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毒品前科累累,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甲○○與乙○○(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1-12號)為鄰居,而甲○○經常將機車停放在乙○○住處旁空地(該空地屬李家所有)上,妨害乙○○家人進出。嗣於98年5月31日上午,乙○○發現甲○○又有上述不當停放機車之情形,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1-11號甲○○居所,當面指責甲○○不該如此停放機車,言語間並帶有「幹」字不雅用語,甲○○因而懷恨在心。甲○○隨即走向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1-12號乙○○住處旁空地停放機車處,乙○○則尾隨其後,詎甲○○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把西瓜刀(未扣案),趁正轉身欲走回家中之乙○○不備之際,彎身持刀朝乙○○之左下肢近左膝後方處猛力揮砍,致乙○○受有「左下肢深撕裂傷15×5公分,深及骨骼,傷及神經,損傷肌肉,肌腱斷裂」之傷害(嗣經醫療復健,仍因受傷部位的肌肉及腓總神經損傷,致腳踝背屈功能喪失,左腳垂足 (Drop Food),嚴重影響步態及日常生活行動,未來是否能夠恢復,尚未可知),而重傷害未遂。甲○○逞兇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停放機車糾紛,手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並辯稱:「當時是乙○○不給我牽車,我才拿出西瓜刀,對乙○○作勢揮舞叫他閃開,乙○○退到我機車後面,可能看到我用刀背揮他,就對我說『你是要嚇誰』,並衝過來,我看到他手拿起來,作出要揮打我的動作,我才彎下身去拿西瓜刀揮砍他向前來的左腳」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重創告訴人之基本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為憑外,並經乙○○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查(9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0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1、72頁)時指證綦詳,並有證人即乙○○之父李清標(其於乙○○遭砍傷後,隨即出面救助其子並予送醫)於警詢(警卷第9頁)、偵查(9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28頁)中之證詞,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摘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11頁,9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3-22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99年1月20日函(本院卷第36、37頁)、案發現場及乙○○傷勢照片(9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6、23、24頁)附卷可稽。
(二)關於本案被告逞兇動手經過,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以為被告要將機車牽走了,就準備要掉頭回家,我看到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東西,以為他是拿完東西就要將機車牽走了…我轉身走離時,被告才從我的背後用西瓜刀砍我的左膝蓋後面,當時我是穿七分褲,他是砍我露在褲子外的部分,當時我雖然是背對著他要走離,但是眼角餘光還有看到他是蹲下來,從我的後方用刀猛砍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從背後持刀襲人之舉,而以前詞置辯。衡之常情,被害人手無寸鐵,單獨面對持鋒利西瓜刀揮砍之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焉敢再衝向被告,自陷危局?又被告若非低身自後襲人,被害人受創部位又豈會落在下肢近左膝「後」方處?故本案被告逞兇動手經過,應以告訴人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所為顯然非出於正當防衛。
(三)關於本案乙○○癒後情形,其於審理時證稱:「(你受傷後,目前傷勢癒合情形如何?)我還在復健,但是垂足的情形還是沒有改善,目前用L型的垂足板固定腳部,才能維持腳板九十度的姿勢。(醫生有無說垂足的現象何時可能恢復?)醫生沒有辦法給我肯定的時間,只有說神經恢復的速度很慢,不敢給我確定的答案。(你目前撐拐杖行走,那你受傷的左腳能夠使力嗎?)可以,但是不能久站,大約可以走十幾分鐘就沒力氣了。(若不撐拐杖,你的左腳可以配合右腳支撐站立嗎?只可以站一下,約三分鐘左右,但是都是靠右腳在支撐主要力量,至於要行走一定要撐兩枝拐杖。」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於99年1月20日函覆:「一、乙○○於98年5月31日因左下肢深部撕裂傷,被送至本院急診並經肌腱縫合與腓總神經縫合,而後住院治療至98年6月1日出院。二、病患於98年8月10日至本院開始接受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迄今。依門診紀錄資料顯示,病患的髖及膝功能仍屬正常,但受傷部位的肌肉及腓總神經損傷致左腳垂足 (Drop Food),已嚴重影響病患的步態及日常生活行動。至於是否達『重傷』所稱的毀敗一肢機能,醫學上的見解認為現階段是『腳踝背屈功能喪失』。三、基於醫理,受損神經的修復再生是以每個月3公分的速度從近端往遠端進行,保守估計至少需經一至二年的觀察,才能判斷病患病情恢復及痊癒的情形是否會留下永久的下肢功能障礙及失能。依現階段該病患恢復的程度而言,若一切順利,未來該病患腳踝背屈功能或許可逐步恢復,最壞情況就是維持現今左腳垂足狀態。四、依現今病患病情判斷,初步認定病患失能等級是下肢失能第十三級。」(本院卷第36、37頁)。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人體下肢主要功能即為運動行走,由上開乙○○證詞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函覆內容,可知乙○○受創後,因『腳踝背屈功能喪失』,左腳垂足,已嚴重影響其步態及日常生活行動(需撐拐杖始能步行),是從目前狀況衡之,固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惟因受損神經有修復再生之機能,故未來其腳踝背屈功能仍有逐步恢復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生重傷害之結果,而僅得認定屬普通傷害之結果。
(四)觀之乙○○受傷情形為「左下肢深撕裂傷15×5公分,深及骨骼,傷及神經,損傷肌肉,肌腱斷裂」,對照傷勢照片,其受創部位為左下肢近左膝後方處,傷口極為深廣,皮開肉綻,大量出血,慘不忍睹,足見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極為鋒利,且其下手極重。衡諸被告乃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持相當鋒利之西瓜刀重砍被害人左下肢近左膝後方處,所為極似「剁人後腳筋」之民間陋習惡舉,被告主觀上當知此舉極有可能重創被害人下肢而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客觀上其所為亦已生上述被害人現階段腳踝背屈功能喪失之結果,被害人未來是否能夠恢復下肢機能,尚未可知,即被告所為已製造使人受重傷害之高度風險。從而,被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著手為重傷害之犯行,僅因被害人受創下肢之機能尚存有恢復之可能性,故認定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未遂。被告辯稱其無重傷害犯意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本案係於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公訴人嗣於99年3月8日所製作提出之論告書,雖另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既遂罪,然因此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訴訟主張,故不具有變更原公訴意旨之效力)。被告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前述停車糾紛,即持西瓜刀重砍告訴人下肢,手段極為兇殘,且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上述相當嚴重之傷勢,而重創告訴人身心,復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兇之之西瓜刀一把,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下落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