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錦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104 年度偵字第17709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當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錦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8 號、101 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17號、102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前揭第1 、2、3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單獨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04 年1 月24日15時,郭錦當與葉文鴻(業於104 年7 月23日死亡)趁呂招慶外出之際,共同侵入呂招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呂招慶所有放置在1 樓冰箱內之啤酒2 罐得手後,當場予以飲用,又接續徒手竊取呂招慶所有放置在3 樓房間電腦桌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2 人始離去。
㈡、104 年2 月27日8 時30分許至17時20分許間之某時,郭錦當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洪繡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洪繡孺在上址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在附近找尋該機車時,突見郭錦當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葉文鴻(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機車停放在綠川東街82號之騎樓下,洪繡孺隨即上前質問郭錦當並告知已報警之際,郭錦當立即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錦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招慶、洪繡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呂廖秀霞、葉文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4年4 月16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4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住宅竊盜案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監視器影像照片8 幀、郭錦當申登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幀、刑案現場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4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涉嫌重機車(6HJ-288 號)竊盜案現場照片影本6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6幀、【6HJ-28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HJ-288 】行照影本、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經洪繡孺指認之【葉文鴻】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7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院104 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文鴻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又再犯竊盜案,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蔑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每月底薪2 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不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