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啟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24號、2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啟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啟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8月29日凌晨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朱晉廷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之220V電纜線2條、焊接線3條及110V黃色延長線1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焊接線及延長線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經朱晉廷於104年9月1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外,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為該公司經理劉世偉所管領,供作工地臨時用電使用之12公尺灰白色電纜線1條(價值約360元)及20公尺紅色電纜線1條(價值約340元),得手後甫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約五、六十公尺,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隨即將其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已發還予劉世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劉世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啟順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啟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晉廷、劉世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3824號卷第23、29頁、104年度偵字第26358號卷第31、42至44、46至48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經被害人朱晉廷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824號卷第23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因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轄區內之竊盜慣犯,且其非從事水電工,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之非一般工作時段,在路上騎乘腳踏車,且車籃內有甫竊得之電線贓物,巡邏員警合理懷疑其涉嫌竊取他人物品,乃將其攔下盤查而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前揭電線,乃對被告加以盤查詢問,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前揭竊盜犯罪並對其詢問後,始向員警坦承竊盜而為自白,並非被告主動供出犯行,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21頁反面),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尚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量被告以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焊接線、延長線,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為本案行為時無業、無經濟收入、其母患有糖尿病需人照顧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6頁),併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