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緝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緝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
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七號)),本院為合議第一審,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三樓C棟三0二門前,竊取丙○○所有之滑板鞋一雙;(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四樓B棟四0四門前,竊取癸○○所有之運動鞋一雙;(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三樓C棟三0一門前,竊取庚○○所有之運動鞋一雙;(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用手將窗門打開,再伸手進入窗內,將大門開啟,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五A六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乙○○之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五)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三樓C棟三0二門前,竊取己○○所有之運動鞋一雙;(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用手將窗門打開,再伸手進入窗內,將大門開啟,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四樓B棟四0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郵政儲金薄一本;(七)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用手將窗門打開,再伸手進入窗內,將大門開啟,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C棟五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屋內東西之際,為屋主甲○○發覺而未遂;(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六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管理室廁所,見戊○○所有之背心放置在該處內有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之世華聯合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身分證一張,復加以竊取,得手後,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詐領辛○○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路一六二八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持其前揭竊得之存摺、印章,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佰元,且盜用辛○○之印章共三枚蓋於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該偽造辛○○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行員冒領存款而為行使,嗣因戊○○失竊後馬立掛失止付,經該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承辦人發覺報警,而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癸○○、庚○○、乙○○、己○○、丁○○、甲○○、戊○○及辛○○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癸○○、庚○○、乙○○、己○○及丁○○等人之贓物領回保管書各一紙(共六紙)、被害人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刑案現場相片八張、被害人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告自進入管理室至行竊時之翻拍相片三張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按,均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門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之效用,以越進窗門之方式,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及(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加重竊盜及既、未遂之分,惟其該八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八)與一(一)至(七)具有連續關係,並已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而如事實欄一(八)被告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具有牽連關係,則自應以一罪論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盜再與此相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牽連犯規定,比較輕重,而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又如事實欄一(八)之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七)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四)、(六)、(七)之所為,係用手將窗門打開,伸手進入窗內,將大門開啟,踰越安全設備,加以竊取被害人之物,其中如事實欄一(七)為未遂,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遽以普通竊盜罪,自有違誤,此其一;又未及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八)之與前所犯具有連續及牽連犯關係之罪(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及於審判中發現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自應由本院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年輕之身,自謀其生,自食其力,竟為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年紀尚輕,且犯後自白犯罪事實,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辛○○」之印文三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之印章既屬於被害人辛○○所有,則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