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
21號、第23489號、第23909號、第24759號、第2528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70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0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持石塊或磚塊(均未扣案)擊破他人車輛之窗戶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或其他財物,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 至70所載。嗣黃志明於101年9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發現其與如附表編號 7、23所示失竊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錄竊嫌之長相特徵相似,經警盤查後,黃志明坦承於臺中市區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將黃志明拘提到案。
二、案經石珊瑜、羅偉民、吳世宜、呂素真、施有正、游文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國樑、林冠廷、李欣潔、陳建宏、李昱成、魏廷翰、黃盛麟、王正明、黃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黃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三分局警卷一第 4至5頁、第6至11頁、第三分局警卷二第7 至8頁、第9至14頁、第15至16頁反面、第一分局警卷第7 至20頁、第25至2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4 至5頁反面、太平分局警卷第5至6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41至54頁、第56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第31至3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9921 號卷第90至93頁、第96頁、101年度偵聲字第471號卷第16至17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74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0之被害人湯敦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70所示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鄭淑青)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8月4 日上午9時20分許間某時等情,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中市西區大明街之監視錄影畫面,伊係為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IV-4319號、OH-7280號、8918-UD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20頁),及證人蔡弘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101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停放於案發現場,於翌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現右前車窗遭人敲破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馬中峰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1年8月3日晚間停放於案發現場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51至52頁);證人阮子宸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1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停放於案發現場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鄭淑青證稱其於101 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遭人打破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1 年8月3日某時許至同年8 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磚塊或石塊擊破如附表編號1 至70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自非攜帶兇器竊盜,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29、37、5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0所示毀損證人即被害人賴國樑所使用車號0000-00號、Y2-6059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所置行車紀錄器各1 個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9、38、67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楊明儒、李昱成、黃文德均有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故皆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以破壞汽車窗戶玻璃方式著手實施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65次竊盜罪、5 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29、37、59所犯者,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7、23所示犯行,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501號卷所附上開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西區大明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錄竊嫌之長相特徵相似,經警盤查及出示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比對並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近幾個月於臺中市區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後,經警於101年9月10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同日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在第三分局接受警詢時,除坦承所犯如附表編號 7、23所示竊盜犯行,另向承辦警員坦承涉犯如附表編號 3、8、9、14至17、21、22、24、25、28、32、41至43、69等17件竊盜犯行,及其餘30至40件左右之竊盜案件;另於101 年10月11日於第三分局接受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涉犯如附表編號4、6、11等3 件竊盜犯行時,主動坦承上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第三分局警卷一第6 至11頁、警卷二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501號卷、警員職務報告2 份(第三分局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考。
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被告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依該局101 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見太平分局警卷第78至79頁),其DNA-STR 型別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送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湯敦澎失竊案件所採驗DNA型別之比對結果相符,因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逐於101年11月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調查有無涉及轄區內其他刑案,經警提供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勘察後,被告當場坦承涉犯如附表編號2、5、10等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11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23909號卷第14頁反面)在卷可憑。
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分析後,固發現101 年8月4日臺中市西區大明街監視錄影畫面所錄騎乘腳踏車之男子涉有重嫌,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俟於101年9月10日與第三分局聯繫後,始知該人之身分為被告黃志明,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在第一分局接受警詢時,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12、13、18至20、26、27、29、30、31、33至38、40、44至57、59至68、70等42件竊盜事實,並經警提示前開臺中市西區大明街之監視錄影畫面時,坦承其前往該地係為前往竊取如附表所示33至36之車牌號碼00-0000號、IV-4319號、OH-7280號、8918-UD號自小客車(第一分局警卷第20頁),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20頁)、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院卷105頁)可憑。
⒋被告為警拘提後,因犯罪手法及所竊取財物雷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借訊被告,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39、58等2 件竊盜犯行,亦有被告警詢筆錄(第二分局警卷第4至5頁)、警員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稽。
⒌盱衡案內所有之卷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函文所示,堪認除附表編號1、7、23所示犯行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6、8至22、24至70所載各次犯行,乃被告到案後,於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 2至6、8至
22、24至70等67次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1、15、29、37、59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並各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本案被告黃志明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經裁定減刑後,與第
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藉行竊方式牟利,惡性不輕,其本案行竊件數多達70件,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贓款均悉數花用完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雖被告已經自白犯行,量刑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八)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三、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黃志明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99年12月17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知悔改,另於101年1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0日之期間內,不斷伺機行竊而為本案70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密集,有固定模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並將贓物變賣出售,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物,而造成眾多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不輕,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參以被告行為時年滿40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三)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 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 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物│證據資料 │宣告刑 │ │號│ │ │ │ │ │ ├─┼──────┼─────┼──────────┼─────────────────┼──────────┤ │ │101年1月23日│臺中市太平│黃志明持石塊擊破停放│1、證人湯敦澎之警詢證述(太平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1 │10時至同年月│區中平路與│於上址、湯敦澎所有車│ 警卷第9至10頁)。