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威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威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0日及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78號、88年度偵字第1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至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刑事部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街某不詳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6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威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林威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