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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賴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宗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賴宗佑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揭第1 至4 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原於99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0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 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6 案);再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7 案),上揭第5 至7 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宗佑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長春街之忠明公園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賴宗佑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民權路口為警逮捕,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宗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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