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24日上午10時│大智街口路│牌號碼DM-2855 號自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0分許間某時│旁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101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第11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2頁至118頁)。 │作叁年。 │ │ │ │ │湯敦澎所有之衛星導航│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 │ │ │ │ │ │、行車紀錄器各1個。 │ 場初步紀錄表(101年度偵字第199 │ │ │ │ │ │ │ 21號卷第120頁正面)。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 │ │ │ │ │ │ │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書〈案由:黃志明竊盜案〉( 101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第158頁至第 │ │ │ │ │ │ │ 160 頁反面、太平分局警卷第78至 │ │ │ │ │ │ │ 79頁)。 │ │ ├─┼──────┼─────┼──────────┼─────────────────┼──────────┤ │2 │101年2月11日│臺中市太平│黃志明持磚塊或石塊擊│1、證人謝寶亮之警詢證述(太平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8 時30分│區樹孝路65│破停放於上址、謝寶亮│ 卷第11頁正、反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12日│巷生活圈 4│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10時30分│號道路旁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許間某時 │ │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 )〈謝寶亮3685-C3 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 財物遭竊案〉(太平分局警卷第34 │作叁年。 │ │ │ │ │手竊取謝寶亮所有之行│ 至40頁)。 │ │ │ │ │ │車紀錄器1 個。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謝寶亮〉(太平分 │ │ │ │ │ │ │ 局警卷第42頁正反面)。 │ │ ├─┼──────┼─────┼──────────┼─────────────────┼──────────┤ │3 │101年4月12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李榮鐘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2 時37分│建成路 308│於上址、李榮鐘所有車│ 警卷一第166至167頁、警二卷第17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號對面路旁│牌號碼MV-9771 號自用│ 8至第17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2、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東區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建成路308 號〉(第三分局警一卷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第168頁正面)。 │作叁年。 │ │ │ │ │李榮鐘所有之行車紀錄│3、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 │ │ │ │ │器1 個。 │ │ │ ├─┼──────┼─────┼──────────┼─────────────────┼──────────┤ │4 │101年4月18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石塊擊破停放│1、證人石珊瑜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上午7 時30分│一心街與一│於上址、石珊瑜所有之│ 警二卷第182至183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下午 5│心西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20分許間某│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9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石珊瑜6166-GC 號自小客車內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二卷第 │作叁年。 │ │ │ │ │石珊瑜所有之衛星導航│ 184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 │ │ │ │ │ │1 個及現金300元至400│ │ │ │ │ │ │元。 │ │ │ ├─┼──────┼─────┼──────────┼─────────────────┼──────────┤ │5 │101年4月21日│臺中市太平│黃志明持磚塊或石頭擊│1、證人鍾翔宇之警詢證述(太平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7 時許至│區新福路路│破停放於上址、鍾翔宇│ 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22日下│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5 時40分許│ │6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2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之某時 │ │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 )〈鍾翔宇7Q-8986 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 財物遭竊案〉(太平分局警卷第43 │作叁年。 │ │ │ │ │手竊取鍾翔宇所有之衛│ 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 │ │ │ │ │ │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 │ │ │ │ │ │1 個(起訴書附表誤載│ 場初步紀錄表〈鍾翔宇〉(太平分 │ │ │ │ │ │為行車紀錄器1個)。 │ 局警卷第50頁正反面)。 │ │ ├─┼──────┼─────┼──────────┼─────────────────┼──────────┤ │6 │101年5月13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石塊擊破停放│1、證人林惟君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6 時30分│大公街57號│於上址、林惟君所有之│ 警二卷第192至193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14日│對面(臺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9 時20分│家商東側門│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之某時 │馬路旁)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林惟君0309-KE 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二卷第 │作叁年。 │ │ │ │ │取林惟君所有之衛星導│ 194至199頁)。 │ │ │ │ │ │航1 個。 │3、證物清單〈林惟君〉(第三分局警 │ │ │ │ │ │ │ 二卷第201頁)。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林惟君〉(第三分 │ │ │ │ │ │ │ 局警二卷第202頁)。 │ │ │ │ │ │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惟君 │ │ │ │ │ │ │ 〉(第三分局警二卷第203頁)。 │ │ ├─┼──────┼─────┼──────────┼─────────────────┼──────────┤ │7 │101 年6月3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林政廷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6 時至同│立德街 213│於上址、東億五金有限│ 警一卷第12至13頁、警二卷第17至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4日上午8│號 │公司所有,由林政廷使│ 1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間某時 │ │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林政廷H6-9692 號自小客車內 │作叁年。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取林政廷所有之行車紀│ 14至19頁正面)。 │ │ │ │ │ │錄器1 個。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林政廷〉(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21頁正面)。 │ │ │ │ │ │ │4、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刑 │ │ │ │ │ │ │ 案現場照片9 張〈臺中市立德街、 │ │ │ │ │ │ │ H6-9692 號〉(101 年度聲拘字第 │ │ │ │ │ │ │ 501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正反面)。│ │ ├─┼──────┼─────┼──────────┼─────────────────┼──────────┤ │8 │101年6月12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羅偉民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4 時40分│十甲東路21│於上址、羅偉民所有之│ 警一卷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27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監視器時│8巷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至2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間)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東│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區十甲東路218巷口〉(第三分局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一卷第24頁)。 │作叁年。 │ │ │ │ │取羅偉民所有之衛星導│3、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 │ │ │ │ │航、行車紀錄器、測速│ │ │ │ │ │ │器各1個。 │ │ │ ├─┼──────┼─────┼──────────┼─────────────────┼──────────┤ │9 │101年6月18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楊明儒之警詢證述(101年度偵│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上午8 時30分│臺中路 356│於上址、和運租車公司│ 字第19921號卷第180至181頁、10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之某時(起│號前 │所有,由楊明儒使用之│ 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24至2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書附表誤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為101年6月17│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日晚間10時至│ │窗玻璃,致上開車輛之│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9張)│作叁年。 │ │ │同年月18日上│ │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 〈楊明儒2698-ZZ號自小客車內財物│ │ │ │午9 時20分許│ │損害於楊明儒後,徒手│ 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26頁 │ │ │ │間某時) │ │竊取楊明儒所持有之行│ 正面至第30頁正面)。 │ │ │ │ │ │車紀錄器1個。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楊明儒〉(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32頁正面)。 │ │ ├─┼──────┼─────┼──────────┼─────────────────┼──────────┤ │10│101年6月24日│臺中市太平│黃志明持石塊擊破停放│1、證人林俊佑之警詢證述(太平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6 時至同│區宜昌路25│於上址、林俊佑所有之│ 警卷第14頁正反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月25日上午 8│1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前某時(起│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1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訴書附表誤載│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林俊佑22-1627 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為101年6月25│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財物遭竊案〉(太平分局警卷第51 │作叁年。 │ │ │日8 時前某時│ │林俊佑所有之衛星導航│ 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 │ │ │) │ │、行車紀錄器各1個。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林俊佑〉(太平分 │ │ │ │ │ │ │ 局警卷第60頁正反面)。 │ │ │ │ │ │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俊佑 │ │ │ │ │ │ │ 〉(太平分局警卷第61頁)。 │ │ ├─┼──────┼─────┼──────────┼─────────────────┼──────────┤ │11│101年6月25日│臺中市南區│黃志明持磚塊或石頭擊│1、證人吳世明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未遂,處│ │ │下午5 時至同│興大路與合│破停放於上址、吳世明│ 警二卷第205至206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年月26日下午│作街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5 時30分間某│ │N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6張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時 │ │為3686-LN 號)之副駕│ )〈吳世明3586-LN 號自小客車內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二卷第 │強制工作叁年。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208頁至第213頁正面)。 │ │ │ │ │ │,因車內未置有貴重物│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品,而未竊取財物得手│ 場初步紀錄表〈吳世明〉(第三分 │ │ │ │ │ │。 │ 局警二卷第215頁)。 │ │ ├─┼──────┼─────┼──────────┼─────────────────┼──────────┤ │12│101年6月30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持磚塊擊破停放於│1、證人徐薏鈞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10時30分│建國路3之3│上址、張惠卿所有,由│ 警卷第31至32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7月1日│號前停車格│徐薏鈞使用之車牌號碼│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5時30分 │ │B3-9266 號自用小客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9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 │ │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徐薏鈞B3-9266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33頁正│作叁年。 │ │ │ │ │訴),徒手竊取徐薏鈞│ 面至第137頁正面)。 │ │ │ │ │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 │ │ ├─┼──────┼─────┼──────────┼─────────────────┼──────────┤ │13│101年6月30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石塊擊破停放│1、證人楊惠涵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上午9 時50分│建國路與民│於上址、楊惠涵所有之│ 警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7月1日│生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下午3 時30分│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楊惠涵7915-TZ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38頁正│作叁年。 │ │ │ │ │取楊惠涵所有之行車紀│ 面至第140頁反面)。 │ │ │ │ │ │錄器1個。 │ │ │ ├─┼──────┼─────┼──────────┼─────────────────┼──────────┤ │14│101 年7月2日│臺中市南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游文俞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5 時50分│仁德街40號│於上址、陳碧媚所有,│ 警一卷第34至35頁、警二卷第40正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3 日│前 │交由游文俞使用之車牌│ 至4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11時20分│ │號碼0086-WK號自用小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 │ │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作叁年。 │ │ │ │ │告訴),徒手竊取游文│ 37至41頁反面)。 │ │ │ │ │ │俞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個。 │ 場初步紀錄表〈游文俞〉(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43頁)。 │ │ ├─┼──────┼─────┼──────────┼─────────────────┼──────────┤ │15│101年7月5日 │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吳世宜之警詢證述(101 年度 │黃志明竊盜,未遂,處│ │ │下午4時50分 │東光園路45│於上址、蔡志明所有,│ 偵字第19921 號第86至第87頁、第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許(被害人指│0巷6號前 │由吳世宜使用之車牌號│ 三分局警二卷第51至5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述案發時間)│ │碼5432-HN 號自用小客│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 │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1張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吳世宜5432-HN 號自小客車內 │強制工作叁年。 │ │ │ │ │告訴),因車內未置有│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貴重物品,而未竊取財│ 44頁至第48頁反面)。 │ │ │ │ │ │物得手。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吳世宜〉(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50頁正面)。 │ │ ├─┼──────┼─────┼──────────┼─────────────────┼──────────┤ │16│101年7月4日 │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張昂傑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4時許至 │大公街 100│於上址、張昂傑所有之│ 警一卷第51至第52頁、第三分局警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5日晚 │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二卷第60至6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間9時45分許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張昂傑6L-5606 號自小客車內 │作叁年。 │ │ │ │ │取張昂傑所有之行車紀│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錄器1個。 │ 53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 │ │ ├─┼──────┼─────┼──────────┼─────────────────┼──────────┤ │17│101年7月6日 │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呂素真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10時許至│振興路 443│於上址、呂素真所有之│ 警一卷第59至60頁、警二卷第68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7日上 │巷49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至6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9時10分間 │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某時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呂素真2290-LN號自小客車內 │作叁年。 │ │ │ │ │呂素真所有之行車紀錄│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器1個。 │ 61至65頁)。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呂素真〉(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67頁正面)。 │ │ ├─┼──────┼─────┼──────────┼─────────────────┼──────────┤ │18│101年7月7日 │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李欣潔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7時30分 │繼光街2 號│於上址、鄭淳丹所有,│ 警卷第35至36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8日 │前停車格 │由李欣潔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8時40分 │ │碼E8-8319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之某時 │ │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 │ )〈李欣潔E8-8319號自小客車內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作叁年。 │ │ │ │ │告訴),徒手竊取李欣│ 145頁)。 │ │ │ │ │ │潔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 │ │ │ │ │ │個、現金500 元、回數│ │ │ │ │ │ │票240元。 │ │ │ ├─┼──────┼─────┼──────────┼─────────────────┼──────────┤ │19│101 年7月8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王正明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0 時14分│建國路與民│於上址、陳玉洳所有,│ 警卷第37至39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上午11│生路口旁 │由王正明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間某時 │ │碼4958-JW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王正明4958-JW號自小客車內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46頁│作叁年。 │ │ │ │ │告訴),徒手竊取王正│ 正面至第150頁正面)。 │ │ │ │ │ │明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 │ │ │ │ │ │個及零錢200元。 │ │ │ ├─┼──────┼─────┼──────────┼─────────────────┼──────────┤ │20│101年7月7日 │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翁嘉東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10時30分│建國路與民│於上址、翁嘉東所有之│ 警卷第40至42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8日 │生路口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下午3時40分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許間某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翁嘉東9266-WL號自小客車內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51頁│作叁年。 │ │ │ │ │取翁嘉東所有之行車紀│ 正面至第155頁正面)。 │ │ │ │ │ │錄器1個。 │ │ │ ├─┼──────┼─────┼──────────┼─────────────────┼──────────┤ │21│101年7月14日│臺中市國光│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孫志鳴之警詢證述(101 年度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上午11時15分│路50號前 │於上址、孫志鳴所有之│ 偵字第19921號第78至79頁、第三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某時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局警二卷第76頁至7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孫志鳴ML-3300號自小客車內財│作叁年。 │ │ │ │ │取孫志鳴所有之衛星導│ 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68 │ │ │ │ │ │航1個。 │ 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孫志鳴〉(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75頁正面)。 │ │ ├─┼──────┼─────┼──────────┼─────────────────┼──────────┤ │22│101年7月14日│臺中市南區│黃志明持石頭擊破停放│1、證人吳彥逸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上午5時24分 │南門路59巷│於上址、吳彥逸所有之│ 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二卷第86至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監視器時間│22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8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用小客車之前座車窗玻│2、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南│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璃(所涉毀損部分,未│ 區南門路59巷22號〉(第三分局警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吳│ 一卷第80頁正面)。 │作叁年。 │ │ │ │ │彥逸所有之衛星導航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個。 │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張)│ │ │ │ │ │ │ 〈吳彥逸B7-5767號車內財物遭竊盜│ │ │ │ │ │ │ 案〉(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 │ ├─┼──────┼─────┼──────────┼─────────────────┼──────────┤ │23│101年7月15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顏敏洲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6時許至 │二聖街45號│於上址、顏敏洲所有之│ 警一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16日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警二卷第91至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8時10分間 │ │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某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顏敏洲4297-G3 號自小客車內 │作叁年。 │ │ │ │ │取顏敏洲所有之行車紀│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錄器1個。 │ 87至91頁)。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顏敏洲〉(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93頁)。 │ │ │ │ │ │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顏敏洲 │ │ │ │ │ │ │ 〉(第三分局警一卷第96頁)。 │ │ │ │ │ │ │5、被害人顏敏洲失竊案現場圖、路口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害人 │ │ │ │ │ │ │ 顏敏洲4297-G3失竊案照片3張〈二 │ │ │ │ │ │ │ 聖街45號〉(101年度聲拘字501號 │ │ │ │ │ │ │ 卷第13至19頁)。 │ │ ├─┼──────┼─────┼──────────┼─────────────────┼──────────┤ │24│101年7月14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黃清潭之警詢證述(101年度偵│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6時許至 │振興路 236│於上址、黃清潭所有之│ 字第19921號84至85頁、第三分局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16日上│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二卷第104至10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6時30分間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某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張)│,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黃清潭028-H6號自小客車內財物 │作叁年。 │ │ │ │ │取黃清潭所有之衛星導│ 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97頁 │ │ │ │ │ │航、行車紀錄器各1 個│ 正面至第100頁反面)。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黃清潭〉(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102頁正面)。 │ │ ├─┼──────┼─────┼──────────┼─────────────────┼──────────┤ │25│101年7月17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施有正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6時許至 │旱溪五街16│於上址、施有正所有之│ 警一卷第103至104頁、警二卷第1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18日上│之1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2頁至第11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9時2分許間│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某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施有正OB-4607 號自小客車內 │作叁年。 │ │ │ │ │取施有正所有之行車紀│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錄器1個。 │ 105至110頁)。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施有正〉(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112頁正面)。 │ │ ├─┼──────┼─────┼──────────┼─────────────────┼──────────┤ │26│101年7月16日│臺中市中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林冠廷之警詢證述(101年度偵│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10時許至│成功路85號│於上址、林冠廷所有之│ 字第23489號第32至33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17日下│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2時25分間 │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5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某時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林冠廷QM-016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遭竊盜案〉(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作叁年。 │ │ │ │ │林冠廷所有之行車紀錄│ )。 │ │ │ │ │ │器1個。 │ │ │ ├─┼──────┼─────┼──────────┼─────────────────┼──────────┤ │27│101年7月19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許珠美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9 時至同│市○路0 號│於上址、許珠美所有之│ 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0日7 時│前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0分間某時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許珠美NJ-984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56頁正│作叁年。 │ │ │ │ │取許珠美所有之行車紀│ 面至第159頁反面)。 │ │ │ │ │ │錄器1個。 │ │ │ ├─┼──────┼─────┼──────────┼─────────────────┼──────────┤ │28│101年7月21日│臺中市南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邱奕弘之警詢證述(101年度偵│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上午7 時15分│南門路59巷│於上址、邱奕弘所有之│ 字第19921號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某時 │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第三分局警二卷第122頁正面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第123頁正面)。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作叁年。 │ │ │ │ │取邱奕弘所有之行車紀│ )〈邱奕弘3171-LJ 號自小客貨車 │ │ │ │ │ │錄器、音響轉換器、隨│ 內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 │ │ │ │ │ │身碟各1個。 │ 第113至第118頁)。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邱奕弘〉(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120頁正面)。 │ │ ├─┼──────┼─────┼──────────┼─────────────────┼──────────┤ │29│101年7月26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黃智勇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未遂,處│ │ │晚間9 時許至│林森路與忠│於上址、黃智勇所有之│ 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同年月27日上│勤街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午8 時20分間│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6張)│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某時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黃智勇6012-NC號自小客車內財物│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未據告訴),因車內未│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60頁正│強制工作叁年。 │ │ │ │ │置有貴重物品,而未竊│ 面至第163頁正面)。