關的犯罪手法及他竊取的財物都跟我們這次所移送的兩件案件一模一樣,所以才去三分局訊問他,經他本人查看並跟他分析這兩件竊案的犯罪手法及所竊取的財物跟他的都一模一樣,他本身說是他做的。(問:你當時就本案的部分,你有提供什麼資料給被告查看?)有,就是我們鑑識小組去現場採證的相片,還有磚塊及整個採證的,我們每件都有附車輛失竊當時的刑案現場照片給他看。(問:除車輛失竊當時的刑案現場照片外,你們還有提供其他什麼東西給被告辨識?)只有這樣。(問:你問被告時,他如何回答?)因為在前面先瞭解這些案子是不是他所做的時候,他說那兩個月當中他做了很多案子,他也忘記了,所以我們就拿資料給他看那些竊案的犯罪手法及所竊取的財物都跟他的是一模一樣,他便承認是他做的。(問:你們就是單純根據犯案的手法相同來問被告有無犯該案,被告一開始說他在那一兩個月當中做了很多件,也忘記那一件是不是他所犯,是否如此?)他承認說是,就是我們有問他,他就說他做了那麼多的案子,他也記不起來,我就拿東西給他看、讓他確認案子是不是他做的,我們問都是說『這種東西的話,讓給你看,是不是你去做的,這個都是法律問題』、『是不是你做的』,他到後面就講說『是』。(問:被告有沒有告訴你,他是根據你提示給他的照片的什麼部分或是怎樣的記憶去回想起來案子是他做的?)他就很乾脆,就是認為犯罪手法都一樣,他就說那個案子是他做的...(問:本件除被告自己承認以外還有其他證據是證明被告所為嗎?)沒有,是單純他承認而已...(問:基本上,在你問被告問題的過程中,你有跟被告點到說你們有採到指紋?)只有說有採到指紋,但沒有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反面)。
(2)證人林育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你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中,就你所瞭解,除有監視器的部分以外,其他的竊盜案件是如何查獲?)這部分我們就是針對被告黃志明的犯案手法,當時我們在詢問筆錄時他有說他的犯案手法都是以磚頭跟石頭砸汽車車窗,再以徒手方式竊取車內的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測速器等物,當時我們有問他:「總共有竊取多少件?」,他說太多件,他不曉得。我們就以我們轄區內所有跟他犯案手法相同的部分,一件一件拿給被告黃志明看,然後再進行訊問。(問:你所稱給被告看的是什麼資料?)就是整卷裡每一件被害車輛失竊現場的照片給他看。(問:除此之外,你們是否還有提供其他資料給被告辨識這些竊盜案件是否為他所為?)我們只有提供每輛車被砸的情形及車內狀況等現場照片給被告觀看。(問:你拿這些現場照片給被告看並問他該些竊案是不是他做的時候,被告是怎麼回答?)因為他看那些案件的犯案手法跟他的犯案手法都一樣,他都承認,他就說,那是他所為。(問:你們當時單純就是因為犯案手法雷同,所以會想要去問被告是不是他所犯?)是。(問:在你拿這些照片給被告看之前,被告有無主動告訴你哪幾件竊案的時間地點是他所犯?)因為他就是表明他犯下太多案件,他已經不記得有在哪裡,他是說大概都在我們轄區裡面而已,但是並沒有告訴我特定確切的時間跟地點...(問:被告在指認過程中有無告訴你們他是根據這一件哪個部分看得出來是他所犯的竊盜案件?)他是說這個磚頭是他丟的,大概都是他做的竊案沒有錯。(問:因為被告的手法都是拿磚頭丟汽車玻璃,手法雷同,所以被告才會認為應該都是他做的沒有錯,是不是?)是,他都確定是他做的,因為在筆錄上是說這樣...(問:有無其他你們檔案留存、也是以磚頭打破車窗、但還沒有查到嫌疑人的竊盜案件?)沒有,目前都沒有。(問:部被告他都承認?)不是,因為我們手上大概就是那幾件而已。(問:就是那幾件檔存的案件他全部都承認了?)對...(問:你在作筆錄時,除被告承認外,你們是否還有其他的跡證?)那時沒有,我們是針對現場的照片,主要是現場位置的照片來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至第283頁)。
(三)參以證人丁祥益及林育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考以卷證資料所示,已可窺知本案警方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案,主要係因認犯案手法均係持磚塊等物打破車輛車窗玻璃行竊,乃懷疑係被告所為而僅提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之資料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犯,被告雖曾表示伊犯案多件而無法詳為記憶,然因前開犯罪情節類同,且警方稱有採集指紋(未告知採驗結果),被告乃自白犯行。故而,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在警詢時實無法確定何件竊盜案件為其所犯,因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雷同,且員警稱已採獲指紋,伊認為警方已有證據,才會全部坦承為其所犯,實則伊不清楚上揭竊盜是否其所犯等語,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而被告之自白於本院已有動搖不一之情形,又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謝○亮等人於警詢指陳失竊之時間、財物等情及警方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均不足以憑為認定上開竊盜案件係被告所犯之事證,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就部分案件採集指紋等跡證送驗後,均未驗出可資比對之竊嫌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度6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6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6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函文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0至244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案件,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犯行,自不得單以被告先後不符而已有瑕疵之自白,即率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竊盜行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逕以被告未合於常理之自白,即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嫌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證據採證之違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物│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 │ │ │ │ ├─┼──────┼─────┼──────────┼─────────────────┼──────────┤ │1 │101年1月23日│臺中市太平│黃志明持石塊擊破停放│1、證人湯○澎之警詢證述(太平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10時至同年月│區中平路與│於上址、湯○澎所有車│ 警卷第9至10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24日上午10時│大智街口路│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40分許間某時│旁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 │折算壹日。 │ │書│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101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第11 │ │ │及│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2頁至118頁)。 │ │ │原│ │ │湯○澎所有之衛星導航│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 │ │ │判│ │ │、行車紀錄器各1個。 │ 場初步紀錄表(101年度偵字第199 │ │ │決│ │ │ │ 21號卷第120頁正面)。 │ │ │附│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 │ │ │表│ │ │ │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編│ │ │ │ 書〈案由:黃志明竊盜案〉( 101 │ │ │號│ │ │ │ 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第158頁至第 │ │ │︿│ │ │ │ 160 頁反面、太平分局警卷第78至 │ │ │下│ │ │ │ 79頁)。 │ │ │同│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2 │101年4月12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李○鐘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下午2 時37分│○○路 000│於上址、李○鐘所有車│ 警卷一第166至167頁、警二卷第17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3 │許 │號對面路旁│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8至第17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2、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東區 │折算壹日。 │ │ │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路000 號〉(第三分局警一卷 │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第168頁正面)。 │ │ │ │ │ │李榮鐘所有之行車紀錄│3、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 │ │ │ │ │器1 個。 │ │ │ ├─┼──────┼─────┼──────────┼─────────────────┼──────────┤ │3 │101 年6月3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林○廷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下午6 時至同│○○街 000│於上址、東○五金有限│ 警一卷第12至13頁、警二卷第17至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7 │年月4日上午8│號 │公司所有,由林○廷使│ 1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時間某時 │ │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折算壹日。 │ │ │ │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 │ │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林○廷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取林○廷所有之行車紀│ 14至19頁正面)。 │ │ │ │ │ │錄器1 個。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林○廷〉(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21頁正面)。 │ │ │ │ │ │ │4、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刑 │ │ │ │ │ │ │ 案現場照片9 張〈臺中市立德街、 │ │ │ │ │ │ │ 00-0000 號〉(101 年度聲拘字第 │ │ │ │ │ │ │ 501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正反面)。│ │ ├─┼──────┼─────┼──────────┼─────────────────┼──────────┤ │4 │101年6月12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羅○民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凌晨4 時40分│○○○路00│於上址、羅○民所有之│ 警一卷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27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8 │許(監視器時│0巷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至2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間)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東│折算壹日。 │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區○○○路000巷口〉(第三分局警│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一卷第24頁)。 │ │ │ │ │ │取羅○民所有之衛星導│3、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 │ │ │ │ │航、行車紀錄器、測速│ │ │ │ │ │ │器各1個。 │ │ │ ├─┼──────┼─────┼──────────┼─────────────────┼──────────┤ │5 │101年6月30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持磚塊擊破停放於│1、證人徐○鈞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晚間10時30分│○○路0之0│上址、張○卿所有,由│ 警卷第31至32頁正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12│至同年7月1日│號前停車格│徐○鈞使用之車牌號碼│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上午5時30分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9張)│折算壹日。 │ │ │間某時 │ │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徐○鈞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 │ │ │ │ │所涉損壞他人物品罪部│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33頁正│ │ │ │ │ │分,業已告訴),徒手│ 面至第137頁正面)。 │ │ │ │ │ │竊取徐○鈞所有之行車│3、徐○鈞之刑事告訴狀。 │ │ │ │ │ │紀錄器1個。 │ │ │ ├─┼──────┼─────┼──────────┼─────────────────┼──────────┤ │6 │101年7月7日 │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翁○東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晚間10時30分│建國路與民│於上址、翁○東所有之│ 警卷第40至42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20│至同年月8日 │生路口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下午3時40分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 │折算壹日。 │ │ │許間某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翁○東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51頁│ │ │ │ │ │取翁○東所有之行車紀│ 正面至第155頁正面)。 │ │ │ │ │ │錄器1個。 │ │ │ ├─┼──────┼─────┼──────────┼─────────────────┼──────────┤ │7 │101年7月14日│臺中市南區│黃志明持石頭擊破停放│1、證人吳○逸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上午5時24分 │○○路00巷│於上址、吳○逸所有之│ 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二卷第86至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22│(監視器時間│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8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用小客車之前座車窗玻│2、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南│折算壹日。 │ │ │ │ │璃(所涉毀損部分,未│ 區○○路00巷00號〉(第三分局警 │ │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吳│ 一卷第80頁正面)。 │ │ │ │ │ │○逸所有之衛星導航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個。 │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張)│ │ │ │ │ │ │ 〈吳○逸00-0000號車內財物遭竊盜│ │ │ │ │ │ │ 案〉(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 │ ├─┼──────┼─────┼──────────┼─────────────────┼──────────┤ │8 │101年7月15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顏○洲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下午6時許至 │○○街00號│於上址、顏○洲所有之│ 警一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23│同年月16日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警二卷第91至94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午8時10分間 │ │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折算壹日。 │ │ │某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 │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顏○洲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 │ │ │ │ │取顏○洲所有之行車紀│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錄器1個。 │ 87至91頁)。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顏○洲〉(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93頁)。 │ │ │ │ │ │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顏○洲 │ │ │ │ │ │ │ 〉(第三分局警一卷第96頁)。 │ │ │ │ │ │ │5、被害人顏○洲失竊案現場圖、路口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害人 │ │ │ │ │ │ │ 顏○洲0000-00失竊案照片3張〈二 │ │ │ │ │ │ │ ○街00號〉(101年度聲拘字501號 │ │ │ │ │ │ │ 卷第13至19頁)。 │ │ ├─┼──────┼─────┼──────────┼─────────────────┼──────────┤ │9 │101 年8月3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蔡○智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晚間10時至同│○○○路0 │於上址、楊○珍所有,│ 警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33│年月4日上午8│段00 號前 │由蔡○智使用之車牌號│2、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時50分間某時│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中市大明街〉(第一分局警卷第21 │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頁)。 │ │ │ │誤載為101年8│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 │ │ │ │月4 日22時至│ │告訴),徒手竊取蔡○│ 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翌日上午8 時│ │智所有之衛星導航、行│ 〈案由:蔡○智00-0000 號自小客 │ │ │ │間某時) │ │車紀錄器、隨身碟各 1│ 車內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 │ │ │ │ │ │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第116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 │ │ │ │ │ │行車紀錄器1台)。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 │ │ │ │ │ │ │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書〈案由:黃志明竊盜案〉( 101 │ │ │ │ │ │ │ 偵字第19921號卷第158頁面至第16 │ │ │ │ │ │ │ 0頁反面、太平分局警卷第78至79 │ │ │ │ │ │ │ 頁)。 │ │ ├─┼──────┼─────┼──────────┼─────────────────┼──────────┤ │10│101 年8月3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馬○峰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下午5時至同 │ ○○西路2│於上址、傅○瑩所有,│警卷 │ │ │ │ │段00號前停│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34│年月4日上午8│車格 │面)。由馬○峰使用之│2、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時間某時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中市○○街〉(第一分局警卷第21 │折算壹日。 │ │ │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頁)。 │ │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 │ │ │ │ │ │取馬○峰所持有之行車│ )〈馬○峰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 │ │ │ │ │紀錄器1個。 │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72頁│ │ │ │ │ │ │ 正面至第177頁正面)。 │ │ ├─┼──────┼─────┼──────────┼─────────────────┼──────────┤ │11│101 年8月3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鄭○青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某時許至同年│○○○路0 │於上址、鄭○青所有之│ 警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35│月4日上午9時│段00 號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20分前某時許│面停車格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中市○○街〉(第一分局警卷第21 │折算壹日。 │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頁)。 │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 │ │ │ │ │取鄭○青所有之行車紀│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2張 │ │ │ │ │ │錄器1個。 │ )〈鄭○青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 │ │ │ │ │ │ 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7 │ │ │ │ │ │ │ 8頁正面至第182頁反面)。 │ │ ├─┼──────┼─────┼──────────┼─────────────────┼──────────┤ │12│101 年8月3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阮○宸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中午12時30分│○○○路 0│於上址、柯麗湄所有,│ 警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36│許至同年月 4│段00號前 │由阮○宸使用之車牌號│2、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日晚間7 時許│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中市○○街〉(第一分局警卷第21 │折算壹日。 │ │ │間某時 │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頁)。 │ │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 │ │ │ │ │告訴),徒手竊取阮○│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 │ │ │ │ │宸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 〈阮○宸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財 │ │ │ │ │ │個。 │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 183 │ │ │ │ │ │ │ 頁正面至第186頁反面)。 │ │ ├─┼──────┼─────┼──────────┼─────────────────┼──────────┤ │13│101年8月13日│臺中市○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許○宜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 │︵│上午7時45分 │○○街與○│於上址、許○宜所有之│ 警一卷第139至140頁、警二卷第15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起│前某時 │○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2頁至15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折算壹日。 │ │書│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6張 │ │ │附│ │ │,未據告訴),徒手竊│ )〈賴○瑋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 │ │表│ │ │取許○宜所有之衛星導│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編│ │ │航、行車紀錄器各1 個│ 141頁正面至第146頁反面)。 │ │ │號│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43│ │ │ │ 場初步紀錄表〈賴○瑋〉(第三分 │ │ │、│ │ │ │ 局警一卷第148頁正面)。 │ │ │原│ │ │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證物採驗紀錄表 │ │ │判│ │ │ │ 〈賴○瑋〉(第三分局警一卷第149│ │ │決│ │ │ │ 頁正面)。 │ │ │附│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 │ │表│ │ │ │ 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編│ │ │ │ 〈案由:黃志明竊盜案〉(101年度│ │ │號│ │ │ │ 偵字第19921號卷第158至160頁、太│ │ │42│ │ │ │ 平分局警卷第78至79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 月│ │ │ │ │ │ │ 2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案由:賴○偉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 │ 內財物遭竊案〉(101年度偵字第19│ │ │ │ │ │ │ 221號卷第124至12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 │竊得財物│被打破車│被訴之罪嫌│ │ │或告訴│ │ │ │窗竊盜之│ │ │ │人 │ │ │ │車輛車牌│ │ │ │ │ │ │ │號碼 │ │ │ │ │ │ │ │ │ │ ├──┼───┼──────┼──────┼────┼────┼─────┤ │1 │謝○亮│101年2月12日│臺中市○○平│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起│ │10時30分前某│區○○路65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訴書│ │時 │巷○○○○號│ │ │竊盜既遂罪│ │附表│ │ │道路旁 │ │ │嫌 │ │編號│ │ │ │ │ │ │ │[下 │ │ │ │ │ │ │ │同] │ │ │ │ │ │ │ │2) │ │ │ │ │ │ │ ├──┼───┼──────┼──────┼────┼────┼─────┤ │2 │石○瑜│101年4月18日│臺中市○區一│衛星導航│0000-00 │刑法第320 │ │(4) │ │7時30分至17 │○○與○○西│1臺、現 │ │條第1項之 │ │ │ │時20分間某時│路口 │金 │ │竊盜既遂罪│ │ │ │ │ │300-400 │ │嫌 │ │ │ │ │ │元 │ │ │ │ │ │ │ │ │ │ │ ├──┼───┼──────┼──────┼────┼────┼─────┤ │3 │鍾○宇│101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5) │ │17時20分前某│○○路旁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時 │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4 │林○君│101年5月13日│臺中市○區○│衛星導航│0000-00 │刑法第320 │ │(6) │ │18時30分至14│○街57號對面│1臺 │ │條第1項之 │ │ │ │日上午9時20 │ │ │ │竊盜既遂罪│ │ │ │分間某時 │ │ │ │嫌 │ ├──┼───┼──────┼──────┼────┼────┼─────┤ │5 │楊○○│101年6月17日│臺中市○○○│行車紀錄│0008000 │刑法第320 │ │(9) │ │22時至翌日上│路356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9時20分間 │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6 │林○佑│101年6月25日│臺中市○○區│衛星導航│00-0000 │刑法第320 │ │(10)│ │8時前某時 │○○路251 號│、行車紀│ │條第1項之 │ │ │ │ │旁 │錄器各1 │ │竊盜既遂罪│ │ │ │ │ │臺 │ │嫌 │ │ │ │ │ │ │ │ │ ├──┼───┼──────┼──────┼────┼────┼─────┤ │7 │吳○明│101年6月25日│臺中市○區○│無 │0000-00 │刑法第320 │ │(11)│ │17時至26日17│○路與○○街│ │ │條第3項、 │ │ │ │時30分間某時│口 │ │ │第1項之竊 │ │ │ │ │ │ │ │盜未遂罪嫌│ ├──┼───┼──────┼──────┼────┼────┼─────┤ │8 │楊○涵│101年6月30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13)│ │9時50分至翌 │○路與○○路│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日15時30分間│口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9 │游○俞│101年7月2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14)│ │17時50分至翌│○街40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日上午11時20│ │ │ │竊盜既遂罪│ │ │ │分間某時 │ │ │ │嫌 │ ├──┼───┼──────┼──────┼────┼────┼─────┤ │10 │吳○宜│101年7月5日 │臺中市○區○│無 │0000-00 │刑法第320 │ │(15)│ │16時50分(被│○園路450巷 │ │ │條第3項、 │ │ │ │害人指訴案發│ │ │ │第1項之竊 │ │ │ │時間) │ │ │ │盜未遂罪嫌│ │ │ │ │ │ │ │ │ ├──┼───┼──────┼──────┼────┼────┼─────┤ │11 │張○傑│101年7月4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16)│ │16時至翌日21│○街100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時45分間某時│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12 │呂○真│101年7月6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17)│ │22時至翌日上│○路443巷49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9時10分間 │號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13 │李○潔│101年7月7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18)│ │19時30分至翌│○街2號前停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日上午8時40 │車格 │現金500 │ │竊盜既遂罪│ │ │ │分間某時 │ │元、回數│ │嫌 │ │ │ │ │ │票240元 │ │ │ ├──┼───┼──────┼──────┼────┼────┼─────┤ │14 │王○明│101年7月8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19)│ │凌晨0時14分 │○路與○○路│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至上午11時間│口旁 │現金200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元 │ │嫌 │ ├──┼───┼──────┼──────┼────┼────┼─────┤ │15 │孫○鳴│101年7月14日│臺中市區○○│衛星導航│0000-00 │刑法第320 │ │(21)│ │11時15分前某│路50號 │1臺 │ │條第1項之 │ │ │ │時 │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16 │黃○潭│101年7月14日│臺中市○區○│衛星導航│0000-00 │刑法第320 │ │(24)│ │18時至16日上│○路236號 │、行車紀│ │條第1項之 │ │ │ │午6時30分間 │ │錄器各1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臺 │ │嫌 │ ├──┼───┼──────┼──────┼────┼────┼─────┤ │17 │施○正│101年7月17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25)│ │18時至翌日上│○○街16之1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9時2分間某│號 │ │ │竊盜既遂罪│ │ │ │時 │ │ │ │嫌 │ ├──┼───┼──────┼──────┼────┼────┼─────┤ │18 │林○廷│101年7月17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26)│ │14時25分前某│○路85號前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時 │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19 │許○美│101年7月19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27)│ │21時至翌日19│○路7號前停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時30分間某時│車格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20 │邱○弘│101年7月21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28)│ │上午7時15分 │○路59巷口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前某時 │ │音響器1 │ │竊盜既遂罪│ │ │ │ │ │個、隨身│ │嫌 │ │ │ │ │ │碟1個 │ │ │ ├──┼───┼──────┼──────┼────┼────┼─────┤ │21 │黃○勇│101年7月26日│臺中市西區林│無 │0000-00 │刑法第320 │ │(29)│ │21時至翌日上│森路與忠勤街│ │ │條第3項、 │ │ │ │午8時20分間 │口 │ │ │第1項之竊 │ │ │ │某時 │ │ │ │盜未遂罪嫌│ ├──┼───┼──────┼──────┼────┼────┼─────┤ │22 │林○明│101年7月26日│臺中市中區光│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30)│ │23時至28日上│復路65號前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9時間某時 │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23 │陳○宏│101年7月30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31)│ │凌晨1時至上 │○街85號前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7時30分間 │ │現金500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元 │ │嫌 │ ├──┼───┼──────┼──────┼────┼────┼─────┤ │24 │蔡○展│101年8月1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32)│ │21時至3日21 │○○路75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時40分間某時│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25 │曾○承│101年8月3日 │臺中市○區○│無 │0000-00 │刑法第320 │ │(37)│ │16時30分至6 │○路83號前停│ │ │條第3項、 │ │ │ │日上午8時20 │車格 │ │ │第1項之竊 │ │ │ │分間某時 │ │ │ │盜未遂罪嫌│ ├──┼───┼──────┼──────┼────┼────┼─────┤ │26 │李○成│101年8月6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38)│ │凌晨0時至17 │○路3段8號前│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時間某時 │ │ │ │竊盜既遂及│ │ │ │ │ │ │ │第354條之 │ │ │ │ │ │ │ │毀損罪嫌 │ ├──┼───┼──────┼──────┼────┼────┼─────┤ │27 │林○正│101年8月7日 │臺中市○區○│衛星導航│0000-00 │刑法第320 │ │(39)│ │17時至翌日15│○○路153號 │、行車紀│ │條第1項之 │ │ │ │時30分間某時│對面 │錄器各1 │ │竊盜既遂罪│ │ │ │ │ │臺 │ │嫌 │ ├──┼───┼──────┼──────┼────┼────┼─────┤ │28 │賴○樑│101年8月8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40)│ │凌晨0時至上 │○○○街13號│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8時30分間 │前(近○○○│ETC卡1張│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路口) │ │ │嫌 │ ├──┼───┼──────┼──────┼────┼────┼─────┤ │29 │賴○樑│101年8月8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41)│ │凌晨0時至上 │○○○○13號│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8時30分間 │前(近○○○│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路口) │ │ │嫌 │ ├──┼───┼──────┼──────┼────┼────┼─────┤ │30 │楊○恩│101年8月12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42)│ │21時30分至13│○路292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日上午7時40 │ │ │ │竊盜既遂罪│ │ │ │分間某時 │ │ │ │嫌 │ ├──┼───┼──────┼──────┼────┼────┼─────┤ │31 │張○鈞│101年8月13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44)│ │凌晨4時至上 │○街與○○路│器、衛星│ │條第1項之 │ │ │ │午11時間某時│口 │導航各1 │ │竊盜既遂罪│ │ │ │ │ │臺 │ │嫌 │ │ │ │ │ │ │ │ │ ├──┼───┼──────┼──────┼────┼────┼─────┤ │32 │魏○翰│101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45)│ │凌晨1時40分 │○路72號前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至上午4時20 │ │4G隨身碟│ │竊盜既遂罪│ │ │ │分間某時 │ │1個 │ │嫌 │ ├──┼───┼──────┼──────┼────┼────┼─────┤ │33 │王○松│101年8月14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46)│ │20時至翌日上│○路○段○巷│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6時間某時 │34 號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34 │廖○茂│101年8月14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47)│ │19時至翌日上│○路○段○巷│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6時間某時 │58 號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35 │曾○雄│101年8月14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48)│ │21時至翌日上│○路360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7時46分間 │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36 │朱○煥│101年8月14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49)│ │17時至翌日上│○路360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7時50分間 │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37 │楊○水│101年8月14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50)│ │18時至翌日上│○路155巷與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7時55分間 │○○路口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38 │李○柏│101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51)│(陳○│16時至翌日14│○路○段○3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丹) │時45分間某時│號前停車格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39 │蔡○柳│101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52)│ │23時至翌日上│○路112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7時30分間 │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40 │留○孺│101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衛星導航│0000-00 │刑法第320 │ │(53)│ │22時至翌日上│○○○街63號│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10時30分間│對面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41 │羅○嵐│101年8月20日│臺中市區○○│衛星導航│0000-00 │刑法第320 │ │(54)│(陳○│16時至翌日上│街與○街口 │1臺 │ │條第1項之 │ │ │緯) │午8時間某時 │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42 │蕭○琮│101年8月11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55)│ │19時至8月21 │○○○街27號│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日上午8時55 │對面停車格 │喇叭1 組│ │竊盜既遂罪│ │ │ │分間某時 │ │ │ │嫌 │ ├──┼───┼──────┼──────┼────┼────┼─────┤ │43 │劉○芬│101年8月21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56)│ │凌晨0時至上 │○○路389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7時間某時 │前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44 │陳○延│101年8月21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57)│ │7時55分前某 │○○路○段○│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時 │巷9號前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45 │黃○山│101年8月22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58)│ │14時至翌日上│○○路與○○│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9時30分間 │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46 │廖○權│101年8月25日│臺中市○區○│衛星導航│0000-00 │刑法第320 │ │(59)│ │23時至翌日上│○○路2段與 │、行車紀│ │條第1項之 │ │ │ │午7時30分間 │○○街口 │錄器各1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臺 │ │嫌 │ ├──┼───┼──────┼──────┼────┼────┼─────┤ │47 │劉○廷│101年8月28日│臺中市○區○│無 │0000-00 │刑法第320 │ │(60)│ │上午7時40分 │○街2之13號 │ │ │條第1項之 │ │ │ │前某時 │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竊盜│ │ │ │ │ │ │ │未遂罪嫌)│ ├──┼───┼──────┼──────┼────┼────┼─────┤ │48 │陳○瑄│101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61)│ │22時30分至翌│○路62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日上午7時15 │ │ │ │竊盜既遂罪│ │ │ │分間某時 │ │ │ │嫌 │ ├──┼───┼──────┼──────┼────┼────┼─────┤ │49 │柯○和│101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62)│ │20時30分至翌│○路209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日上午9時間 │ │ │ │竊盜既遂罪│ │ │ │某時 │ │ │ │嫌 │ ├──┼───┼──────┼──────┼────┼────┼─────┤ │50 │許○哲│101年8月31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63)│ │19時至9月1日│○路168號前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上午9時10分 │ │ │ │竊盜既遂罪│ │ │ │間某時 │ │ │ │嫌 │ ├──┼───┼──────┼──────┼────┼────┼─────┤ │51 │林○晶│101年9月1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64)│ │23時至翌日上│○街179號旁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10時間某時│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52 │柳○耀│101年9月1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65)│ │23時至翌日上│○街31巷內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11時間某時│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 │53 │古○炎│101年9月4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66)│ │凌晨0時15分 │○路314巷6號│器、衛星│ │條第1項之 │ │ │ │至翌日上午7 │前內 │導航各1 │ │竊盜既遂罪│ │ │ │時間某時 │ │臺 │ │嫌 │ ├──┼───┼──────┼──────┼────┼────┼─────┤ │54 │曾○鵬│101年9月3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67)│ │20時15分至翌│○路88號前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日上午7時20 │ │ │ │竊盜既遂罪│ │ │ │分間某時 │ │ │ │嫌 │ ├──┼───┼──────┼──────┼────┼────┼─────┤ │55 │黃○德│101年9月3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68)│ │18時至翌日上│○路與○○○│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8時間某時 │路口 │ │ │竊盜既遂及│ │ │ │ │ │ │ │第354條之 │ │ │ │ │ │ │ │毀損罪嫌 │ ├──┼───┼──────┼──────┼────┼────┼─────┤ │56 │黃○麟│101年9月9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69)│ │凌晨0時至上 │○路94號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午5時間某時 │ │現金300 │ │竊盜既遂罪│ │ │ │ │ │元 │ │嫌 │ ├──┼───┼──────┼──────┼────┼────┼─────┤ │57 │黃○達│101年9月6日 │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70)│ │凌晨0時30分 │○路515巷(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至9日12時30 │○○公園旁)│現金200 │ │竊盜既遂罪│ │ │ │分間某時 │ │元 │ │嫌 │ ├──┼───┼──────┼──────┼────┼────┼─────┤ │58 │唐○文│101年9月10日│臺中市○區○│行車紀錄│0000-00 │刑法第320 │ │(71)│ │14時30分至17│○路32號前 │器1臺 │ │條第1項之 │ │ │ │時30分間某時│ │ │ │竊盜既遂罪│ │ │ │ │ │ │ │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