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立偉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林立偉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甲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0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7,400元,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12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顏志龍所騎乘、為
不知情之林志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王昭凱所經營之裝潢公司前,
侵入該公司未上鎖之車庫內,徒手竊取王昭凱所有之
Durofix直流電鑽1盒、BOSCH線鋸機1盒、Makita交流電鑽1
支、Rexon力山牌研磨機1支、Maktec牧科修邊機1支、益源
牌蚊釘槍1支(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得手
後,林立偉先隨同顏志龍返回顏志龍之住處,再自行騎乘上
開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往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之跳蚤市場
變賣,得款3000餘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王昭凱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昭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立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凱、證人林志新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