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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美華陳怡君王詩銘

原告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被告
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訴訟代理人
劉富麟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被告
劉育弦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9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5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劉育弦應連帶給付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劉育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欄以細明體七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文字,及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擴張、減縮,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擴張、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民事陳報狀(一)附件2-1 所示之文字(變更),及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擴張)。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擴張及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係變更、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育弦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5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藉此向粉絲推銷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昂貴之系列減重瘦身產品以牟利,已貶損原告強調不吃藥、不整型、不花大錢之創作理念,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被告劉育弦盜圖22張(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078號公證書第81至144 頁所示,下稱系爭圖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依原告iFit圖文著作及iFit愛瘦身商標權在客觀市場之交易價格,以每張10萬元計,或酌定每張以10萬元計,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20 萬元。

(三)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如民事陳報狀(一)附件2-1 所示之文字與下列(四)請求之內容,一併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併同上開(三)請求之內容,一併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民事陳報狀(一)附件2-1 所示之文字,及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且認為原告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依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使用條款,業已授權被告於臉書平臺上使用,被告係有權使用,無侵權之客觀事實。另被告劉育弦是另受委託管理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臉書帳號,並於住處上傳系爭圖片,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劉育弦無監督管理權。

(二)被告否認因使用原告系爭圖片而獲有利益。故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應為0 元。又原告所提系爭圖片每張授權金為10萬元,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提出之授權契約,授權範圍與本案不同,其授權金無法比附援引。

(三)被告否認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原告系爭圖片於臉書平臺上係設定為公開,可以分享,被告劉育弦未對系爭圖片做任何修改,亦無營業使用,否認有利用系爭圖片推銷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且被告劉育弦係在同一臉書平臺使用系爭圖片,無所謂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商譽之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育弦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擔任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被告劉育弦受訴外人即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劉富麟之委託,負責管理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社群網站成立之「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詎被告劉育弦明知原告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社群網站成立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所刊登標題為「橘皮、肥胖紋傻傻分不清楚?」、「愛麵族之麵條熱量大比較」等系爭圖片22張,係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7 月8 日止,在被告劉育弦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將之上傳公開傳輸至「NOW健而婷」粉絲專頁。嗣於103 年2 月6 日,經原告循線發覺上情,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告知被告劉育弦,被告劉育弦始於同年月24日移除系爭圖片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判決認被告劉育弦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役55日。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之罪,科以12萬元之罰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被告劉育弦以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將之上傳公開傳輸至「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之行為,與利用臉書社群網站所設計之「分享」鍵,重製系爭圖片至「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有何不同?

(二)著作財產權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圖片每張之授權金最少為10萬元是否有理?2.如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酌定系爭圖片每張以10萬元計為賠償額是否有理由?3.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2 、3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著作人格權部分:1.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2.如有,損害賠償額應酌定為多少?3.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如民事陳報狀(一)附件2-1 所示之文字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 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劉育弦以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將之上傳公開傳輸至「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之行為,與利用臉書社群網站所設計之「分享」鍵,重製系爭圖片至「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有何不同之問題:1.查,原告先已使用臉書平臺公開發表系爭圖片,並將之設定為「公開」,而依臉書使用條款,系爭圖片業已授權臉書使用於臉書社群網站,而臉書使用原告系爭圖片之方式,係設計「分享」鍵,當其他臉書使用者點擊「分享」鍵,臉書即會透過其「分享」鍵之應用程式,重製原告系爭圖片,並將之重製於其他臉書使用者個人頁面而達到所謂之「分享」,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原告民事陳報狀(二),本院智附民卷二第167 至169 頁、第170 至173 頁),並有臉書使用條款在卷足認(參見本院智易卷一第35至42頁、偵卷一第129 至139 頁),堪以認定。2.任何臉書使用者均得透過臉書平臺所設計之「分享」鍵,「分享」系爭圖片於臉書平臺內之其他頁面。而此與使用者另行複製系爭圖片再重製於個人臉書網頁之行為,其不同處在於:使用臉書之「分享」鍵,重製行為人之一包含臉書,蓋「分享」鍵之設計目的,即是基於臉書所得之授權,專為將授權標的重製於臉書平臺其他頁面之設計,是臉書頁面上之「分享」鍵係經臉書故意設計、有特定使用目、有特定使用時機之網頁內功能,使用者點擊上開「分享」鍵,應類似向臉書請求執行預先設定好之「分享」功能,由臉書平臺執行重製授權標的至個別使用者之臉書頁面之行為;至於使用者使用個人電腦網路設備或智慧手機等內建之複製功能,重製臉書上之內容至個別使用者之臉書頁面之行為,因該個人電腦網路設備或智慧手機內建之複製程式於設計時,並無任何預設立場,屬中性之科技,使用之時機及目的,全憑使用者決定,與臉書平臺全無關係,即便未公開設定之臉書頁面內容,使用者亦可能以個人電腦網路設備或智慧手機等內建之複製功能重製,是以個人電腦網路設備或智慧手機等內建之複製功能,重製原告系爭圖片時,行為主體即是使用者,與臉書無關。3.使用臉書之「分享」鍵,「分享」原告系爭圖片時,重製於他頁面上之系爭圖片仍與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有超連結存在,其他臉書使用者對「分享」於他頁面上系爭圖片所為其他臉書所設計之參與行為,如再「分享」及按「讚」等,均會回流計算至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增加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之經濟價值;而以個人電腦網路設備或智慧手機等內建之複製功能重製,將會切斷超連結,瓜分臉書使用者參與行為之計數,損害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之經濟價值,造成原告系爭圖片著作產財權之價值減損。

