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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03年12月21日,更正之),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2月12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04年2月8日,更正之),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4月16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4年6月3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范千雅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104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104年6月5日上午9時2分許,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范千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104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及104年6月5日上午9時2分許,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21至22頁;104年度他字第2126號卷第2至3頁;104年度他字第3687號卷第2至3頁;104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第2至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第20至22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秋平」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所指綽號「秋平」之曾明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對曾明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4年度偵字第1906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4案),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0月24日)】,並與第4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10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惟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且本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犯罪,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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