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30│101年7月27日│臺中市中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林煌明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11時許至│光復路65號│於上址、林煌明所有之│ 警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28日上│前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8 時許間某│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起訴書附│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林煌明D6-9398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表誤載為 101│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64頁正│作叁年。 │ │ │年7 月26日23│ │林煌明所有之行車紀錄│ 面至第167頁反面)。 │ │ │ │時至28日上午│ │器1個。 │ │ │ │ │9時間某時) │ │ │ │ │ ├─┼──────┼─────┼──────────┼─────────────────┼──────────┤ │31│101年7月30日│臺中市中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陳建宏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1 時許至│平等街85號│於上址、陳建宏所有之│ 警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31日早│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7 時30分許│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起訴│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陳建宏6V-406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書附表誤載為│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68頁正│作叁年。 │ │ │101年7月30日│ │陳建宏所有之行車紀錄│ 面至第171頁反面)。 │ │ │ │凌晨1 時至上│ │器1個及零錢500元。 │ │ │ │ │午7時30分間 │ │ │ │ │ │ │某時) │ │ │ │ │ ├─┼──────┼─────┼──────────┼─────────────────┼──────────┤ │32│101年8月1日 │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蔡文展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9時至同 │進德北路75│於上址、蔡文展所有之│ 警一卷第121至122頁、警二卷第1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3日晚間9│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2至13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40分許間某│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蔡文展5233-MA 號自小客車內 │作叁年。 │ │ │ │ │取蔡文展所有之行車紀│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二卷第 │ │ │ │ │ │錄器1個。 │ 134頁至第139頁反面)。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蔡文展〉(第三分 │ │ │ │ │ │ │ 局警二卷第141頁正面)。 │ │ ├─┼──────┼─────┼──────────┼─────────────────┼──────────┤ │33│101 年8月3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蔡弘智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10時至同│柳川東路2 │於上址、楊瓊珍所有,│ 警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4日上午8│段61 號前 │由蔡弘智使用之車牌號│2、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50分間某時│ │碼IV-4319號自用小客 │ 中市大明街〉(第一分局警卷第2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起訴書附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頁)。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誤載為101年8│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 │作叁年。 │ │ │月4 日22時至│ │告訴),徒手竊取蔡弘│ 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翌日上午8 時│ │智所有之衛星導航、行│ 〈案由:蔡弘智IV-4319 號自小客 │ │ │ │間某時) │ │車紀錄器、隨身碟各 1│ 車內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 │ │ │ │ │ │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第116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 │ │ │ │ │ │行車紀錄器1台)。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 │ │ │ │ │ │ │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書〈案由:黃志明竊盜案〉( 101 │ │ │ │ │ │ │ 偵字第19921號卷第158頁面至第16 │ │ │ │ │ │ │ 0頁反面、太平分局警卷第78至79 │ │ │ │ │ │ │ 頁)。 │ │ ├─┼──────┼─────┼──────────┼─────────────────┼──────────┤ │34│101 年8月3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馬中峰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5 時至同│柳川西路2 │於上址、傅育瑩所有,│ 警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4日上午8│段47 號前 │由馬中峰使用之車牌號│2、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間某時 │停車格 │碼CR-7355 號自用小客│ 中市大明街〉(第一分局警卷第2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頁)。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作叁年。 │ │ │ │ │告訴),徒手竊取馬中│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 │ │ │ │ │ │峰所持有之行車紀錄器│ )〈馬中峰CR-7355號自小客車內財│ │ │ │ │ │1個。 │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72頁│ │ │ │ │ │ │ 正面至第177頁正面)。 │ │ ├─┼──────┼─────┼──────────┼─────────────────┼──────────┤ │35│101 年8月3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鄭淑青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某時許至同年│柳川東路2 │於上址、鄭淑青所有之│ 警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月4日上午9時│段68 號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0分前某時許│面停車格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中市大明街〉(第一分局警卷第2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頁)。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作叁年。 │ │ │ │ │取鄭淑青所有之行車紀│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2張 │ │ │ │ │ │錄器1個。 │ )〈鄭淑青OH-7280 號自小客車內 │ │ │ │ │ │ │ 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7 │ │ │ │ │ │ │ 8頁正面至第182頁反面)。 │ │ ├─┼──────┼─────┼──────────┼─────────────────┼──────────┤ │36│101 年8月3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阮子宸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中午12時30分│柳川西路 2│於上址、柯麗湄所有,│ 警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至同年月 4│段27號前 │由阮子宸使用之車牌號│2、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晚間7 時許│ │碼8918-UD 號自用小客│ 中市大明街〉(第一分局警卷第2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 │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頁)。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作叁年。 │ │ │ │ │告訴),徒手竊取阮子│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 │ │ │ │ │宸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 〈阮子宸8918-UD 號自小客車內財 │ │ │ │ │ │個。 │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 183 │ │ │ │ │ │ │ 頁正面至第186頁反面)。 │ │ ├─┼──────┼─────┼──────────┼─────────────────┼──────────┤ │37│101年8月3日 │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曾德承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未遂,處│ │ │下午4時30分 │林森路83號│於上址、三信商業銀行│ 警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至同年月6日 │前停車格 │所有,由曾德承使用之│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上午8時20分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3張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許間某時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曾德承8971-UA號自小客車內財│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187頁│強制工作叁年。 │ │ │ │ │分,未據告訴),因車│ 正面至第192頁正面)。 │ │ │ │ │ │內未置有貴重物品,而│ │ │ │ │ │ │未竊取財物得手。 │ │ │ ├─┼──────┼─────┼──────────┼─────────────────┼──────────┤ │38│101年8月6日 │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李昱成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0時至同 │建國北路 3│於上址、李昱成所有之│ 警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下午5時間 │段8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時 │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案現場照片11張)〈李昱成4261-U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玻璃,致上開車輛之駕│ 3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第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足│ 一分局警卷第193頁至第192頁反面 │作叁年。 │ │ │ │ │以生損害於李昱成後,│ )。 │ │ │ │ │ │旋徒手竊取李昱成所有│ │ │ │ │ │ │之行車紀錄器1個。 │ │ │ ├─┼──────┼─────┼──────────┼─────────────────┼──────────┤ │39│101 年8月7日│臺中市北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林晏正之警詢證述(第二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5 時至同│柳川西路15│於上址、林晏正所有之│ 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8日下午3│3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30分間某時│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3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林晏正4779-KR 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財物遭竊案〉(第二分局警卷第12 │作叁年。 │ │ │ │ │林晏正所有之衛星導航│ 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 │ │ │ │ │ │、行車紀錄器各1 個。│ │ │ ├─┼──────┼─────┼──────────┼─────────────────┼──────────┤ │40│101年8月8日 │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賴國樑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0時至同 │五權西一街│於上址、友圓實業有限│ 警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上午8時30 │13號前(近│公司所有,由賴國樑使│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間某時 │五權西路口│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6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 )〈賴國樑4836-NH號、Y2-6059號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 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第一分 │作叁年。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 局警卷第198頁至第203頁反面)。 │ │ │ │ │ │手竊取賴國樑所持有之│ │ │ │ │ │ │行車紀錄器1 個(起訴│ │ │ │ │ │ │書附表贅載ETC卡1張)│ │ │ │ │ │ │;復接續持磚塊擊破停│ │ │ │ │ │ │放於上址、友圓實業有│ │ │ │ │ │ │限公司所有,由賴國樑│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9 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 │ │ │ │ │ │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徒手竊取賴國樑所持有│ │ │ │ │ │ │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41│101年8月12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於持磚塊擊破停│1、證人楊聖恩之警詢證述(101年度偵│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9 時30分│臺中路 292│放於上址、楊聖恩所有│ 字第19921號第82至83頁、第三分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13日│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警二卷第142至143頁正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7 時26分│ │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起訴│ │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書附表誤載為│ │分,未據告訴),徒手│ 〈楊聖恩7800-G2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作叁年。 │ │ │101年8月12日│ │竊取楊聖恩所有之行車│ 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131頁│ │ │ │21時30分至13│ │紀錄器1個。 │ 正面至第134頁反面)。 │ │ │ │日上午7 時40│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分間某時〉 │ │ │ 場初步紀錄表〈楊聖恩〉(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136頁正面)。 │ │ ├─┼──────┼─────┼──────────┼─────────────────┼──────────┤ │42│101年8月13日│臺中市南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許馨宜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上午7時45分 │正義街與南│於上址、許馨宜所有之│ 警一卷第139至140頁、警二卷第15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某時 │門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2頁至15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賴志瑋9356-ZC 號自小客車內 │作叁年。 │ │ │ │ │取許馨宜所有之衛星導│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航、行車紀錄器各1 個│ 141頁正面至第146頁反面)。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賴志瑋〉(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148頁正面)。 │ │ │ │ │ │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 │ 〈賴志瑋〉(第三分局警一卷第149│ │ │ │ │ │ │ 頁正面)。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 │ │ │ │ │ │ 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案由:黃志明竊盜案〉(101年度│ │ │ │ │ │ │ 偵字第19921號卷第158至160頁、太│ │ │ │ │ │ │ 平分局警卷第78至79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 月│ │ │ │ │ │ │ 2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案由:賴志偉9356-ZC號自小客車│ │ │ │ │ │ │ 內財物遭竊案〉(101年度偵字第19│ │ │ │ │ │ │ 221號卷第124至125頁)。 │ │ ├─┼──────┼─────┼──────────┼─────────────────┼──────────┤ │43│101年8月13日│臺中市南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張仲鈞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4時至同 │興大路與正│於上址、張仲鈞所有之│ 警一卷第150至151頁正面、第三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上午11時許│義街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局警二卷第163至164頁正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間某時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張仲鈞9689-NB 號自小客車內 │作叁年。 │ │ │ │ │取張仲鈞所有之衛星導│ 財物遭竊案〉(第三分局警一卷第 │ │ │ │ │ │航、行車紀錄器各1 個│ 152頁正面至第157頁反面)。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 │ 場初步紀錄表〈張仲鈞〉(第三分 │ │ │ │ │ │ │ 局警一卷第159頁正面)。 │ │ │ │ │ │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 │ 〈張仲鈞〉(第三分局警一卷第16 │ │ │ │ │ │ │ 0頁正面)。 │ │ ├─┼──────┼─────┼──────────┼─────────────────┼──────────┤ │44│101年8月15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石塊擊破停放│1、證人魏廷翰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1 時40分│民權路72號│於上址、江美雪所有,│ 警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凌晨4 │ │由魏廷翰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20分間某時│ │碼3730-F9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6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車 之副駕駛座車窗玻│ 〈魏廷翰3730-F9 號自小客車內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璃(所涉毀損部分,未│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 204 │作叁年。 │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魏│ 頁正面至第207頁正面)。 │ │ │ │ │ │廷翰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 │ │ │ │ │、隨身碟各1 個。 │ │ │ ├─┼──────┼─────┼──────────┼─────────────────┼──────────┤ │45│101年8月14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王烈松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8 時至同│向上路1 段│於上址、王烈松所有之│ 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5日上午│79巷34號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6時間某時 │面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王烈松A9-0 418號自小客車內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08頁│作叁年。 │ │ │ │ │取王烈松所有之行車紀│ 正面至第211頁反面)。 │ │ │ │ │ │錄器1個。 │ │ │ ├─┼──────┼─────┼──────────┼─────────────────┼──────────┤ │46│101年8月14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廖芳茂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7 時至同│向上路1 段│於上址、廖芳茂所有之│ 警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5日上午│79巷58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6時間某時 │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廖芳茂2T-8477號自小│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卷第213頁正面至第216 頁反面)。│作叁年。 │ │ │ │ │取廖芳茂所有之行車紀│ │ │ │ │ │ │錄器1個。 │ │ │ ├─┼──────┼─────┼──────────┼─────────────────┼──────────┤ │47│101年8月14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曾勝雄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9時至同 │民生路360 │於上址、簡玉栖所有,│ 警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5日上午│號附近 │由曾勝雄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7時46分間某 │ │碼4838-LR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 )〈曾勝雄4838-LR號自小客車內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17頁│作叁年。 │ │ │ │ │告訴),徒手竊取曾勝│ 正面至第222頁反面)。 │ │ │ │ │ │雄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 │ │ │ │ │ │個。 │ │ │ ├─┼──────┼─────┼──────────┼─────────────────┼──────────┤ │48│101年8月14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朱舜煥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5時至同 │民生路360 │於上址、蔡淑美所有,│ 警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5日上午│號附近 │由朱舜煥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7時50分間某 │ │碼2597-B2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 )〈朱舜煥2597 -B2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23│作叁年。 │ │ │ │ │訴),徒手竊取朱舜煥│ 頁正面至第227頁反面)。 │ │ │ │ │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 │ │ ├─┼──────┼─────┼──────────┼─────────────────┼──────────┤ │49│101年8月14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楊金水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6時至同 │公益路155 │於上址、維多國際企業│ 警卷第75頁面至第76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5日上午│巷與公正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7時55分間某 │口 │楊金水使用之車牌號碼│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YW-9221 號自用小貨車│ )〈楊金水YW-9 221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所│ 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28│作叁年。 │ │ │ │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頁正面至第233頁反面)。 │ │ │ │ │ │),徒手竊取楊金水所│ │ │ │ │ │ │持有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 │ │ ├─┼──────┼─────┼──────────┼─────────────────┼──────────┤ │50│101年8月17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李淙柏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4時至同 │三民路1 段│於上址、李淙柏所有之│ 警卷第83頁至84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8日下午│143 號前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時45分間某 │車格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陳牡丹DT-2 705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46│作叁年。 │ │ │ │ │取李淙柏所有之行車紀│ 頁正面至第250頁反面)。 │ │ │ │ │ │錄器1個。 │ │ │ ├─┼──────┼─────┼──────────┼─────────────────┼──────────┤ │51│101年8月17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蔡江柳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11時至同│忠明路112 │於上址、宋述襄所有,│ 警卷第77至78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8日上午│號 │由蔡江柳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7時30分間某 │ │碼1959-HY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 )〈蔡江柳1959 -HY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3 │作叁年。 │ │ │ │ │訴),徒手竊取蔡江柳│ 4頁正面至第239頁反面)。 │ │ │ │ │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 │ │ ├─┼──────┼─────┼──────────┼─────────────────┼──────────┤ │52│101年8月17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留鳳孺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10時至同│五權西一街│於上址、留鳳孺所有之│ 警卷第81至82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8日上午│63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時30分間某│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留鳳孺5922-WX 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4 │作叁年。 │ │ │ │ │取留鳳孺所有之衛星導│ 0頁正面至第245頁正面)。 │ │ │ │ │ │航1個。 │ │ │ ├─┼──────┼─────┼──────────┼─────────────────┼──────────┤ │53│101年8月20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羅心嵐之警詢證述(第一分警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4時至同 │府後街與四│於上址、東山租賃有限│ 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1日上午│維街口 │公司所有,由羅心嵐使│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8時間某時 │ │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 )〈陳旺緯1865 -JJ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 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59│作叁年。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 頁正面至第263頁正面)。 │ │ │ │ │ │手竊取羅心嵐所持有之│ │ │ │ │ │ │衛星導航1個。 │ │ │ ├─┼──────┼─────┼──────────┼─────────────────┼──────────┤ │54│101年8月11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蕭仁琮之警詢證述(第一分警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7時至同 │五權西一街│於上址、蕭河錱所有,│ 卷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1日上午│27號對面停│由蕭仁琮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8時55分間某 │車格 │碼EB-6817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蕭仁琮EB-681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51頁正│作叁年。 │ │ │ │ │告訴),徒手竊取蕭仁│ 面至第254頁反面)。 │ │ │ │ │ │琮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 │ │ │ │ │ │個、喇叭1組。 │ │ │ ├─┼──────┼─────┼──────────┼─────────────────┼──────────┤ │55│101年8月21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劉素芬之警詢證述(第一分警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1 時至同│忠明南路38│於上址、施豐旗所有,│ 卷第88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上午7 時間│9號前 │由劉素芬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某時(起訴│ │碼NP-3278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書附表誤載為│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劉素芬NP-3278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101年8月21日│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55頁正│作叁年。 │ │ │凌晨0 時至上│ │告訴),徒手竊取劉素│ 面至第25 8頁反面)。 │ │ │ │午7 時間某時│ │芬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 │ │ │ │) │ │個。 │ │ │ ├─┼──────┼─────┼──────────┼─────────────────┼──────────┤ │56│101年8月21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陳信延之警詢證述(101年度偵│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上午7 時44分│中港路與梅│於上址、陳信延所有之│ 字第23489號卷第35至36頁正面)。│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某時(起訴│川西路口(│車牌號碼0000-00 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書附表誤載為│起訴書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275│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101年8月21日│為臺中市西│-C9 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信延9725-C9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上午7 時55分│區臺中港路│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 遭竊案〉(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 │作叁年。 │ │ │前某時) │1段79巷9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頁反面)。 │ │ │ │ │前) │,徒手竊取陳信延所有│ │ │ │ │ │ │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 │ │ │ │ │ │器各1個。 │ │ │ ├─┼──────┼─────┼──────────┼─────────────────┼──────────┤ │57│101年8月22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黃正山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2 時至同│柳川東路與│於上址、吳美玲所有,│ 警卷第93頁面至第94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3日上午│公館路口 │由黃正山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9 時30分間某│ │碼7283-ZF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9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黃正山7283-ZF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64頁正│作叁年。 │ │ │ │ │告訴),徒手竊取黃正│ 面至第268頁正面)。 │ │ │ │ │ │山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 │ │ │ │ │ │個。 │ │ │ ├─┼──────┼─────┼──────────┼─────────────────┼──────────┤ │58│101年8月25日│臺中市北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廖乙權之警詢證述(第二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3 時至同│南京東路2 │於上址、廖乙權所有之│ 警卷第8至9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7日上午│段與國泰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7 時30分許間│口停車格 │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某時(起訴書│ │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廖乙權2020-AB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附表誤載為10│ │分,未據告訴),徒手│ 遭竊案〉(第二分局警卷第18頁正 │作叁年。 │ │ │1年8月25日23│ │竊取廖乙權所有之衛星│ 面至第21頁反面)。 │ │ │ │時至翌日上午│ │導航、行車紀錄器各 1│ │ │ │ │7 時30分間某│ │個。 │ │ │ │ │時) │ │ │ │ │ ├─┼──────┼─────┼──────────┼─────────────────┼──────────┤ │59│101年8月28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劉威廷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未遂,處│ │ │上午7時40分 │康樂街2之1│於上址、劉錦相所有,│ 警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前某時 │號前停車格│由劉威廷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碼0580-F8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 │ │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後│ 〈劉威廷0580 -F8號自小客車內財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69頁│強制工作叁年。 │ │ │ │ │告訴),因車內未置有│ 正面至第272頁反面)。 │ │ │ │ │ │貴重物品,而未竊取財│ │ │ │ │ │ │物得手。 │ │ │ ├─┼──────┼─────┼──────────┼─────────────────┼──────────┤ │60│101年8月30日│臺中市中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陳又瑄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10時30分│市○路00號│於上址、陳又瑄所有之│ 警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31日│前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7時15分 │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陳又瑄5819-WK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73頁正│作叁年。 │ │ │ │ │陳又瑄所有之行車紀錄│ 面至第276頁反面)。 │ │ │ │ │ │器1個。 │ │ │ ├─┼──────┼─────┼──────────┼─────────────────┼──────────┤ │61│101年8月30日│臺中市中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柯錦和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8時30分 │光復路209 │於上址、柯錦和所有之│ 警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31日│號前 │車牌號碼號MQ-2085 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9時間某 │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時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柯錦和MQ-2 085號自小客車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財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77│作叁年。 │ │ │ │ │柯錦和所有之行車紀錄│ 頁正面至第282頁反面)。 │ │ │ │ │ │器1個。 │ │ │ ├─┼──────┼─────┼──────────┼─────────────────┼──────────┤ │62│101年8月31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許清哲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7 時許至│民生路168 │於上址、許清哲所有之│ 警卷第102至103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9月1日上│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9 時10分間│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某時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許清哲8399-TZ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83頁正│作叁年。 │ │ │ │ │許清哲所有之行車紀錄│ 面至第286頁反面)。 │ │ │ │ │ │器1個。 │ │ │ ├─┼──────┼─────┼──────────┼─────────────────┼──────────┤ │63│101 年9月1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林紫晶之警詢證述(101年度字│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中午12時30分│忠仁街179 │於上址、林紫晶所有之│ 第23489號卷第37至38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某時(起訴│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書附表誤載為│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101 年9月1日│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林紫晶5936-LN號自小客車內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23時至翌日上│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物遭竊案〉(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作叁年。 │ │ │午10時間某時│ │林紫晶所有之行車紀錄│ 118頁反面)。 │ │ │ │) │ │器1個。 │ │ │ ├─┼──────┼─────┼──────────┼─────────────────┼──────────┤ │64│101 年9月1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石頭擊破停放│1、證人柳惇耀之警詢證述(101年度偵│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1 時35分│模範街31巷│於上址、柳惇耀所有之│ 字第23489號卷第39至40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某時(起訴│內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書附表誤載為│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 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101 年9月1日│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柳惇耀Y3-0607號自小客車內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23時至翌日上│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物遭竊案〉(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作叁年。 │ │ │午11時間某時│ │柳惇耀所有之行車紀錄│ 122頁反面)。 │ │ │ │) │ │器1個。 │ │ │ ├─┼──────┼─────┼──────────┼─────────────────┼──────────┤ │65│101 年9月4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古玉炎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0 時15分│民權路314 │於上址、古玉炎所有之│ 警卷第105頁面至第106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上午7 │巷6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許間某時(│ │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起訴書附表誤│ │分,未據告訴),徒手│ 〈古玉炎1269 -N8號自小客車內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載為101年9月│ │竊取古玉炎所有之衛星│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87頁│作叁年。 │ │ │4日凌晨0時15│ │導航、行車紀錄器各 1│ 正面至第290頁反面)。 │ │ │ │分至翌日上午│ │個。 │ │ │ │ │7時間某時) │ │ │ │ │ ├─┼──────┼─────┼──────────┼─────────────────┼──────────┤ │66│101年9月3日 │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曾介鵬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晚間8時15分 │民生北路88│於上址、黃百寧所有,│ 警卷第10至108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4日 │號前 │由曾介鵬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7時20分 │ │碼H7-7048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 │ │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 〈曾介鵬H7-7048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91頁正│作叁年。 │ │ │ │ │訴),徒手竊取曾介鵬│ 面至第294頁反面)。 │ │ │ │ │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 │ │ ├─┼──────┼─────┼──────────┼─────────────────┼──────────┤ │67│101年9月3日 │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黃文德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6時至同 │民生北路與│於上址、張淑枝所有,│ 警卷第109頁面至第110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4日上午8│梅川西路口│由黃文德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間某時 │ │碼7215-LJ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1張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車擊破上開自小客車之│ )〈黃文德7215-LJ號自小客車內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徒│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295頁│作叁年。 │ │ │ │ │手竊取黃文德所有之行│ 正面至第299頁反面)。 │ │ │ │ │ │車紀錄器1個。 │ │ │ ├─┼──────┼─────┼──────────┼─────────────────┼──────────┤ │68│101年9月9日 │臺中市市府│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黃盛麟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0時至同 │路94號前停│於上址、黃盛豪所有,│ 警卷第112頁面至第113頁正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凌晨5時間 │車格 │由黃盛麟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時 │ │碼4553-Q8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所│ 〈黃盛麟4553-Q8 號自小客車內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 300 │作叁年。 │ │ │ │ │),徒手竊取黃盛麟所│ 頁正面至第303頁反面)。 │ │ │ │ │ │有之行車紀錄器1 個及│ │ │ │ │ │ │零錢300元。 │ │ │ ├─┼──────┼─────┼──────────┼─────────────────┼──────────┤ │69│101 年9月6日│臺中市東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黃建達之警詢證述(第三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凌晨0 時30分│樂業路 515│於上址、黃建達所有之│ 警一卷第162至163頁、警二卷第17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年月9 日│巷(東英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4頁至175頁正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午12時30分│園旁)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間某時 │ │玻璃(所涉毀損部分,│ 物遭竊照片13張(第三分局警一卷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第164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 │作叁年。 │ │ │ │ │黃建達所有之行車紀錄│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 │ │ │ │ │器1個。 │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2張 │ │ │ │ │ │ │ )〈黃建達4237-HV 號自小客車財 │ │ │ │ │ │ │ 物遭竊案〉(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 │ │ │ │ │ │ 134頁反面)。 │ │ ├─┼──────┼─────┼──────────┼─────────────────┼──────────┤ │70│101年9月10日│臺中市西區│黃志明持磚塊擊破停放│1、證人唐魯文之警詢證述(第一分局 │黃志明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2 時30分│民生路32號│於上址、洪綉美所有,│ 警卷第114至115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下午 5│前停車格 │由唐魯文使用之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30分間某時│ │碼6862-SB 號自用小客│ 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唐魯文6862 -SB號自小客車內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物遭竊案〉(第一分局警卷第304頁│作叁年。 │ │ │ │ │訴),徒手竊取唐魯文│ 正面至第307頁反面)。 │ │ │ │ │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