(二)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查:1.被告劉育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美術著作等節,事實之認定,如上貳、三、所述,且被告劉育弦上開行為,係利用個人電腦網路設備之複製功能,重製原告系爭圖片於「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專頁,造成原告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育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2.就系爭圖片於客觀市場之授權金是否至少為10萬元,原告提出授權契約3 份(參見原證2 、2-1 、3 、4 ,本院智附民卷一第25至35頁、第294 、295 頁)以實其說,惟觀之上開授權契約,就授權範圍有另包含原告商標之授權、或原告另須提供文字內容、或係權利為對價之相互授權而非以現金為對價之授權,且均有授權得使用於臉書以外之網頁,實與本案單純之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授權使用於臉書平臺之情況不同,參以,本案中原告系爭圖片是以「公開」設定發表於臉書,其他臉書使用者如欲使原告系爭圖片出現於使用者之臉書頁面,均得利用臉書「分享」鍵之功能,是原告所提上開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中,被授權者能將系爭圖片用於臉書平臺外之權利,不能謂於該授權契約中無足輕重,甚而應認為占較重之比例。故原告上開所提之授權契約其授權金確實難以比附援引。至於原告所提之他案同為原告iFit圖片著作權遭侵權之和解契約4 份及整理表1 紙(參見原證5 至8 ,本院智附民卷一第36至47頁、第147 頁)所示之和解金額,證明授權金之範圍,惟和解金性質上與授權金不同,亦難以之證明系爭圖片在客觀市場之交易價格確實每張係以10萬元為合理之授權金額,是原告不易證明此部分實際損害額。3.又原告主張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以每張10萬元為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劉育弦於其所為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專頁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被告劉育弦重製該等著作,目的應係用以吸引臉書使用者瀏覽其所經營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粉絲專頁、原告陳稱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非法重製原告系爭圖片之行為,吸引至少240 人按讚及70人加以推廣分享(參見本院智附民卷一第3 頁)及被告陳述因而所獲利益為0 、被告就系爭圖片並未為任何修改,圖片中關於「iFit愛瘦身」字樣之權利宣告及「更多健康瘦身不復胖的減肥方法,請上『iFit愛瘦身』粉絲團& 官網」之文字均未刪除、被告劉育弦原即得以臉書「分享」功能將系爭圖片「分享」於「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原告所提其他授權契約授權金額之範圍、原告所提上開他案同為原告iFit圖片著作權侵權和解金額之範圍、被告所提一般圖片授權金額之範圍、被告所提法院他案著作權侵權判決之圖片授權金額之範圍(參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145 、146頁)及兩造之資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張圖片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4.又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怠於監督管理,其受雇人即被告劉育弦,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之罪,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育弦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⑴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⑵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⑶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16 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維持】)。查,被告劉育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重製原告系爭圖片,惟上開系爭圖片原告以「公開」設定之方式,先已於原告臉書之粉絲專頁發表過,故被告劉育弦並無擅自公開發表原告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被告劉育弦重製系爭圖片時,並未對系爭圖片有何修改,圖片上關於著作人「iFit愛瘦身」之權利宣告及「更多健康瘦身不復胖的減肥方法,請上『iFit愛瘦身』粉絲團& 官網」之文字均未刪除,並無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之情事;被告劉育弦亦未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是被告劉育弦所為,難認有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系爭圖片藉此向粉絲推銷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昂貴之系列減重瘦身產品以牟利,貶損原告強調不吃藥、不整型、不花大錢之創作理念及原告商譽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未於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9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又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主張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昂貴」之「系列減重瘦身產品」,所指為何,全無證明,無從採認。又原告就系爭圖片原即設定「公開」之方式,發表於臉書平臺原告之粉絲專頁,被告劉育弦原即得以臉書之「分享」功能,將原告系爭圖片「分享」於「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原告亦應對於系爭圖片可能遭臉書其他使用者「分享」於任何臉書其他頁面而與該他頁面之其他圖文併排有所預期,是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育弦確有以其他方式利用原告系爭圖片推銷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僅僅是將系爭圖片與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介紹併排,實難以之逕認有貶損原告創作理念及商譽之情事。則原告空言因被告劉育弦上開重製行為貶損原告不吃藥、不整型、不花大錢之創作理念或商譽而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實難採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如民事陳報狀(一)附件2-1 所示之文字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此部分因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已如上述,且原告民事陳報狀(一)附件2-1 所示之文字尚包含被告侵害原告商標等字眼,顯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 一) 字第1 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救濟之章節,條文本身復未限制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而不及於著作財產權,況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之流通性,權利之取得又不以附著於實體物為必要,一旦著作權益發生糾紛,雖當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爭執,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將造成著作權人權益減損之結果,故乃賦予著作權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因此,著作權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應不限於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第4 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原告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聯合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版面及事實欄亦要刊登部分,原告雖請求於聯合報第1 版以12號字體、24.8公分寬、15.9公分長刊登,然其篇幅顯屬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以細明體7 號字體刊登為適當,並以刊登主文欄部分即已足夠將此一訴訟結果廣為周知。至於超過部分,及原告嗣後擴張請求,另要求亦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部分均逾必要範圍,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依體系解釋,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且非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則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主文欄及事實欄登報,即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 日起(參見本院智附民卷一第89頁),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圖片著作權連帶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劉育弦應連帶賠償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欄以細明體7 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就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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