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偉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0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璇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璇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3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上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於上開各罪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故意再犯本件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所犯之罪為累犯,係在裁判確定後發覺,是以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