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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偉

      顏志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65號、第23624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志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應補充「嗣於104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一心街與自由路口為警尋獲(已發還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應補充「嗣將該油壓剪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應補充「嗣將該電動鑽孔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立偉、顏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卷第41頁反面)、證人徐瑞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30733號警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23624號卷[下稱第23624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紀勝閔)(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7432號警卷第13頁)」。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顏志龍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立偉、顏志龍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立偉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被告顏志龍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立偉、顏志龍均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等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立偉、顏志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為不該;並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立偉現在監執行、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7432號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顏志龍現在監執行、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7432號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復考量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傅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在卷可稽(見第27432號警卷第12頁),及其等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徵以被告林立偉、顏志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林立偉、顏志龍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65號
                                    104年度偵字第23624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志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顏志龍前於101 年間,因搶奪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林立偉、顏志龍仍不知悔改,林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
    另林立偉、顏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得
    手。嗣因傅循、紀勝閔、張榮欽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顏志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循、紀勝閔、張榮欽於警詢時陳述其財
    物遭竊取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害人傅循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附卷足參,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存卷可稽。被告
    2 人上開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
    核被告林立偉、顏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林立偉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3 次竊
    盜犯行;被告顏志龍先後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立偉、顏志
    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2 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被害人│
│    │      │        │        │                  │          │      │
├──┼───┼────┼────┼─────────┼─────┼───┤
│    │林立偉│103年10 │臺中市南│林立偉見傅循所騎乘│刑法第320 │傅循  │
│1   │      │月9日12 │區國光路│車牌號碼000-000號 │條第1項。 │      │
│    │      │時40分許│165巷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      │
│    │      │至17時許│前。    │犯罪地點,且機車鑰│          │      │
│    │      │間之不詳│        │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          │      │
│    │      │時間。  │        │,乃趁無人在場之際│          │      │
│    │      │        │        │,徒手發動上開機車│          │      │
│    │      │        │        │後駛離現場。      │          │      │
├──┼───┼────┼────┼─────────┼─────┼───┤
│2   │林立偉│103年10 │臺中市大│林立偉騎乘附表編號│刑法第320 │紀勝閔│
│    │、顏志│月17日8 │里區中興│1所竊得之機車搭載 │條第1項。 │      │
│    │龍    │時25分許│路1段314│顏志龍,途經犯罪地│          │      │
│    │      │。      │巷54號之│點,乃趁無人在場之│          │      │
│    │      │        │工地。  │際,由顏志龍在場把│          │      │
│    │      │        │        │風,林立偉則下車進│          │      │
│    │      │        │        │入工地之工務所內,│          │      │
│    │      │        │        │徒手竊取紀勝閔所有│          │      │
│    │      │        │        │放置在該處之油壓電│          │      │
│    │      │        │        │剪1支得手後,再由 │          │      │
│    │      │        │        │顏志龍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搭載林立偉與前揭所│          │      │
│    │      │        │        │竊得之物離去。    │          │      │
├──┼───┼────┼────┼─────────┼─────┼───┤
│3   │林立偉│104年3月│臺中市大│顏志龍於民國104年3│刑法第320 │張榮欽│
│    │、顏志│30日14時│里區新生│月30日14時許前之不│條第1項。 │      │
│    │龍    │許。    │西路238 │詳時間,向友人徐瑞│          │      │
│    │      │        │之1號之 │宏借用登記在徐瑞宏│          │      │
│    │      │        │「汽車精│哥哥徐紹琪名下車牌│          │      │
│    │      │        │品百貨」│號碼MX2-913號普通 │          │      │
│    │      │        │。      │重型機車後,騎乘上│          │      │
│    │      │        │        │開機車搭載林立偉途│          │      │
│    │      │        │        │經犯罪地點,乃趁張│          │      │
│    │      │        │        │榮欽在其所經營之「│          │      │
│    │      │        │        │汽車精品百貨」店內│          │      │
│    │      │        │        │休息之際,由顏志龍│          │      │
│    │      │        │        │在場把風,林立偉則│          │      │
│    │      │        │        │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          │      │
│    │      │        │        │取張榮欽所有之電動│          │      │
│    │      │        │        │鑽孔機1臺得手後, │          │      │
│    │      │        │        │再由顏志龍騎乘上開│          │      │
│    │      │        │        │機車搭載林立偉與前│          │      │
│    │      │        │        │揭所竊得之物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